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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爆炸方法行凶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李崇军

时间:2024-07-22 10: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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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爆炸方法行凶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李崇军


案情:
周玉门是江西省吉水县盘谷镇某村村民。2000年5月,周玉门在村山场砍伐一棵松树,被村委会罚款200元,周玉门认为是村支书周三根有意整他,因而对周三根心存不满。2003年4月5日,村支书周三根带领镇政府干部到周玉门家中搞计划生育,并将周玉门妻子张某强行抓去结扎。4月6日中午1时左右,周玉门在家中想自己这一生只能有两个女儿,不可能再生育儿子,家中从此“绝代”,心中越想越恼火,并把这一切都归罪于村支书周三根,心中怨恨难消,即产生了报复的念头。随后,周玉门在家中用原先采石剩下的六管炸药制成两个炸药包,于下午2时20分左右,窜至周三根家院内。周玉门从窗外窥视周三根正在午睡,便将窗户玻璃砸碎,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扔进周三根家院内。周三根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屋内。周玉门见未炸着周三根,又点燃了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周三根。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周三根将周玉门扭送公安派出所。周玉门的两次爆炸,使周三根的家具等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5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玉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周玉门是构成爆炸罪,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玉门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采用了爆炸的方法,其行为使周三根周围的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成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了威胁,已构成爆炸罪。
一种意见认为:周玉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爆炸行为是否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到威胁。如果行为人虽使用爆炸的方法杀人,但其行为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危及到公共安全,则应认定为爆炸罪。从本案来看,(1)被告人周玉门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将被害人周三根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杀死,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2)周玉门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周三根,而不是指向不特定多人。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3)被告人周玉门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到周三根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到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具等财物,造成了3500元的损失,但还未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因此,对周玉门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
需要说明的是,周玉门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周三根的财物,情节严重,又构成了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由于周玉门是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却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竟合犯,故只按其中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成罪判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李崇军
邮编 331600 电话 0796—3335863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28日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社区政务信息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延伸到街道和社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社区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是指通过信息技术和手段,改善政府公共服务,改变社区管理和服务条块分割状况,利用覆盖整个社区的信息网络进行资源整合、开发和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向居民提供全方位信息服务,提高社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等技术为主要手段,以提高社区政务服务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五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互联互通”的指导方针和“立足实际,适度超前;讲究实效,突出重点;重在服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总体规划,统筹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监督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工作,协调解决全市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互联互通等重大问题。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社区政务信息化系统建设咨询、技术方案审查、评估和技术支撑。
  第七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协调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协调解决本区内社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社区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严格遵循国家、海南省关于社区信息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我市发布的有关信息化技术标准文件。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未遵循前款规定的不予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应依托市电子政务网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原则,以“资源共享、协同服务”为着眼点,通过整合现有的网络资源,基本形成纵贯市、街道、社区,可实现资源共享的三级信息互通网络。
第十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要在社区信息化网络平台的基础上,开发各项应用系统,建设和启动一批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众服务、社会保障的重点信息应用工程。
第十一条 我市社区信息化网络平台建设在总体建设上采用“应用与网络分层构建,逐层保护”的指导的原则。社区网络平台由市信息中心统一规划,构建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各部门拟在街道和社区使用的各类应用系统,在立项前须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审查,审核和审查通过后报市发改部门立项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审查通过的各类应用系统不得下发街道和社区使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前须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市发改部门申报立项,市发改部门按照市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确定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及资金计划事项。市发改部门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抄送区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协调本区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
  第十五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完工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市发改、民政等部门及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的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后续项目立项及费用划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区管委会应建立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社区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大力开发服务资源。根据社区建设和市民的要求,重点组织对社会保障、失业救助、民政优抚等政府服务信息的开发与利用,推进法律服务、家政物业、商品配送、卫生保健、文化教育、休闲娱乐等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应加大完成居民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居民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要与市政府建设的市民基础数据库进行衔接,保证数据的质量。
第二十条 社区信息资源的采集要明确分工,合理整合信息资源,减少重复建设和多头数据的产生,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社区信息资源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重复采集。
  第二十一条 各区管委会负责社区信息资源的管理,逐步建立以基础信息和共享信息为主要内容的区级节点数据库,并与市信息中心负责的市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由市财政承担,社区政务信息化项目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市级社区政务信息化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组织编制全市社区政务信息化规划与技术规范,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通用系统的开发和相应技术支撑、服务等。
各区管委会负责安排资金制定基层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培训形式,逐步扩大培训面,使辖区居民基本上能掌握社区政务信息化技术知识和社区政务信息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社区政务信息化网络管理中心人员培训由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区街道办和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社区政务信息化的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及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含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工作;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机构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市及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
  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每满两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实施机关应当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本机构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在有效期内、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和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
  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
  第九条 实施机关经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继续施行或修改的,对本部门、本机构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的,可以适用《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简化制定程序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实施机关对实施每满两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的和实施每满两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八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有关的报刊等传媒资讯,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意见反馈专栏,方便社会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简称《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自《规定》施行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