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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唯物辨证法为指导,做好办公室的领导工作/贾玉亭

时间:2024-07-12 16: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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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唯物辨证法为指导 做好办公室的领导工作

贾玉亭


  唯物辨证法是指导我们工作的科学方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办公部门的工作日趋呈现出综合性、复杂性、多变性和时效性的特点,这就使我们办公室领导的工作内容越来越新,领域越来越广,担子越来越重,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我们必须尽快改变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努力成为既是战备型,也是实施型;既是内向型,也是外向型;既是服务型,也是指导型;既是政务型,也是管理型的新型领导干部。

一、既要紧紧依靠领导,又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

  办公室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办事机构,善根职责是为领导工作服务。要服务于领导,就是依靠领导。作为办公室主任,应该经常向领导汇报,让领导更多地了解和掌握办公室的工作情况;就应在有关事宜的处理上,勤向领导请求,主动征求领导同志的意见,不断取得领导的信任和支持,否则,遇事自作主张,有情况不沟通,有想法不交流,自己干的与领导想的不一致,势必会给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所以,紧紧依靠领导,是当好办公室主任的前提。当然,依靠领导绝不是被动地依靠,机械地听从,领导说什么做什么,交什么办什么,还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这是更好地发挥办公室作用的需要,是高质量地服务于领导工作的需要,与是一个有作为的办公室领导的必备条件。因此,作为办公室主任,必须强化创新意识,不墨守陈规,要思改革创新,思争先创优,民建功立业。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要主动思考研究,制定全面长远的计划和灵活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开拓性,在转变职能、强化运行制和提高服务水平上,大胆实践,勇于尝试。

二、既要善于当参谋,又要善于抓落实

  随着改革开庭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体育场决策显示出多元化、综合化、系统化和科学化的趋向。作为办公室主任应该充分发挥参谋和智囊作用,就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进行思考分析,积极向领导提出合理化的工作建议。在领导解决重大问题时主动提出想法;对领导交拟的和涉及全局的政策性报告,要积极组织端庄,提出思路和意见;在领导决策目标确定后,还应提出可供选择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决策后的追踪性反馈,对执行过程中的动态信息,要进行搜集整理和评估,拿出修正和完善决策目标的建议。要做到这些,我们就应该注重提高自己的认识能力、分析能力和预见能力;要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紧跟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步伐,做到吃透上情,通晓外情,明了下情;要带头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主动收集、积累各方面的资料,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做到眼界开阔,头脑灵活,抓住方向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超前性、追踪性、反馈性的研究,做到“窥一叶而知天下秋”,不断增强把握大局的能力;要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领导提供情况和信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不遮头盖脚,不能偏概全,敢于“斟酌损益,进谏忠言”。总之,笔者认为要当好参谋助手,首要的问题就是观察和思考问题的角度要高,要和领导站在同一角度,这样研究问题才能有符合全局的深度。在思想方法上,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服务于领导,决不是奉迎领导,应从实际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当参谋固然重要,但抓落实也同样重要。只当参谋,不抓落实,就可能成为“空谈家”,再好的决策也实施不了。所以,我们一定要在抓落实上下功夫。凡是上险恶部署的工作,凡是党委和政府决定的事项,凡是领导交办的重要工作,都应列入办公室抓落实的范围。需要协调领导落实的,要积极组织力量,帮助领导抓落实;需要自己直接落实的,要科学安排,抓紧落实;需要催办检查的,要及时沟通情况,督促落实。

三、既要贯彻领导意图,又要注重协调关系

  把领导的意图变为招待者的实际行动是一个需要沟通能力和协调艺术的过程。一般来说,领导交给我们办的事情很多,有的需要向上请示有的需要横向沟通有的需要落实到基层。这样,办公室主任就必须担负起承上启下、疏通内外、联系左右、协调各方的职责对领导意图的执行,原则上应不折不扣,但方法上应因地,坚持灵活多样。在贯彻领导意图时,应委婉协商而不以势压人,应态度坚定而不颐指气使,始终保持诚恳、平和、谦逊、宽容的态度。办公室的协调职能斟酌体现在决策前后和内事外事上,无论是工作部署和准备实施,还是重大活动事项的组织和安排;无论是具体问题的处理,还是临时性任务的催办,都应积极、认真地进行协调。协调的层次包括上级与下级,干部与群众,行业与部门;协调的方式应该包括协商对话、研究切磋、合理建议、把握平衡;协调的策略应该是有情有理、有软有硬。在具体工作中,应与各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系,熟悉和掌握各职能单位、有关部门的情况,做到接受任务后知道找谁去办,怎样去办。有的事情可以本人出面协调,也可以请有关副主任协调;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协调,也可以请政府领导协调。通过协调,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既要熟悉政务,又要熟悉管理

  办公室领导的工作责任,说到底,就是参与政务、管理事务。从大的方面说,就是要从推动政府中心工作出发,给领导当好谋士,帮助出主意、想办法;给领导当好配角,减轻领导负担,协助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实施。从小的方面说,就是把办公室属于政务范畴的业务工作承揽起来。比如,按照文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对办公室起草的各种文字材料或其他部门以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仔细核稿,准确掌握有关政策,并从思想提炼、布局谋篇,到文字表述、标点符号使用等都要严格把关;对调查研究、情况综合、信息传递、催办检查等工作也要认真对待研究,加强具体指导。办公室的任务中,政务是主要的,但也不能放松事务工作。事务工作的核心是管理。政府办公室的管理工作量比较大。不仅要管理单位本身在及所属基层单位,还要管理整个政府机关;不仅要加强文书管理、档案管理会议管理,还要加强财务管理、物资管理、用车管理,直至环境卫生、安全保卫、领导和职工生活等。哪一个环节的管理出现疏漏,都可能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办公室主任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单位的“大管家”,方方面面都要过问,大事小情都要研究。但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不可能事必躬亲,这就是要善于运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借鉴企业和管理经验,在制度建设上花气力,在岗位责任制上做文章,在检查评比上下功夫;还要善于把握管理上的主要矛盾,抓住薄弱环节,采取必要的改革措施,积极探索管理工作的内在规律。

五、既要有交往能力,又要有廉洁正派的作风

  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兴起,使社会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社会联系日益广泛,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愈加频繁,并且各种联系和交往的平等性、合作性、开庭性、复杂性明显增强。作为一级党委和政府的办事部门,需要用很大的精力和时间,同外界打交道。办公室主任则是从事这些交往活动的主要角色,而交往活动又斟酌体现在接待、出访、办公室等项工作中,这就需要讲究交往艺术。如果各个交往环节处理得当,就能使政府和办公部门与外界建立起密切的联系,就能平衡好上下级关系、干群关系、部门关系。古语所说的“兼相爱,并相利”,就揭示了这个道理。所以,我们应该认真地研究一下人际关系学,吸收一些社会交往的成功之道,尽可能地做到“世事洞明”“人情练达”;应该从佤利益出发,从共同的事业出发,认真对待每一次交往活动;应该本着平等交际、互利互惠、诚实守信、宽以待人的原则,热情、周到、圆满地安排和处理好交往工作。但是我们还要看到,办公部门是政府的门面和容器,我们手中又把握着一定权力,所以,必须在内外事活动中,保持廉洁正派的作风。一定要从自身做起,经得起执政和改革开庭的考验,学会在商品经济的海洋中游泳,但不要被腐化的漩涡所吞噬。要严守党的纪律,正确民交给的权力,光明磊落,廉洁奉公,切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弄权渎职,索贿受贿。要为群众多办事,快办事,办实事。要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秉公办事,令行禁止,自觉端正党风,维护党和政府的威信。

六、既要有原则性,又要关心干部职工的疾苦

  作为一个部门的领导,治理好本单位,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是至关重要的。领导者的原则性,首先应该表现在坚决执行党的政策,严肃党的纪律;还体现在无条件地服从全局利益,为了全局利益不惜牺牲局部和个人利益,不在对大局不利的情况下搞局部利益。要旗帜鲜明,是非分明,鼓励先进,鞭策落后,弘扬正气,抵制歪风,严格赏罚,激发干部职工奋发向上的精神;要“言必信、行必果”,该说的坚决说,该办的一定办,并且严于律己,宽以待人,推功揽过,多做自我批评。这样,才能在干部职工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原则性是必要的,但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还要多关心干部职工的成长进步,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在政治上,通过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使他们树立做好工作的使命感、光荣感;对按规定秘书人员该听的会议或该看的文件,应安排时间让他们参加会议、阅读文件;对他们的入党、提拔、评模等应特别重视,对他们要积极培养,大胆提拔使用,做到不压人、不误人。同时,还要在生活上照顾干部职工。在调整工资、晋升职称时,应充分考虑有关规定和干部职工的工作实绩。对他们的婚姻、住房、就医、子女安排及家庭生活等困难,都应积极帮助解决,暂时没有条件的也应创造条件逐步解决,为干部职工创造学习、工作、生活的良好条件。

七、既要以身作则,又要注意发挥整体功能

  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对领导者的客观要求。政府办公室主任要坚持以身作则,首先,就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一心扑在工作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心底无私,默默奉献。其次,就要“正人先正己”,言传身教,不搞特权,不谋私利,处处起表率腹胀。第三,要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令,顾全大局,不计较个人得失,不追逐功名利禄,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能以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扎扎实实的工作作风,影响和带动全体干部职工。当然,要做好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领导者个人的力量还是有限的,还必须充分发挥整体功能。一个单位就如同一台机器,领导是其中的发动系统,每个干部职工都是发挥不同功能的部件,只有在发动系统的扇动下,各个部件共同发挥作用,整个机器才能正常运转。一个称职的领导者,不仅要洁身自好,率先垂范,更要善于团结不同意见的人一道工作。需要强调的是,单位整体合力的产生,关键在于用人在于人的优化配置,形成最佳的群体结构。孙中山先生曾说过:“人能尽其才则百事业”。所以,我们应当从每个同志的社会经历、学识水平、工作能力和思想品德的实际出发,合理分配和安排他们的工作,做到人尽其才,各展所长,从而激发全体干部职工的工作热情,进一步增加整体的战斗力。

八、既要加强知识的学习,又要注重经验的积累

  办公室主任从事的是综合性、多样性的领导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因此,应当有较丰富的知识,在一定的意义上说,应该成为“通才”。要扩大知识领域,就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知识。同时,对工交、财贸、农业、科技、政法、文教等方面的业务知识,经济、外交、新闻等方面的学识,历史、地理、文学、艺术、语言、逻辑等方面的文化知识,都应从工作需要出发,尽量涉猎,广泛采集,以开阔视野,增长见识。学习是一门苦差事,需要做出艰苦的努力。首先,应在十分繁忙的工作中,自觉地挤时间学。其次,要治学严谨,脚踏实地。既不能好高骛远,又不能浅尝辄止,无论学什么都要深钻细研,好求甚。再次,要坚忍不拔,持之以恒。在加强书本知识学习的同时,还应该注重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积累。经验对现场会议悄无声息是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有经验的领导者,与一个没有经验的领导者相比,处理问题的效率、方法都有很大的差别。所以,我们应该在领导活动的实践中,注意从正反两个方面摸索出一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同时还应该吸取对自己有益的东西,不断丰富自己的头脑,进而改进领导方法,提高领导艺术,有效地指导办公室工作的深入开展。




古代中国判例法传统及其启示

周成泓 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重庆 400031)

[摘 要]我国有着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其产生原因有三,即经验哲学、贵族精神以及实用主义。由于我国盲目地引进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度,造成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失落。其解决方法就是实现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的重新统一,引进判例法。
[关键词]古代中国;判例法;启示

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及其发展历史
(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
长期以来,人们,包括许多法学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崇尚制定法的国家, 而对古代中国的判例法却不甚了解。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古代中国除了有发达的成文法以外,还有发达的判例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远远不限于国家认可和审判活动确认的行为规范,那些在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客观行为准则也被纳入“法”的范畴,甚至成为最具权威的“法”。正因如此,能够表述“法”这一社会现象或行为规范的文字也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刑、礼、律、范、辟、则、彝、度、制、典、事,等等[1] 。一言以蔽之,中国古代有着“混合法”的传统,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具体说来,“混合法”包括两层意思:在立法方面,历朝历代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正规程序制定和颁布成文法,而在无现成的成文法可依,或虽有成文法但却明显不合时宜的特定情况下,则通过司法渠道以创制判例法的形式实行局部立法;在司法方面,适用成文法与使用判例相结合,在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把判例吸收进成文法中。对此,曾任国民党政府司法部长多年的居正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2]。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方面用力甚勤并颇有建树的武树臣先生,则将从西周到春秋的时期称为“家本位判例法”时代,而将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称为“国家本位混合法”时代[3]。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的发展历史
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其后是其衰落阶段。以下对其作一简要介绍。
从舜时的“皋陶造律”的传说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起源于司法实践,律生于例,律是例的固定和升华。春秋时期,晋国叔向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中的“制”即指沿袭已久的习俗、故事或成例。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变革,封建社会取代了奴隶社会,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封建统治者们纷纷颁行了成文法,判例法从主要法律渊源退居次要地位,但它仍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秦朝司吏断狱时,除律以外,可以适用“廷行事”,即以判案成例作为判案依据。汉承秦制,规定凡律无正条者,比附以为罪。《周礼秋官大司寇》载:“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决事比”与秦朝的“廷行事”相类似。不过,其种类更多,应用更广。汉朝的比分为决事比、死罪决事比和辞讼比三类。据史书记载,汉代可以作比附的案例十分繁多。
晋“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自此,例与法联系起来。北齐“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篇首”,称为名例律。
唐朝是我国封建法制成熟与定型时期,法制比较完备,在司法实践中,虽允许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但控制较严,并且注意以成文法规范判例法,以免引例破敕、以例害律。
宋初颇重律、敕。神宗即位以后,实行变法图强,法律形式也发生变化,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例也得到发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宋代的例有两种,一为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另一为指挥,即尚书省及各部等官署下达的指令。高宗南渡以后,由于刑典的散佚,例的地位更趋重要。宋代各朝皇帝都有编例之举,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绍兴刑民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民断例》等。至于指挥,就更是浩繁,仅是南宋宁宗年间就达数万件之多。
元朝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集辽蒙古法、汉法、回回法在内的多元联合体。其法律统一的方式就是在继承本民族法律传统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吸收前朝的立法经验,将一些在审判中形成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经国家机关认可,并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分类汇编,成为统一的法律规范——“断例”,它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明代仍然采用以例断案的传统。明朝的“例”主要是刑部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的判决,并经皇帝以上谕的形式批准,使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案生例的原则自此确立并盛行起来。明中后期的《问刑条例》将例提高到与律同等的地位,“以例辅律”、“以例补律”,律是正文,例是附注,例律并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例优先于律。
清朝大体沿袭明朝。清代例的删定、编纂是重要的立法活动,由律例馆负责。修律的主要内容是将具有一般意义的判决提升为法律规范,删除和更正律文与例文、例文与例文之间的重复和矛盾。凡馆修入律之例实际上已被纳入制定法的范畴,成为《大清律例》的构成部分。清朝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
自1840鸦片战争始,中国逐渐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陷入了亡国灭种的深重危机之中,富国强兵成为整个中国民族的必然选择。为此,清政府开始了自上而下的改革,其法制也开始了近代化转型。环视四周,当时的日本是一面改革成功的镜子,而“东洋复采诸西洋”,这就导致了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学理上,中国由日本而德国的“取经”之路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引进日德的成文法势必遏制中国固有的判例法的继续发达,从而中断了“混合法”传统。
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由于新旧法制的递嬗又产生了判例法适用的空间,中国又形成了“国社本位”的“混合法”。但与以前不同的是,这一时期的判例仅具有事实上的效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谓“备参考,供取资”而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一边倒”政策的施行,中国以前苏联为榜样建设自己的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也自然如此。而前苏联的法律体制除了其社会主义属性以外,在很大程度上继承的是德国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德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故而前苏联也实行成文法体制;此外,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理解,将判例法看成是资本主义属性的东西而予以批判,判例法彻底地衰落了[4] 。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原因
(一)经验哲学与判例法
我国法理学学者谢晖教授以法律所赖以建立的哲学基础为标准,将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建立在超验哲学基础之上的神启法,二是建立在先验哲学基础之上的法典式制定法,三是建立在经验哲学基础之上的判例式制定法。并且他还认为正是由于判例法与经验理性有以下逻辑上的关联,才导致了在经验基础之上生长起来的法律就是判例法:首先,经验哲学肯定事物间的差异性,而判例法强调对不同事物要不同对待,由此形成了二者间的可契通性。正是由于法官对复杂案件的具体分析产生了具体案例,在此基础上进而形成了作为一种制度的判例法。然而,具体经验又是如何走出狭隘迈向理性的呢?或者换言说,判例法中所包含的实践理性 是怎样产生的呢?这就是经验哲学对判例法的理性导向作用。其原理是:判例法所体现的是个别理性,而经验哲学所追求的是有关经验的一般理性,要使判例法在人类制度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需要将经验哲学这种更具一般性、普遍性的理论导入,以指导、甚至支配判例法的制作和运作[5]。
正像英国判例法的发达与其经验主义哲学的发达间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一样,中国古代判例法的发达同样也与其经验哲学的发达间具有必然的逻辑关联。在中国哲学数千年的发展进程中,尊重人们生活经验的智慧应是其基本特点。所以,在黑格尔看来,代表了中国文化最大成就的孔子“只是一个实际的世间智者,在他那里,思辨的哲学是一点用也没有的——只是一些善良的、老练的、道德的教训”[6] 相应的,中国的文化是一个权变的文化——对此,李泽厚先生说道:“中国人的吵架,也习惯于由第三者调停、协商,和谐解决,而不重是非曲直的客观审断。所以,礼俗代替法律,国家变为社会,关系重于是非,调解优于判定,‘理无可恕’却‘情有可原’等等,也都成了直到今天仍普遍存在的现象。”[7]
(二)贵族精神与判例法
对于中国古代“混合法”传统的形成,武树臣先生从另外一个角度作了十分精辟的分析。他认为,先秦的贵族精神为中国古代几度兴盛、连绵不绝的判例法提供了无形的精神源泉。判例法是宗法贵族政体的产物。法官与其他官吏一样都是世袭的。在敬宗孝祖、“帅型先考”观念的支配下,按照父兄先辈的故事办,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于是便形成了“遵循先例”的原则。当时的审判方式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临事制刑,不豫设法”,判例是立法的产物,又是司法的结果。
当时判例法产生的社会条件是:社会上存在着普遍公认的法律原则,这在当时就是“礼”;有一批善于在司法中立法的高水平法官;另外,还有一个允许法官独立进行立法司法活动的政治法制环境,即宗法贵族政体。关于第一个条件,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是法、类的根本性指导原则,正是礼为法官的灵活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宗法贵族政体下,贵族与生俱来的身份因为得到神权和血缘意识的确认而带有无上尊严,从而使贵族个人的品行、好恶、举止、言行无不带有政治性和权威性。贵族个人人格的巨大政治效应使得贵族们非常重视个人品行的修养。此外,“学在官府”的庠序之教履行着干部培训学校的职能。个人修养加上官府培养教育使得他们具有较高的综合人文素质。此外,在贵族们看来,正如他们有权利匡正君主之弊一样,也有权利纠正君主颁布的法。再则,贵族精神崇尚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首创精神,故而贵族统治者们拒绝接受固定、刻板、统一的行为规范的制约,这就使他们天然地喜欢判例法而讨厌成文法,他们宁愿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和经验,而非刻板地遵守成文法来对案件做出裁决,贵族法官随时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创制新的判例,在司法中立法。
历史演进至战国、秦朝,集权政体与成文法的大潮将贵族精神与判例法冲得体无完肤。但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入居正宗,秦式旧法与之不协,加上成文法难以一气呵成。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判例法又复兴了——这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始作俑的“春秋决狱”[8]。
除却对奴隶贵族政体作了田园牧歌式的过分的美化之外,应当说,武树臣先生的上述分析是精辟入理的,从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判例法产生的原因。
(三)判例法产生的根本缘由:实用性
除了以上原因外,笔者以为,判例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实用”性,即在整个封建社会,大凡在无成文法或成文法不宜于实用之际,优秀的法官便会根据时代的需要,他们或则宣扬“议事以制”的合理性,或则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或则论证判例的重要价值,或则一言不发,把判例结集印行。从汉代的董仲舒到民国政府的法官们,他们都没有片面地推崇成文法,而是立足于人类前行的历史之上,勇敢地从传统习俗中寻找法源[9] 。
“诉讼是一国政治的晴雨表”,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同司法在该国经济社会中的基本作用的定位有关。由于社会国家观的转变,现代法治国家 在司法观上多强调司法是一种“国民福利”,在推行“司法积极主义”的同时,保障每位公民都享有“接受司法裁判”和“接近正义”的权利,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10]。 由此出发,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实行司法能动主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合相对稳定的制定法与变动不居的社会之间的沟壑。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提出了一个广为人知的实用主义法律概念:“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认为,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起作用的唯一力量,“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做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11]。 笔者也以为,我们应当以功能型态度对待法律,要看重法律的实际效用——其衡量标准就是“社会福利”,即单个人生活之幸福的总和。“正义和一般效用,这将是指导我们进程的两个目标。”[12]
三、中国古代判例法传统对我国当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现实: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失落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到,判例法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人们共同经验的产物,是以人们共同的生活习惯为基础的。黑尔曾经将判例法说成是集体经验积累的仓库,霍姆斯也表达了同样的感受,他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需要的自觉与不自觉的感受。”自清末我国法律的近代转型以来,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虽然我们学习大陆法系颁布了大量的成文法(制定法),然而法律施行的实际效果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其原因固然有很多,不过笔者以为,统治者们不顾我国悠久的判例(法)传统——进一步说就是权变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注重实用的民族传统文化,而一味急功近利地仿行大陆法系颁布成文法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正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这样做的结果除了是制定法虽日渐繁多但却仍不敷使用之外,另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就是道德的滑坡。因为道德是以习惯、惯例为依托的,而在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社会日趋开放,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习惯受变动性的冲击而渐失拘束力,以习惯、惯例为依托的道德的效力也随之降低。并且,自对外开放以来,西方思想的传入,使原有的道德评价体系受到了冲击,道德的单一体系已不复存在,一种多元化的道德体系已悄然而生。就这样,失去了道德依托的法律,其存在顿失依据,违法、避法现象大量滋生,而且违法也并非就是丑恶的,相反,能规避法律倒可能是件荣耀的事情。于是,道德与(制定)法便双双失落了;而且,这种双重失落还处于一种相互加剧的恶性循环之中。
(二)出路: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的重新统一
如何走出这种恶性循环?笔者以为方法就是实现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思想的重新统一。首先,传统思想中的法律应脱离道德的支配,即实现(道德)正义价值的内生(于法律)化;其次,改变单一的成文法律形式。当代各国的法制实践表明,任何一种法源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需要其他法源形式的补充和配合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良好地运行。当今,在法律形式上,特别是在法官造法上,普通法与成文法已非截然不同,二者的共同点正随着哲学思想的发展、统合而增多[13]。实际上,当今两大法系的差别并不在于是否承认法官造法,而是在多大程度上承认的问题。我国传统思想中的非常道、道的不可言说的思想相当流行,这可以为增加我国法律的灵活性提供思想源泉,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应时应景的判例(法)。另一方面,今时今日,人权、法治的全球潮流以及法本身的内在属性,又使得法的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成为必需。故尔,制定法也成为不可缺少的法制因素。并且,笔者以为,在当今我国权力腐败包括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法官判案应当以遵循制定法为原则,只有当制定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人情事理,显失公平时,法官才可以在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创制法律——判例(法)。总之,笔者以为,我国宜选择“二元”的法律体制,采取以制定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法源形式,实行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
(三)关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那么,又如何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会遭到滥用呢?——时下的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提出这个疑问。笔者以为方法有三:第一,要对认定、变更、撤销判例(法)的组织机构及程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在拥有准立法权的最高人民法院 设立专门的由资深法官组成的判例委员会,专事甄别、选择判例之职能。同时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判例法。这样,判例经过判例委员会选择并予以公布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办案时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轻易将之废弃。第二,加快法官职业化的步伐,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要严格执行《法官法》,把好法官入口关,时下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一些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当不了普通法官,但却可以被任命为法院院长、副院长,其荒唐性可以说是无以复加。这种现象如果不予以改变,《法官法》将在实际上遭到废弃。第三,利用程序加强对法官的控制。上述第一、第二点是法官裁判过程之外的控制。程序控制则是裁判过程之内的控制,它在法官日常司法过程中每时每刻起着作用。为了维护法的相对自治性,防止法与社会的直接短路,需要设置一些有过滤效果的中介装置,法律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程序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可以保证法官和诉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选择;并且,与判例(法)机制直接相连的是程序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经过程序而做出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只有通过高阶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而且,先例机制迫使审判法院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对同类问题按照同样方式来解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缓和立法刚性过强的机制主要是采用法律试行的方案,在一定时间范围或空间范围内强化位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法律规范发展的契机,通过立法与司法的有条件的逆转、认知注意力的集中、反馈机制的利用等方法,来实现法律的动态妥当性。但由于当今我国的立法程序、诉讼程序均不完备,这种做法易生弊端,会导致反制度化的结果[14]。由此就更凸显了笔者于本文中所提出的“二元”法律体制的实践价值。最后,与英美具有发达的司法技术一样,判例法传统在我国虽古已有之,但却缺乏精细的司法技术,因此,道德因素、人情因素就在没有程序控制的条件下与法律直接对接,其结果就是法律的随意化、任性化。因此,要下大力气研究和发展司法技术。

注释:
关于“实践理性”,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00页。
作这种转型主要是实行自由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只是缓和其职权主义的问题,谈不上是转型。当然,这里所谓的转型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并没有根本改变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许多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具备法律规范的要素,并且实际上也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其作用甚至超过正式立法机关的立法。
参考文献:
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 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 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