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曾建莉

时间:2024-07-22 14: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

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
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
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
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
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

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
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
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掌管的运输凭证负有管理责任,并对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又违反规定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收回《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运输凭证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补充规定》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党的十五大对经济体制改革作出了全面的部署,要求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彻底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努力实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新突破。国有小型企业在改制时,也要强调抓自己的优质产品,主导产
品,强调面向市场,强调抓好企业内部的全面整顿。在继续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的基础上,现就加快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 从实际出发,不断探索小型企业改革的多种形式
第一条 自治区桂发〔1996〕16号文对小型企业改革提出了股份合作制、兼并划转、公司制改造、参加企业集团、嫁接外资、切块分立、出售转让、租赁、托管以及依法破产等10种形式,各地在改革实践中,灵活运用,有所创新,主要形式有:
1、售租结合(抽资租赁)。如把原企业的流动资产转让给企业职工,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由企业职工租赁使用。
2、分立租赁。如将原企业切块分立为若干部分,各分立部分的资产分别实行租赁经营。
3、还本租赁。如承租者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交纳被租赁资产的本金及租金,租赁期满后被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承租者。租赁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4、产权置换。如以某个企业的全部产权换取另一优势企业的部分股权,双方获益。
5、抵债返租。在债权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有的试行以企业的资产顶抵银行的债务,将企业的产权转移给银行,再由银行将该企业租赁给原企业的经营者或职工,也可租赁给新的经营者或其它企业法人经营。
第二条 继续鼓励企业大胆探索,各地要从实际出发,什么办法、什么形式能把企业搞好搞活,就采用什么办法和形式。在具体操作时,要设计不同方案进行论证、比较,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实事求是,一企业一策,引导企业和职工选择有利于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制度创新和资产重组
的形式,不能强迫企业或职工采用某种改制形式,更不能强迫职工集资入股。

二 企业资产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低于剩余净资产的15%-20%,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再给予应交款10%-20%的优惠。国有企
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格由市场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自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终级所有权归职工股东;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分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资产(不含土
地资产)与债务基本持平的企业,改制时可按“零”价向企业职工出售,职工仍按规定认购股份。
第六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可在同级财政范围内调剂,由当地政府专门用于弥补其他困难国有企业改制时安置职工的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
第七条 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以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
金可按最低标准的50%计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2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5年内付清。
企业被兼并的,原划拨土地在不再转让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5年内继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
第八条 流通企业改制时,原属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门店等房产,与其它国有资产一并出售给改制企业或企业职工的,售价原则上按重置价执行,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可留在改制企业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对微利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资产占用费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困难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3-5年的资产占用
费。

三 企业债务的处理
第十条 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技改资金有偿使用部分,以及其他财政借款,企业改制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各级政府部门原集中的折旧、留利等,借给企业使用后形成的历史债务,改制时可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改制前的历史债务本息由改制企业逐年偿还。对需要大力扶持的企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采取财政贴息的方式把企业改制后还款期间的利息承担起来。
第十一条 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是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上缴的所得税;二是还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三是经批准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在规定年限内返还的税金和免交的土地租金总额,应能够大体
抵补原企业债务超出资产的部分。
资不抵债企业如将厂区内土地转让或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偿还债务。自治区及地市设在各县(市)的直属企业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亏损的国有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形成的欠税,企业改制后可由企业向有批准权的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

四 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和交流
第十三条 资债基本持平和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改制时,先核定一个弥补老职工社会保险费积累不足的资金数,资金可从企业改制后地方财政返还的税收和土地租金中逐年解决。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较多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工业企业正式职工的20%、商贸流通企业正式职工的15%核定富余人员,其安置费用按上年当地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2至3倍计算,从国有资产出售给职工的收入中抵扣留给企业
,用于安置富余人员。如这些富余人员仍留在企业工作,则这笔款项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经营;职工被新用人单位接纳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其安置费划入新用人单位;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安置费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自谋出路的,其安置费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或因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离岗退养人员的退养和医疗费用,可按退休职工的标准从企业存量资产中一次性划出,在离岗退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仍按规定
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养老金。

五 改制企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原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还要比照新办集体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在1至3年内可以先征后返还。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红利,凡低于当年度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免
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20%比例税率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凡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原劣势企业的欠税可向有关税务部门申请在兼并后五年内挂帐免交滞纳金。其累计亏损额允许优势企业在兼并后五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第十七条 对企业改制必须的审计、资产评估和土地评估等,其费用原则上按现行最低标准减半收取,评估、审计、验资收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特别困难的企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评估、审计费用还可减收或免收。其它因改制而需缴纳的费用,除属中央收入外
,原则上应减收或免收,具体收费办法由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有关部门要尽快予以办理,原则上按变更登记的标准收费;对个别确需按新办企业登记收费的,只收工本费。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在国家未有新规定前,暂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


六 做好改制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地、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集体企业的改制改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区直企业的改制改组,如该企业属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所辖企业的,由国有资本营运机构审批,其余
属国有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集体企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着力培育产权交易市场,建立存量资产流动和重组的良性机制。筹建广西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企业改制与产权的市场交易联动发展,多形式、多渠道地,积极稳妥地把小型企业的出售、转让推向市场,为企业资产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动和重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转变职能,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但要认真抓好相关方面的配套改革,制定保障措施,为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宽松环境。任何单位均不得向企业乱罚款乱收费和进行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金融部门对改制企业应一视同仁,对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好的改制企业的流动资金、技改资金贷款应给予支持;对改制后仍困难的企业,只要原银行债务落实且扭亏有望的,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放开之后,要防止对改制后企业放后不管及利用改制“甩包袱”的倾向。强化政府的宏观经济管理功能,加强引导,落实服务,真正做到放小帮小扶小。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小企业的服务功能,帮助其了解市场,获得信息,把握产业发展趋势,制定
发展目标,使其在竞争中不断成长壮大。

七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中型企业改革,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一部分企业可实行公司制改造、兼并联合、组建或加入企业集团;一部分企业可参照小型企业改革的形式放开放活,在具体实施中按国家、自治区关于小型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执行。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