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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伪造合同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定性/邓园园

时间:2024-06-28 19:0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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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02年,某县刘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资兴建了任村小学,并由陈某负责的工程队进行修建,工程完毕后,任村小学尚欠陈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8年,国家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同年4月,该县成立“普九化债”办公室,下设“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负责对各乡镇“普九”债务的审核认定,并由各乡镇、村、学校对审计后的债务在对应范围内进行公示。

  “普九化债”工作开展后,时任刘村村委会主任的刘某伙同任村党支部书记任某、李村村长李某、负责修建任村小学的工程队负责人陈某商议后,由刘某、任某、李某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证明任村小学欠陈某工程款80000元。随后,刘某、任某、李某以债权人陈某的名义直接将该笔债权上报给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债权申报后,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把审核认定后的债权内容制成表格交给刘某等三人,由三人将该笔债权在各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公示期满债权被审核认定后,2009年12月份,该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拨付到陈某个人帐户。该款到帐后,除偿还实际修建学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刘某、任某、李某及陈某等人分掉。

  争议焦点

  对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证明、伪造合同,伙同陈某骗取国家普九化债款7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无异议。但对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开具证明,但该“职务之便”属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务事务的“职务之便”,而非在其协助政府从事清理普九债务之时利用的“职务之便”。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从事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工程的机会,骗取国家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身为村基层工作组织人员,私分的该笔款属于陈某的工程队,因此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认为刘某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则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释义》则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本身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化解“普九义务教育”欠款中所从事的工作也只是将该笔债权在本村公示,并将公示情况拍照后送交该县“普九化债”领导工作小组,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刘某等人所占有的财物既不是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也不是陈某工程队的工程款,而是要国家“普九义务教育”资金,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刘某等人伪造陈某工程队修建学校的合同,并分别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职务之便,虚开本村村委证明,可见为了达到非法占有“普九义务教育”资金的目的,其所采取的方式是伪造合同、虚开证明,综观本案,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了加强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防灾费是指国营保险企业为使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
二、防灾费的开支范围:
1.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2.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3.为保险人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4.支付给投保单位或个人在防灾防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费用;
5.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专项用于防灾防损业务的费用。
国营保险企业下列费用不能列入防灾费:
1.国营保险企业用于自身安全设施的支出;
2.以拨款和贷款名义进行有偿使用的款项;
3.各种社会集资、摊派、赞助的款项;
4.其他与防灾防损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三、国营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灾费应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为了保证大的防灾项目,总公司可集中留用5%,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得超过30%。防灾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作为防灾周转金。
五、防灾费的使用要确有防灾效益,须依据有关单位提供的购置防灾设备和防灾设施的项目计划,保险企业对其可行性研究后可适当补助,但不得形成固定补贴。
六、国营保险企业支付的防灾费,应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对表彰、奖励所需物品的价格一般控制在30元左右。
七、国营保险企业在年初要编制防灾费使用计划,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财会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提取比例,应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核定的各分、支公司防灾费提取比例,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组),以便于监督管理。
八、各级国营保险企业和同级财政部门,要对防灾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范围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保险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0年8月29日 计价格[2000]13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43号)的规定,现将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报名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二、向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收取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5元。
  三、你会实施上述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