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临时占用“草原建设项目区”草地,一律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要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草地植被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临时占用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占一还一。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地植被恢复费由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80%上缴县区财政专户,20%上缴市财政专户。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内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二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
第二十七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按照其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
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拓宽保障性住房供应渠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其他各县(市)、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包括城中村平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按照本办法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建设比例按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教育等公益设施,下同)的10%确定。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用房以外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财政、国土、建设、物价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指导、监督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古冶、开平、丰润、丰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中心区(路北区、路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范围内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户型设计、室内装修、设施配备、设计变更等审核工作;负责核发《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交接、销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等事宜。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当年拟出让的商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建设规模、所在区位,确定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是否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确定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配建项目),进行土地竞价出让前,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出具《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明确建筑面积总量、户型面积及比例、房源选择方案、室内装修设施设备标准等。
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八条 确定为不宜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非配建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具体数额,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配建规模和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共同确定。
非配建项目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需明示应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其分摊项目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价格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成本、按建筑面积分摊的配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税费应单独核算,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以外其他房屋建设成本。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5-7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配建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与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的室内装修、设施等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具体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标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保障性住房详细规划设计。规划部门在审核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事先征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数量、房源位置等方面的意见。
配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楼号、房间号、户型面积、套数、装修设施标准、建设标准、产权移交、产权登记等事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所在楼号。
第十三条 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到发改、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到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预、销售许可证发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单位组织验收,并与商品住房同时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在首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将保障性住房产权移交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协助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
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配建项目统一物业管理,其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非配建项目应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前足额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款应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优先用于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初始登记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根据相关规定返还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改正前,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暂停办理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分期开发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下期相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销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销售行为,将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资质核发机关提出注销或降低企业资质的书面建议,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