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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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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8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司法部(87)司公字第75号《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的办法一事,可见1981年4月29日司法部所发的(81)司法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为了便于工作,现将此通知一并转发,请你们在办案时审查印章和有关证明事宜。

附一: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近接新华社香港分社函告:“港九工会联合会”已于去年六月改名为“香港工会联合会”,印章也相应改变。现将“香港工会联合会”印鉴式样及香港工会联合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式样转发你处,请发所属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处备案。
本通知自1987年8月1日起执行。
1987年7月2日

附二:司法部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 (81)司法公字第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当前,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公证证明收养子女等事务的日趋增加,为做到真实、合法,保护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经与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研究,并征得我驻港有关机构的同意,对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公证证明收养子女等事务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分别由下列单位或律师出具证明:
一、我驻港澳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
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由其所在的社团出具证明。
三、社会上一般群众可以委托律师办理证明。这些律师是陈子钧、张永贤、何耀棣、廖瑶珠(女)、阮北耀、胡百熙、练松柏、翁家灼。
以上通知望转发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遵照执行。我部公证律师司1980年3月3日(80)司公字第19号《关于几个涉外公证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意见作废。
1981年4月29日
附件一:《香港工会联合会》印鉴式样
香 港 工 会 联 合 会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
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头涌道42-50号 电话:3-7120231
42-50.MA TAU CHUNG ROAD, KOWLOON,
HONG KONG.
附件二:香港工会联合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式样
香 港 工 会 联 合 会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S
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头涌道42-50号 电话:三~七一二0二三一
42-50,Ma Tau Chung Road, Tokwawan, Kowloon, Hong Kong.
TEL. 3-7120231
(婚) No.………………
婚 姻 状 况 证 明 书
_____________
先生, 岁, 省 县/市 乡
人仕。香港身份证第 号。一九 年 月参加本会
属下 为会员,会员证
第 号。
现特发给证明书。
香港工会联合会
理事长:
( )
发证人:
198 年 月 日


公 证 法 律 救 济 论



冯兴吾 刘文辉 包宁平

内容摘要:在公证程序中,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本文分析了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研究了公证法律救济的各种方式,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建议。

关键词:公证 法律 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实施生态梅州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梅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梅江区政府、梅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实施本规定。
在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活动,绿化、美化城市,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市政公用局应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公用局和市城乡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利用、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水体面积除外)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政公用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政公用局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市区主干道路(8米以上)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施工,并由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公用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由市政公用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政公用局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属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政公用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政公用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应向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后,送市政公用局审批。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市政公用局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其组织的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公用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梅县新县城由梅县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