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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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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5号
2003-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就做好城市管理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务院《决定》规定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城市管理领域中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因此,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结合城市环境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支持和配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贯彻国务院《决定》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根据有利于解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中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管理空白等问题的原则,开展环境保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

(二)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既要有利于发挥综合执法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也要注意充分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执法队伍的技术优势。

(三)相对集中环境保护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要有利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做到及时查处,及时纠正。

(四)根据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实际和试点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主要集中下列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1、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

(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2)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

(3)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4)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5)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挡,产生烟尘污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2、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3、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可以根据本地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和执法的具体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城市环境管理领域中相对集中部分环境行政处罚权的意见, 并指导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国务院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采取的重要措施。各地环保部门要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加强联系,进一步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环保部门的职责权限,完善相互之间的执法协调和配合机制,并实现城市环境管理行政处罚信息的互通与分享,共同推进城市环境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工作,从而增强城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不断改善。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1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

(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尤其是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行动以及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专项整治,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职业病危害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停留在会议、文件或口头上,没有认真贯彻和实施,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203号)精神,对我市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和防范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作为安全生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同时,加大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主管卫生、工业、工商工作的领导每年要听取两次以上职业病防治工作汇报,了解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自治区下达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完成,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从2003年3月起,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工作情况填写《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进度报表(另行下发),上报市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二)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计划、经贸、外经、建规等部门在审批有职业危害的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时,要告知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危害企业动态,确保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在源头。

二、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职责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用人单位要在2003年3月底前落实以上6项措施,用人单位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用人单位要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在2003年2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处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广应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系统,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数据库。未督促用人单位申报和未按时完成数据库建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凡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尚未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的,必须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要安排到国家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逾期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一)各地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抓好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2003年3月15日前,以市、县(市)为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会同经贸、工商等部门共同举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班,要求各地所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参加。通过学习培训,使用人单位明确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未按要求举办培训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负责人参加培训的情况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各级工会组织要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各用人单位在2003年3月底举办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班,将《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车间、班组和每一个职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用人单位所开展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进行核查。

四、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

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方面的宣传作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发挥社区居委会、文艺团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参与和支持,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用人单位要将《职业病防治法》资料塑料片悬挂在单位显要位置,让职工知情知法,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用人单位必须做到: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公告职业病危害;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控制制度;保证劳动者获得体检、诊断治疗的权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职业病防治经费,真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全文)


  200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