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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干部职务犯罪问题的调查和思考/马若飞

时间:2024-07-22 15: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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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干部职务犯罪问题的调查和思考

汕头市 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马若飞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村居经济取得长足进展,在经济发展的同时,村居干部的职务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成为村居开展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障碍。村居“两委”是基层社会组织,是党和国家机关与群众联系的桥梁,它起着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关键作用。村居干部的形象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威信,关系到政令畅通、社会的稳定。 因此必钡积板探索村居干部职务犯罪问题的原因和特点,寻求解决问题的途经和对策.遏止腐败现象的蔓延,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服务村居经济,保护、挽救村居干部,净化社会环境,促进村居工作健康发展。
据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资料反映,从一九九八年至二oo一年,本院共受理举报线索165件,其中村居干部违法犯罪线索35件, 占21。2%,其中分流4件,初查19件,立案侦查8件13人。从这些案件来分析。它们有着共同的 特点和犯罪原因:
一、案件特点:
一是主体特殊性,主要是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居经济实体负责人、财务人员,具有—定的人、财、物支配权、管理 权,易于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如本院立案侦查的8件案件中,其中有4件4人为出纳员,其余4件9人为党支部、村委会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二是案件类型主要是挪用、贪污(侵占)、受贿,也有玩忽职守、非法拘禁等案件的发生,犯罪手段简单、直接。一般采取截留公款,虚报、多报开支、虚增工程款、收入不记帐等方式侵吞公款; 以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山林鱼池等低价发包、高于造价支付工程款,从中收取回扣和手续费;直接挪用自己管理的公款。如该院查办的8宗案件均涉嫌挪用公款,其中还有3宗涉嫌贪污,1宗涉嫌玩忽职守,1宗涉嫌非法拘禁。三是多发生在征地款及其它公款的管理,校舍、公路,供水、供电等公用工程的发包、验收等环节。如某经济联社主任吴某,利用其管理征地款之机,连续六次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造成40多万元无法追回的经济损失。四是多次 犯罪、连续犯罪,作案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如某村出纳员谢某利用其保管村公款的职务之便,从1996年底至1998年初先后12次侵吞银行存款利息。五是易发生串案、窝案。如某居委纪荣某等人共同贪污案,从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支委委员、居委主任、居委委员到出纳员等六人在任职期 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征地补偿款存入银行,采用将法定利息入帐,高额贴息不入帐截留私分的手法,多次共同贪污.六是重复举报、联名举报、多头举报占一定比例.甚至发生集体上访事件。如该院受理的35件村居干部举报线索中有13件是重复举报, 占37。1%,有一些是群众联名举报 的,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上级机关转办的。并有发生集体上访事件.
二、原因分析:
一是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薄弱,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能正确区是非,合法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有的村居干部认为自己没有违背职责,为别人办事,人家自愿送点钱物酬谢,两厢情愿,人之常情; 有的把挪用公款当成正常的借贷关系。二是思想政治教育力度不够,服务意识不强,人员素质普遍较低; 三是制度不完善或有制度不执行,执行不力。尤其是内部财务管理混乱,制度形同虚设,帐款不公开,现金收入截留,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致使一些于部能轻易地侵吞、拥用公款。如某村委会出纳员陈某就是利用会计、出纳没有按月核对库存现金的财务漏洞而椰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四是“两务公开”不到 位,它导致两种不良效果: 一方面是群众无法监督,村居干部履行职务失去制约;另一方面是容易引起群众猜疑,激发干群矛盾, 引发群众联名举 报,集体上访等事件发生。五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内部监督形同虚设,流于形式,而在外部,上级管理部门对村居资金的分配、使用没有形成统一有效地管理和制约机制,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 积极采取对策,预防和减少村居干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推动村居工作深入发展.
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及《实施纲要》关于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 神,以及有关农村工作的精神,一方面在抓经济建设的同时,狠抓思想教育,实现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者并重,两者并进。在推动村居经济发展的同时,提高村居干部的整体素质; 另一方面坚持预防为主,打击为保障,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既避免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也做到挽救和保护我们的干部。土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加强村居基层组织建设。党支部是村居组织的核心,是党和国家联系广大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村居委员全是群众的自治性组织,加强村居基层组织建设是克服腐败现象,防止职务犯罪发生的有效保障:一是要选 拔好领导班子,一方面推选党性强、作风好、素质高的党员和村党支部书记, 另一方面严格执行村居委员选举制度, 真正选举出顺民心、合民意, 为人民服务的村居委员会主任及成员。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咨询。采取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法 制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提高干部素质,筑起思想、道德、纪律、法律四道防线,从而预防职务犯罪行为发生.
(三)、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是加强“两务”公开,增加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二是加强村居基层组织内部监督,首先是要完善财务的审批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禁设 小金库,实行帐款分开管理,定期核对帐证、帐实、帐帐是否相符,其次要完善工程公开招标、投标制度;三是强化上下级监督机制,实行互相审计制,并严格执行审计制度。四是加强落实并提高村居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并制度化。
(四)、严厉打击,遏制村居干部职务犯罪地漫延。检察机关对于村居干部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要依法办理,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分流、及时初查,及时立案.及时提起公诉。既能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又化解了干群矛盾。
(五)加强预防工作,防止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 督机关,要充分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积极探索出一条切合村居工作实际的预防犯罪新路子:一是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做好个案预防、案后预防工作;二是开展重点岗位预防,重点防范对象为党支部书记、村居委员会主任、出纳.工程项目实行同步预防,重点监督工程的投 标、结算、验收、付款等环节,严防违法犯罪的发生。三是加强与街道等有关部门联系,开展系统预防,并把它纳入整个社会预防网络。四是加强村居干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调研分析,探索发案规律、特 点,加大犯罪预测和对策研究力度,不断调整改进犯罪预防工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改为第(八)项,其余部分删除。第二款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将"讨论公职人员"部分修改为:"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三款修改为:"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依本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说明理由退回提案人"。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修改为:"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撤擅自作出决定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