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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毛立新

时间:2024-07-09 21:4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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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

毛立新

《法制日报》8月25日报道:今年上半年,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170人,因公负伤3212人。另据公安部统计,自1981年至2004年底,全国有7000余名公安民警英勇牺牲,13.6万名公安民警光荣负伤。

人民警察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付出了巨大牺牲,让人崇敬,也令人心痛。常言“人最宝贵”、“生命无价”,每个民警的伤亡,都是国家和人民的巨大损失。在当今刑事犯罪高发、暴力犯罪增多的形势下,警察职业的危险性大增,要完全杜绝伤亡实不可能。但环顾世界警察之林,像中国警察这样“时时有流血,天天有牺牲”的,也属少见。资料显示,在拥有枪支合法化的美国,1992年至2001年10年间,警察平均每年因公死亡的数字只有163人。日本每年因公殉职的警员平均有10人左右,而且大部分是因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遇难,在执行公务中遭歹徒毒手罹难的案件则非常少,在2002年度就只有1例。

以人为本、珍视生命,已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面对沉甸甸的伤亡数字,我们在悼念英烈、赞颂英雄的同时,更需要用一种科学、理性的态度,来分析原因、对症下药,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伤亡。统计显示,在各类因公伤亡中,因交通事故和积劳成疾牺牲的民警人数最多,占牺牲民警总人数的83.5%。“人民的好卫士”任长霞,就是因其驾驶员超速行车酿成车祸,而英年早逝。还有更多警察,是因为常年得不到休整,积劳成疾,因脑溢血、心脏病突发而倒在岗位上。这警示我们,对公安民警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及减轻民警的工作负担、做好民警的健康保护已是势在必行。

导致民警伤亡的其他原因,如与犯罪分子搏斗、被报复杀害、抢险救灾等,也并非没有教训可以总结。由于缺乏训练,一些民警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薄弱,不掌握基本的实战技能,往往在处置突发事件、暴力犯罪时应对失措,造成许多无谓的牺牲。以最常见的查缉术为例,警察应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迅速给其带上手铐,然后马上搜身。而我们的许多民警连这种基本技能也不掌握。如2000年2月,湖北省某公安局交警中队3名民警上路设卡堵截,抓获了2名犯罪嫌疑人,在乘车解送回公安机关途中,坐在后排中间的一犯罪嫌疑人突然扑向驾驶台,抢夺方向盘,企图制造事故乘机逃脱。民警与之搏斗,导致车辆撞向路边大树,一民警头颅严重受伤死亡。此外,基层公安机关武器、警械、装备不足,通讯、交通工具落后,也是导致民警伤亡的重要原因。因而,加强民警实战训练,改善公安机关武器装备,已是刻不容缓。

金色盾牌,热血铸就。但热血并非可以轻易抛洒,生命更不能轻言牺牲。在我们的警察文化中,一向崇尚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有余,而提倡珍爱生命、注重安全不足。多年来,民警伤亡数居高不下,实与这种落后思维大有关系。而今,以人为本、珍视生命已成社会共识,与之适应,在治警方略上也应与时俱进,必须切实认识到:最大限度地减少民警伤亡,也是从优待警,而且是最高意义上的从优待警。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1号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9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一月七日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商务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

  第四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商务部对警告和人民币3万元以下(含3万元,下同)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较轻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合一的制度。

  对除第一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开的制度。

  第八条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调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调查机关在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求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后上报部领导。

  第十二条在按照第十一条征求意见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听证会、审理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和听证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八条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复核或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报部领导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部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调查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当场交付当事人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调查机关应当保存送达回执,待案件结束后一并归档。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采取《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应交至商务部在罚款收缴机构设立的罚没款专用账户,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财务报告)。

  第二十八条调查机关收到申请后,会同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并不得再次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

  申请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在《延期、分期缴纳答复书》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调查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预先告知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相关证据材料等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务部对部机关各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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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2号)的精神,规范乡(镇)电管站改革,理顺县供电企业与乡(镇)电管站关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精神,必须改革乡(镇)电管站现行的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一律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二、关于农村电力资产。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其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

  对个人或外商投资建设的农村电力资产,已经基本收回的,原则上无偿划拨;对于投资尚未收回的,要进行清理结算,有关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协商后划拨;已经报废或接近报废的供电设施和高能耗的设备,不在清理结算之内。

  三、关于财务管理。县供电企业对供电营业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电营业所的电费收入全额上缴县供电企业,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在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过程中,原乡镇电管站的财务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由县供电企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乡镇电管站的债权债务的截止日期以国办发〔1998〕134号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10月4日)为基准。但134号文件发布之后突击发生的债务应由原乡镇电管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县供电企业要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接收,所有接收的资产必须登记造册。

  四、关于人员管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定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要坚决杜绝供电营业所人员聘用过程中的不正之风。

  五、加强营销管理。供电营业所要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费公开、电价公开);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拒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严禁代征代收各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逐步建立规范的农村电力市场。

  乡(镇)电管站改革是农电体制改革的重点,各级经贸委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解决和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