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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6 07: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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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铁道部


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1994年5月2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施工作业安全,加强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研制及新改造的养路机械(含线路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及有关小型液压机具等,以下同)在全路推广使用前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经过铁路局(含院校)组织的技术鉴定;
2.产品经过铁道部、铁路局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的地方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在结构和性能上有重大改进的既有产品,经过铁路局组织的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
第四条 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审批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组织实施。由铁道部组织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安全使用审批。
第五条 铁路局鉴定的养路机械限于本局试用或使用时,由铁路局比照本办法进行安全使用审查,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部备查。
第六条 养路机械报部审查时,须由产品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评议意见;
2.进行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涉及行车安全的专项检测报告;
3.产品的安全操作规程;
4.对审查内容的必要的说明资料等。
第七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范围包括:
1.道碴捣固机械:
2.道碴清筛机械,
3.道床整形机械;
4.轨道稳定和夯实机械;
5.起拨道机械(机具);
6.钢轨整修机械(含打磨、刨边、直轨、平轨、钻孔、锯轨、轨缝调整和长钢轨拉伸机等);
7.轨枕抽换机及方枕器等;
8,龙门铺轨机;
9.长钢轨运输列车及换轨车等;
10.移动式钢轨气压焊机;
11.机动螺栓扳手;
12.轻、重型轨道车及拖车(含发电轨道车和带吊的轨道车及拖车等);
13.地面式钢轨涂油器;
14.线上辙叉吊装机械;
15.钢轨探伤仪;
16.列车接近报警器及列车速度监测仪;
17.其他新研制的需上道使用并涉及行车安全的机械设备。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机械及设备,对下列内容进行全部或部分审查:
1.安全设施;
2.走行及下道装置;
3.对轨道电路的绝缘性能;
4.人身保护措施;
5.机械防卡死性能;
6.机械作业状态和下道状态的限界;
7.机械使用条件;
8.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故障紧急处理措施;
9.轨行式动力机械及各种专用车辆的动力学性能;
10.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 审批期限为自接到审批申请及完整资料后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审批时,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对上报的养路机械的审查结果,由铁道部工务局发文通告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或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养路机械,严禁在全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5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为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及厉行勤俭节约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以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和制度机制标准建设为重点,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健全、完善、落实机关经费、资产、服务等管理制度、标准和监督检查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政府规章,深化机关事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构建统一集中、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和科学规范、系统完善的保障制度以及市场导向、多元并存的服务机制,不断提升机关事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为政府机关高效有序运转提供优质服务和坚实保障。
  二、组织机构
  市政府成立北京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统筹推进本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研究审议工作方案和制度措施,协调解决贯彻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审计局、市政府外办、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培训。
  1.加强普法宣传。将贯彻实施《条例》纳入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并作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的重点学习内容进行考核检查。以开展北京市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行政”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重点宣传包括《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牵头单位:市司法局)
  2.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学习培训。将《条例》培训纳入“北京干部教育网”在线学习必修课程,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在年内将本系统相关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培训要充分体现改进作风、厉行勤俭节约的新风,务求实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
  (二)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
  1.推进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健全市级行政机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健全完善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牵头单位:市财政局)
  2.加强“三公经费”预算和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的刚性约束,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规模。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和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经费支出实行经费总额“零增长”,进一步压缩公务接待经费支出,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政府外办)
  3.健全完善本市机关运行经费信息公开制度。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凡属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一律及时、主动公开,细化公开内容,不断推进本市预决算公开工作。(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财政局)
  (三)严格规范政府采购活动。
  1.健全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健全落实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国资委)
  2.加强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管理。着重对采购范围、方式、程序等重点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扩大协议采购和服务类采购范围。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国资委)
  (四)加强机关资产管理。
  1.完善落实资产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完善落实市级行政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等资产管理制度,统一调剂使用或者按规定处置市级行政机关闲置资产。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政府办公厅)
  2.按照集约、规范、效能的原则,加强市级行政机关用地和办公用房统一集中管理。健全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机制,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完善落实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物业管理标准,对办公用房用地计划、建设规划、新改扩建、调配整合存量、使用管理等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积极推进办公用房统一建设,探索建立“统建统用”的办公用房供给模式。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加强办公用房建设、抗震加固和维修、使用安全和维护保养等各项管理工作。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审计局、市编办)
  3.规范公车使用管理。贯彻落实中央及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标准,严格审批公务用车购置和更新,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维修等管理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政府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
  (五)创新机关服务管理。
  1.推进机关后勤社会化改革。坚持“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方向,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扎实推进机关后勤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资委、市编办)
  2.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市财政局、市政府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协办单位:市编办)
  3.加强对公务接待的规范和管理。坚持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政府公务接待工作。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完善落实市级行政机关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
  (六)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
  1.加强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研究。开展本市机关事务管理规章立法和体制机制调研工作,为制定本市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政府规章奠定基础。(市政府办公厅、市编办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政府法制办)
  2.成立本市机关事务工作协会。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机关经费、资产、服务管理的指导,促进完善本市机关事务管理体系。(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
  (七)加强政府机构节能管理。
  严格落实本市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相关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能源计量、在线监测等基础能力建设,建立能源消费的统计台账。开展政府机构节能改造,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示范项目和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设立节能减排管理岗位,加强业务能力培训,推动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高能源利用管理的精细化水平。探索推动低碳城市试点的相关工作。创建节约型公共机构,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机关在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
  (八)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1.强化审计监督。将机关运行经费和项目经费支出情况作为本市统一组织的年度预算执行及决算审计的关注重点。对于审计中发现的市级部门违反《条例》的问题,纳入市政府绩效管理《行政问责专项考评实施细则》中的“审计结果行政问责考评”范围。(牵头单位:市审计局)
  2.强化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管理。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等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审计局)
  (九)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
  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落实本市因公出国(境)相关制度,对各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所属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切实提升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效益。(牵头单位:市政府外办)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机关事务工作是党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和加强机关事务管理,对于保障机关工作高效有序运转,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办公厅作为本市机关事务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加强工作指导,推动本市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高度,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提高贯彻《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协调性、前瞻性,把贯彻实施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自身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推动贯彻实施的领导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对照《条例》规定认真研究,明确责任分工,周密安排,以科学务实的态度把贯彻实施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各区县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贯彻实施工作牵头部门及职能,理顺与相关部门的权责关系,统筹推进本区县贯彻实施工作,认真清理、规范现有制度标准,确保机关事务工作制度与《条例》的一致性;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方案,于2013年8月2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重点抓好本市机关事务工作制度机制建设,对于现有制度和标准,要尽快完善汇总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新建制度和标准,要抓紧研究制定并于2013年年底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体制机制建设工作,要结合本市实际深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务求取得阶段性成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和本市有关制度标准,完善本部门日常管理制度,推进机关事务集中管理,不断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三)报送信息,加强沟通。探索建立本市机关事务工作层级统计调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每年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机关事务工作相关信息。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注重发挥典型示范带头作用,及时总结学习贯彻《条例》、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的先进经验,通过多种形式加以宣传推广,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时反映本市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取得的新进展。
  (四)强化检查,确保实效。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将《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由市政府绩效办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于每年年底进行统一考核。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25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下同)、电车、快速轨道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客运交通方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
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快捷、公交优先的原则,发展方便舒适、大容量、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应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用地、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设施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及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和专用道。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者可以通过招标、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专营权。取得专营权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并与其签订专营合同。
取得专营权者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对投人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8年,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专营权的书面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专营权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批准其新一期专营权。
在专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专营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设线路,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和站点。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车型、营运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车辆整洁美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四)使用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每车悬挂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
(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三)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执行查验票面规定;
(四)安全行车,启动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五)维护车内秩序,对车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报案,配合公安部门查处:
(六)不得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者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损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应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属大型公共汽车的应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小型公共汽车的,应退还已收的票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快速轨道车、营运线路、停车场(站)、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保修厂、调度室、站台及候车亭、站杆、站牌、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地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四)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的车辆通过电车线网时,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补建或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营运线路沿线的电力、电讯等设施及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悬挂广告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公安、市容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批准或取消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公交待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年审的;
(二)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全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六)未关好车门启动车辆或拖夹乘客的;
(七)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造成营运中断的,赔偿停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