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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夏积龙

时间:2024-06-01 16:3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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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夏积龙


一.引言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起诉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起诉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起诉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 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 ,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六.结语
我国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制度不够完善,但现实的民事执行实务中又离不开参与分配制度。有关事项还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或修改,如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可否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设立分配表、指定分配日制度;现行的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参与分配程序中,申请了保全的债权人能否享有优先权、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为多少等。这些问题得以明确后执行法官才能准确地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至于发生不同法院间、甚至同一法院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处理的现象。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区域实际编制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发展的规划,保障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得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授于市、县长特别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水产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同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管理的多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组建综合性技术推广中心。
第十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组织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和示范;
(三)选定推广技术项目,制定技术规程;
(四)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团体和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六)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三)进行适用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
(四)发布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提供农业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兼)职农民技术员,为农业劳动者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国有(含部队、司法行政部门和企业)农、林、渔、牧、特产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负责本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应根据农村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开发和推广适应本区域农业经济发展的先进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农业技术推广职业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列入教育计划。
市属中等农业学校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五条 非农业对口专业毕业或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须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农业技术推广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应低于编制数的80%,乡级不应低于90%。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制内接收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在当地经过试验、示范,并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下列新品种、新技术实行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一)动植物品种;
(二)复混肥、配方肥;
(三)农药、兽药;
(四)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
(五)农业机械产品及其它物化技术。
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采用发布信息、技术培训、典型示范、技术承包和物化营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
防治流行性病虫害和其它影响整体效应的项目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科研单位、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所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善农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开发实体和开展技术承包,依法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活动,可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农机具等农用生产资料。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并且应当使农业技术推广经费逐年增加的幅度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奖金。其来源:
(一)市、县级财政当年支农奖金的部分;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科技三项费用用于农业部分的70%;
(四)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五)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六)国际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并根据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兴办的企业须从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20%用于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进修经费由各级财政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严禁非专业技术人员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乡(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技术人员退休后可提高5%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中的农业技术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县级人事部门会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核、择优聘用。聘用后享受同级技术人员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调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须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试验应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试验风险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的;
(二)擅自宣传、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
(三)假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人员,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种子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减少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试验基地、侵占或平调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擅自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应用或者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技术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学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房建设,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价格由各级物价委员会会同同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房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品房是指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统建或自用的房屋,均不属商品房范围。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因素的构成:
  一、计划成本:1、规划设计费;2、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包括土建、室内水电暖气等设施安装);3、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4、小区场地七通一平费;5、小区市政公用工程配套费(包括给排水、供热、电力、电讯、路灯照明、道路、环卫、绿化和人防);6、贷款利息;7、经营管理费(以上述1-5项为基数按1-3%计算。各级开发公司提取比率,在资质审查文件中确定)。
  二、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按企业等级、比率提取)。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环境率差价:可根据市区的繁华程度,划分不同等级的开发地段,并根据开发地段和建筑用途的不同,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收取不同的环境率差价。
  环境率差价由开发单位代收,原则上应如数上缴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用于城市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在旧城区按修建规划进行小区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七条 城市市级和区级干线、干管及干道两侧的绿化投资不得列入商品房售价。


 第八条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计划利润率:一、二级企业为7%;三级企业为6%;四、五级企业为5%。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
  计划成本=规划设计费+建筑安装造价+征地、拆迁费+七通一平费+小区公用设施配套费+经营管理费+贷款利息
  基本售价=计划利润+计划成本+税金
  销售价格=基本售价+环境率价差


 第十条 小区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绿化、集中供热、煤气、环卫等),按规定免征建筑税。
  对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返还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犯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