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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刘建昆

时间:2024-05-19 13: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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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 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

刘建昆


  工作中曾听到一个比较新颖的说法,即服刑人员“剥夺了被选举权但是没有剥夺选举权”,因此应当发给选民证。我对此颇为不解,在我国向来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称,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乃是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如果刑事判决未附加此刑,主刑执行期间并不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附加此刑的,从主刑期满计算附加刑。但是想来未闻剥夺一半的说法。难道是我孤陋寡闻了?

  查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既然提到了政治权利,就不妨查根本大法《宪法》上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两相对照,“不满”之后的文字,仅“村民”“公民”有一字之差,其他乃是全然照搬,为立法抄袭显而易见。但是这种抄袭有科学合理性吗?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宪法中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否等量齐关?

  我认为,其实根本二者是不一样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根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权指公民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民代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被选举为代表人民意志作为人民代表亲自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范畴,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就不属于与宪法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然不是政治权利。

  那么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我认为它是一种复合权利,首先,村民资格是一种非政府组织内部成员的人身权利;其次村集体有经济实体的属性,因此村民资格又类似股东权,有经济属性。作为村民权的一种表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它既然不属于政治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说,村民是否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与其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毫无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缺乏基本的科学性,懒于论证研究,一抄了之。

  村级领导成员的任用,既然是其自治权,就应当通过正当的细致的思想引导,组织教育等方式解决,任何粗暴的一刀切,都是不合适的。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的时候,删除“剥夺政治权利除外”的内容。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6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70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银传[1999]4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期限及利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延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最长期限由现行的25年延长到30年。

二、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由现行按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改为: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见附表一)。贷款利率仍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该年度利率水平。

三、调整中央国家机关购房分期付款年限和利率水平。离退休人员购房时仍可继续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分期付款利率调整为:1至5年(含5年)均按年利率4.14%执行(见附表二)。

四、1997年5月1日(含5月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采用分段计息的方式:1999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前按《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和购房分期付款利率的通知》([98]国家机关房资字第14号)规定的利率执行,1999年3月31日后按本通知规定的利率执行;1997年5月1日后签订购房合同并采用分期付款购房的,1997年5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含3月31日)已交纳的房价款作为首付款,不计息,剩余房价款采取按年等额均还的方式,按本通知规定的利率执行,每年3月为分期付款年度交款时间。

五、分期付款如提前还款须偿还当期应偿还本息及剩余全部本金(见附表三)。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望各部门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2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