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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之探析/何淑梓

时间:2024-06-01 09: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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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之探析

何淑梓


摘要:对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学界与实务界的认识一直存在分歧,因此给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带来障碍。明确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是清除这些障碍的关键。本问从分析“中药品种保护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手,分析现有的不同观点,最后对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进行界定。

关键词:中药品种保护权;知识产权;性质


  中药品种保护权至今尚无确切的定义,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可以将其理解为,取得生产药品资格的企业,对中药进行开发研究,经过临床实验,取得确切的疗效,依法向国家卫生部门申请,确定药名、处方、生产标准、生产技术后,国家卫生部门授予《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由取得证书的药品企业进行该中药品种的生产,其他企业不得生产同一中药品种的权利。中药品种保护权在保护中药品种,改善企业间的无序竞争,促进中药产业的现代化、集约化和规模化方面上发挥了中药作用,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权利性质理解不一,以至于出现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的困境,这必不利于对中药品种进行有效保护。因此明确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是完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消除中药品种保护的障碍的必然之举。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直以来学界对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性质都存在分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前后迥异的尴尬局面。海南亨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江苏鹏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中药品种保护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是这种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
  2003年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亨新公司)发现其所生产的“抗癌平丸”在2002年9月2日到2003年3月15日期间,被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鹏鹞公司)大量生产和低价销售,并擅自扩大该药品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混淆患者对该受保护药品的正确认识,严重冲击了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将鹏鹞公司告上了法院。亨新公司以鹏鹞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其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后,继续生产大量生产和销售同品种的“抗癌平丸”,侵害了其“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将鹏鹞公司告上法院。被告则坚持“抗癌平丸”是该公司于1974年研制,1979年首先生产并获得国家批准生产,依法享有在先权,不是仿制也不是侵权。中药保护并不无绝对排他权,其已按规定正在申报同品种保护,且在公告六个月后停止生产,未违反有关规定,更不是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中药品种保护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鹏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法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中药生产低水平重复,实际是中药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创设知识产权制度,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中药品种保护只规定行政保护、刑事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民事保护。所以,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中药品种药物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而应当请求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处理。[1]
  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这其中,最主要的差别是对“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所保护的中药品种是人类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侵害时给予民事救济的论点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是行政法保护的范围,利用民事救济的方式不利于我国中药品种的保护,笔者认为此观点违背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立法宗旨,故意扩大了行政权的调整范围,是对私权利的侵犯,从而更不利于对中药品种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对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法律的适用,更影响到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价值的实现。当前涉及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案件日益增多,明确其性质是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的关键。

二、关于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一)财产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来源于行政许可的生产权,属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2]理由如下:一是从知识产权本质角度上看,把《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8条理解为“允许生产同品种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也获得这以生产的权利,共同受到保护”,从而“受国家中药品种保护生产药品的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家企业所有”,亦即中药品种保护权没有独占性,不属于支配权,也没有转让权。二是从知识产权特征角度上看,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不具有专有的特征。这源于该种权利保护的一部分内容不是药品企业的智力成果,而是公有领域的知识。三是从知识产权范围角度上看,认为受保护的中药品种不属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不含有任何发明的成分,也不包含任何创造性因素。四是从民法基本理论角度上看,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并非专属与某一个企业,并非与药品企业不可分离,这种权利是有期限的。[3]
  这种观点虽承认了中药品种保护权的财产性权能以及其作为传统知识所具有的“群体性”特点,但对中药品种权性质的认定就有失偏颇:首先,《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除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经合法程序可仿制外,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这实际上是对中药品种的独占生产、销售。其次,中药保护品种是传统知识的一种,是传统部落群体在漫长的岁月中逐渐形成的知识信息,因此其主体具有“群体性”,但为了对中药品种进行针对性的保护,《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将中药品种保护权的主体限定为《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发布前生产该品种的药品企业,从而使中药品种保护权具有专有性。最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内容,其中其3款规定了“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以及第8款规定“其他来自工业、科学以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可见中药品种保护权是属于上述的规定的,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二)行政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中药保护权是一种行政权。中药中药保护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低水平重复生产中药,让这个行业向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它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保护,因为中药大多数是长期积累的配方,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总则第二条就已经很清楚的提出来了,即“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于本条例”。而且中药保护的是产品,不是对生产企业的保护,企业保护的决定权在于行政机关。对于生产同品种的企业来说,保护证书只是生产该品种的资格证书,《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产生的关系也只是行政法律关系,与知识产权专属权是根本不同的。因此,中药保护品种不是知识产权,不涉及到民事方面的关系。发生侵权行为时,只能寻求行政救济。[4]这种观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具影响力。
  这种观点虽认清了中药品种保护权的价值追求,但却有扩大公权力,侵犯人们私权利的嫌疑,最终不利于对中药品种的保护。虽然企业只有获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才能享有对该中药生产、销售的权利,但这绝不能证明证明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机关只是权利的授予机构,最终对中药产品实施保护行为的仍应是获得保护证书的企业。而且更多地利用私主体来保护私权利,是节约行政成本的有效途径。

(三)知识产权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其无论从权利的主体、客体还是从权利的内容、期限上看都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相一致,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并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

三、中药品种保护权性质之界定

  中药品种保护权是《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在我国中药传统知识保护上进行的制度创新,其无论在主体范围、客体要件还是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上都符合知识产权基本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其应是一种新颖的知识产权。理由如下:

(一)主体范围

  知识产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只有对知识信息的产生与发展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主体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第16条规定“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由于中药保护品种的技术内容的产生和发展不是靠单个社会成员的智力和灵感完成的,而是在我国人民祖祖辈辈的创造与积累的基础上形成的,理论上因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由于药品生产关系到人民生命安全,所以药品生产企业除应具备申办一般企业条件以外,还必须遵守审批制度。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药品,成为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主体。由此可见中药品种保护的主体同样具有特定性。中药品种保护权与知识产权的主体具有共同点。

(二)客体要件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知识信息,它属于非物质财富的范畴,是人们智力活动的成果,是知识产权保护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反映。[5]中药品种保护权的权利客体是在中国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中药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我国人民长期的医药研究和实践中创造的知识产品,是我国中药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现代科学知识产权客体相比,中药品种保护权的客体是一种采用“另类”形式描述的知识。知识符号学表明,中药品种所采用的知识描述形式与现代科学知识的描述方式不同。[6]知识作为精神生产的产物,属于主观性的东西。知识活动是精神生产者智力活动的过程。由于文化种属背景、文化背景的差异,人们对知识活动过程和知识活动产物的描述可能会大相径庭。例如,生长于湖南新晃侗族地区山谷、溪沟、草丛的石缝和灌木林下的石溪中的防已科青牛胆,侗族名破岩尖、地胆、黄金壮,它是侗族人民用来治疗胆囊炎、肝炎、肾炎、盆腔炎、热胃痛等疾病的中药品种,由于其疗效显著而被侗族人民广泛用于医疗实践之中。医学家对此进行了研究,发现防己科青牛胆中含有丰富的生物碱——掌叶防已碱和药根碱,其具有较强的消炎功能。[7]掌叶防已碱和药根碱及其分子结构是一种现代知识。就知识活动的成果来说,侗族人民与科学家对该客体的药用功能的认识是一致的,即防已科青牛胆和掌叶防已碱、药根碱一样,都能治疗胆囊炎、肝炎、肾炎等炎症。侗族人民不认识掌叶防已碱和药根碱,但他们认识到防已科青牛胆能治疗炎症。这不过是描述背景和描述方式的不同而已,以传统名称还是现代化学术语来描述知识信息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其本质都是对知识信息的反映。因此,中药品种是对知识的反映,中药品种保护权的客体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客体一样,都是知识信息,只是在描述形式上采用了“另类”的方式而已。

(三)权利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 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 字) (签 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修改后的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的工作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走私贩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可视情节并处罚款,不能单处罚款。



19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