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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上遗洒柴油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定性/肖佑良

时间:2024-07-06 09: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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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2005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北京某公司车队司机高某驾驶油罐车,在给工地设备加完柴油后,忘记关闭驾驶室内的“取力器”和油管的球形阀开关,造成西城区北二环主路约4公里长的路段大量遗洒0号柴油。后经他人提醒发觉油罐车漏油,高某关闭油罐车油管开关迅速逃离现场。事故中所遗洒的柴油对路面造成损坏,经济损失为400余万元;遗洒的柴油造成路面湿滑,致使随后途径此路段的机动车发生七起交通事故,12辆机动车受到损坏,5人受伤,车辆及人员受伤损失共计6万余元。同时造成西北二环道路被迫关闭3小时,周边交通受到严重影响。

  【分歧意见】对于高某过失遗洒柴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构成刑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高某在运输柴油过程中,违反单位关于油罐车的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忘记关闭阀门,导致柴油遗洒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某在运输过程中未关闭油罐车“取力器”以及所有阀门,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从而造成了大量柴油遗洒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中高某疏忽大意,驾驶油罐车忘记关闭阀门,致使大量柴油遗洒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驾驶油罐车从事特种运输业务的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不得遗洒装运物之规定。本案造成公共道路毁坏400余万元及12辆机动车受损5人受伤损失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既属于“违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行为,又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因此,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因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里重大责任事故是普通法,交通肇事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以交通肇事罪对高某进行定罪处罚。

  原文的观点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注意到两罪之间还有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性,因而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种意见将本案遗洒柴油的行为,看成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不符合事实。柴油遗洒在公路路面后,对过往车辆通行的确存在了一定的危险,然而实事求是看,这里的危险性仍然是有限的,远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提并论的程度,故第二种意见也有欠妥当;第三意见综合考虑了全部的事实,准确适用了法律,是比较妥当的。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库区(包括周村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萌山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与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萌山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八)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萌山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六)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八)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十三)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确需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及水库防洪水位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水库管理机构以外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对保护范围内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煤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煤矸石硫化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萌山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餐饮和经营摊点,不服从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拆除;

(十三)从事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议《侵权责任法》施行可能给幼儿园等低龄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

裴兴伟


  经过四次审议,历时七年终获通过的《 侵权责任法》施行在即,这部法律所涵盖的内容丰富,密切联系社会生活,将各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形态收录其中,是民法界的一件大事,当然也是中国迈向法治的重要一步。
  因为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笔者偶然有机会与几位低龄教育机构(幼儿园、低年级小学等为10岁以下的孩子提供教育机会的学校)的管理人员谈及《侵权责任法》给这些教育机构带来的影响,结果让我大吃一惊:大多数幼儿园和小学的管理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解依旧停留在原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根本没有意识到新法的内容对此已经作出了重大变化,《侵权责任法》加重了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这种风险的加重意味着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低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机会将大幅增加,他们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这些管理者固有的观念的确让人忧虑,低龄教育机构在一个国家的教育体系中地位举足轻重,孩子们在这些学校的经历可能会影响他们一生。而当一部法律的实行可能给这些教育机构的行为模式带来根本性影响,甚至是一场变革时,身处其中的管理者们却浑然不觉,这无疑将为低龄教育机构带来较大负面的影响,随之而来的可能将会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不仅不利于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样也会波及孩子们在这些学校快乐健康的成长。因此,对这次《侵权责任法》施行给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上带来的变化进行一番剖析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正是基于上述想法,笔者写成此文,希望能够引起低龄教育机构管理者的重视,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同时,积极应对法律变化带来的营运风险。
  一、 新旧法律分别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是如何规定的。
  (一)原有法律法规对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
的规定。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在审判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其中主要适用的是《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有关内容,尤其《人身损害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成为了近几年审判学生伤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新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注意这里专门对无行为能力人(十岁以下)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岁到十八岁)受到伤害时的处理分别进行规定,三十八条针对的是无行为能力人,三十九条针对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正是这个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让低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产生了重大变化,给他们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二、新法的变化加重了低龄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增加了教育机构的营运风险。
  (一)归责原则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带来的变化简单说就是对侵权
  行为归责原则的变化。所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行为的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它既是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和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行为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说一旦学生在学校出现伤害事故,如果要追究教育机构的责任,需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作为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受害人要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有过错的难度较大,因此以往由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以笔者处理过的多起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来看,仅有一起事故是由学校承担了事故大部分(承担70%)损失,多数情况下,往往由于当事人无法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失而导致败诉。
  今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变化为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看似只有两个字的不同,却将会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当事各方尤其是教育机构方的责任承担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用一个笔者所经历过的简单例子就可以说明这种归责责任的变化在实际工作中会给教育机构带来什么样的不同。最近笔者接触到一起简单的幼儿园幼儿伤害事故,事发当时全体幼儿正在教室由老师组织集体教学活动,其中一个孩子尿急要上厕所,由于教室挨厕所近,平时一般都由孩子自己上厕所,因此老师同意孩子自己去解便。结果孩子刚跑到教室门口,在没有碰到任何东西的情况下,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导致腿部踝关节骨折,送往医院后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方得恢复。这起简单的事故是一场意外造成的,按照原有的法律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孩子的监护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意外事故,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幼儿园在孩子摔跤的过程中存在疏忽,要做到这点非常难。但上面这种情况在七月一日以后将会有所不同,因为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幼儿园需要对监护人的质疑出示证据,证明自己在孩子摔跤过程中没有过错,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这种情况怎么证明?孩子摔跤是常有的,事情发生又那么突然。好了,如果幼儿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那么他们将会为这次意外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以前是由监护人来证明幼儿园存在过错,很多情况下很难取得这样的证据,现在转而由幼儿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错,有些情况下这样的证据是无法收集的,实际上法律这样规定加重了幼儿园的举证风险,也就加重了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讲变化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转变为“举证责任倒置”。当然,举证责任的变化带来的后果将是巨大的,相同案件由于不同的举证责任会导致完全迥异的两个判决结果,上面案例就说明了这点。这就是归责责任变化给低龄教育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为什么变化只是针对低龄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时,区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对未成年人的定义,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当然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后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这次《侵权责任法》只是对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改变,并没有改变年龄段学生所在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探究立法者的原意,我们不难看出,这样规定是出于无行为能力人在教学与生活中自身行为能力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的极度欠缺的考虑,他们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和保护。
  四、 低龄教育机构应如何应对。
  低龄教育机构在面对法律作出的这样一种巨大的变化,既不能掉以轻心,也不必过分的紧张,应该调整心态积极应对,做一些实际工作尽量抵消这些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有关如何加强学生安全保障方面工作,在教育机构的相关工作规程以及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和管理部门文件中已是经常学习,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就这次法律作出的变化站在教育机构的立场上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希望能够给这些低龄教育机构的管理者一些启示。
  (一)安排专门进行安全教育的课程,建立校外“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
  低龄教育机构在对孩子的授课中应当安排专门的安全教育课程,根据儿童的认知能力因材施教,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讲授,必要时应以表演方式寓教于乐。同时加强安全隐患的经常性排查,一旦发现立即排除绝不拖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式是聘请校外“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这些“安全巡查员”可以是社区工作人员,学生家长或学校法务人员,由他们在每月某个时间段内不定期的访问学校,以校外人的眼光巡视整个学校的安全问题,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建立“安全巡查员访问制度”的好处是以校外人的眼光来发现问题,找到一些容易被忽视的安全隐患。由于长期身处校园,校内的管理者容易对一些本是安全隐患的问题视而不见。当然,学校对于安全问题的自查自纠也应当是长期性和经常性的。
  (三)针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和对安全进行的专门管理应当建立档案备查。
  对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情况需要由班级教师进行记载,由学校专人汇总后建立档案,对安全工作进行的专门管理也应如此。建立安全工作档案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从记载的内容中发现问题,寻找对策,积累好的经验;另一方面也为学校在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作出的努力留下依据。
  (四)加强对特殊儿童的关注度和建立教育档案。
  每个学校总会有个别较为特殊的孩子,他们可能在某些方面与正常孩子相比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孩子需要学校和老师的特别关注。学校首先应该建立起这些孩子的专门档案,针对这些孩子的行为特点让他们的老师给予特别的照顾,尽量防止这些孩子因为自身缺陷受到伤害,当然这种照顾的内容也应当记录在案。
  (五)强调学校领导和教师的证据意识。
  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及时对受伤学生进行救治,在紧急救治结束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的各种情况进行拍照,保留相关证据。同时这些当事教师应该强化证据意识,保护好事故现场,避免因现场混乱给取证带来破坏,不利于今后的证据出示。
  一部法律的公布施行总会给社会生活带来一些变化,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最不希望看到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后与我们正在积极倡导的素质教育理念相冲突,造成教育机构在教育实践中更加谨小慎微,导致孩子失去许多的教育机会。因此我们只有明确教育机构的风险在哪里,让他们明白自己身上肩负的责任,才能积极地做好防范工作,把大部分精力专注于孩子的教育水平的提高。教育事关一个国家民族的百年大计,如何让我们的下一代更加健康成长是每一个中国人都在关注的事情,如果低龄教育机构能够在合理规避营运风险的情况下,提供给孩子们更多的学习和锻炼机会,那将无愧于教育工作者的社会责任。


作者:裴兴伟。工作单位: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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