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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23: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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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保证住宅公用部位及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辽宁省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城
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售后修缮资金(以下简称修缮资金),是指住宅(房改房、安居房、商品房,下同)售后建立的,用于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资金。修缮资金由房屋、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市区内,单位、个人销售和购买住宅时修缮资金的计提及使用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房,用之于房,合理使用,保证修缮的原则。
第六条 修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售房单位出售房屋时,按届时房改成本价的下列比例缴纳:
1、房改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3%,多层按5%;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5%,多层按3%。
2、安居房、商品房
房屋维修费按2%;公共设施维修费,高层按2%,多层按3%;共用设备维修费高层按4%,多层按3%。
(二)购房人购买房改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购买安居房和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缴纳修缮资金。
第七条 售房单位应在收取住宅售房款后30日内,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修缮资金。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取的修缮资金中售房单位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帐户;购房人缴纳的部分,存入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购房人设立的专门帐户。
尚未设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修缮资金暂时存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设立的专门帐户,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前款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修缮资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
第九条 修缮资金中由购房人缴纳的部分,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转让时,由受让人按转让人缴纳的修缮资金本金的数额,支付给转让方。原已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所有权,归受让人所有。
第十条 修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的信贷,不得挪作他用。
修缮资金的存款利息,按照银行合同利率计息。利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分项计息,按下列规定列支使用:
(一)房屋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的房屋承重部位(屋顶、横梁、柱栏、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通道、专用房间,以及上下水管道、照明灯具、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施的维护;
(二)公共设施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个住宅区内共同使用的、非市政部门管理的道路、路灯、绿化、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三)共用设备维修费的利息,用于同一栋楼房内共用的电梯、自来水二次加压等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使用修缮资金的修缮工程,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修缮资金,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应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准(尚未组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须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金额在500元以下或者紧急修缮使用的,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
修缮资金利息不敷使用时,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产权人筹集。
第十三条 修缮资金的计提和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月份应将修缮资金的收支情况,向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一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修缮资金使用有疑义的,可以查询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产权人和使用人要求对修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必须报告市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小区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灭失,购房人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应返给所有权人;售房单位缴纳的修缮资金的本息划转到城市住宅售后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资金帐户上,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交纳修缮资金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售房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购房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使用修缮资金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售的住宅,可参照本规定,建立修缮资金。修缮资金未建立前发生的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和共用设备修缮费用,可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产权人分摊。
第十八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修缮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邮电部关于提高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提高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
1992年10月15日,邮电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精神,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提高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邮电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从原五百元提高到二千元。
二、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邮电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办法摊入成本。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连带的勘查成果和勘查开采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流转,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地矿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审批机关在批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来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
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区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集体或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期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不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