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对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