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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6 16: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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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障铁路运输、生产的安全和铁路职工、家属、旅客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的各类集中和分散式给水。
第3条 全路供水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
第5条 改善生活饮用水的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6条 水源卫生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式给水水源方案的选择,水源防护等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必须有卫生、环保等单位参加,共同审查文件;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给水,要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参加竣工验收并认可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7条 新线铁路工程建设,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施工、生活、卫生等部门对施工区域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选址、净化、消毒措施。
第8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其范围和要求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防护带内要有明显的标志。水源井必须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围墙。防护带如超出铁路管辖区域,供水单位应会同卫生、环保等部门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9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起水体污染的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院污水;
2、施用持久剧毒的农药和设立毒品库;
3、堆放垃圾、废碴和铺设污水管道;
4、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坑、粪坑等;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10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
第11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管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12条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取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化、消毒措施。对净化,配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14条 分散式水源(储水池、贮水罐、大口井、池塘、山泉等)应由使用单位制定卫生管理措施,确定专人负责;水源周围和取水点应有防污设施,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第15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道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16条 凡需在供水管路上施工,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可能影响饮水水质卫生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征得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17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设立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严格执行和检查饮用水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
2、掌握饮用水卫生知识,定期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宣传;
3、协助组织供水人员的健康检查,落实应调人员的工作安排;
4、定期向管区卫生防疫站和上级报送饮用水卫生检验资料;
5、负责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19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结核和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毒)者,应调离供水工作;治愈后经卫生防疫站同意,方可恢复工作。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20条 水质检验分析,按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
第21条 根据水源的不同分级,每年有计划的对水源进行监测,对分散式水源在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应加强监测。
第22条 水电段应设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管内各给水所的定期水质检验和管理工作,定期向铁路卫生防疫站提供水质报表。具体化验项目,由供水单位与管区铁路卫生防疫站商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23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领导,同时受地方上级卫生行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24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办法,对辖区水源和供水实行卫生监督;
2、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对水源水质的评价以及净化、消毒的技术指导;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工程的设计卫生审查、施工卫生监督和竣工验收;
4、审发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5、负责组织供水人员的体检,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健康证和培训工作;
6、参加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25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各铁路(工程)局任命,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监督证。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26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工作或污染事故调查时,供水单位或肇事单位(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27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 罚
第28条 对在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9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1、因工作失职,影响水源净化或消毒的;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3、逾期不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第30条 对下列造成水源污染或疾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2、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内进行可造成饮水污染的生产或生活活动,经劝阻,不服从管理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4、破坏水源卫生标志或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31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当事人对饮用水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强制执行。
第33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34条 罚款的款源、罚款收入及用途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工作应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章、证件,有关业务用表格另行颁布。
第3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对全省统计工作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管理,规范统计工作秩序,科学组织统计工作,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统计制度和省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部署的中心任务及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完成落实情况;
(六)省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
第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对象进行巡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对象进行回访。
第六条 省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省统计局。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省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省统计局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结果处理:
巡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省统计局对巡查组的巡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结果;
(五)巡查对象应当在接到统计巡查报告后两个月内向省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九条 巡查工作实行巡查组负责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组成员向驻省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引导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加强东西部地区互助合作,帮助贫困地区尽快解决群众温饱问题,逐步缩小地区之间的差距,是今后改革和发展的一项战略任务。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对于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推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加快贫困地区脱贫
致富步伐,实现共同富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广泛参与,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和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为如期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目标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工作,共同为贫困地区解决群众温饱、脱贫致富作出努力,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要求,现就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的安排意见报告如下:
一、经商有关地方政府同意,确定由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与甘肃省,上海市与云南省,广东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与陕西省,浙江省与四川省,山东省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辽宁省与青海省,福建省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市与贵州省,开展扶贫
协作。
二、开展扶贫协作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东西部地区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力度,如期实现《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确定的目标。
扶贫协作的主要内容:
(一)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和引进人才,引进技术和资金,传递信息,沟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物资交流。
(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有利于尽快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帮助贫困地区发展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开发型产品的生产。
(三)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带动和帮助贫困地区生产同类产品的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发展生产。
(四)开展劳务合作。根据实际需要,合理、有序地组织贫困地区的剩余劳动力到经济较发达地区从业。
(五)发动社会力量,在自愿的前提下,开展为贫困地区捐赠衣被、资金、药品、医疗器械、文化教育用品和其他生活用品的活动。
扶贫协作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根据需要和可能,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
三、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精神,为推动扶贫协作工作,建议重申和明确以下政策:
(一)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照顾到贫困地区的特殊性,对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二)国家应优先在中西部地区安排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作为全国性基地的中西部地区资源开发项目,在安排资金时给予倾斜。
(三)凡到贫困地区兴办开发性企业,可通过适当方式使用当地的扶贫资金,进行联合开发。
(四)对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对贫困地区在利用外资、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实行同等优先,重点支持的原则,并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领域。
(六)铁路、交通部门对协作物资和补偿产品应放宽流向限制。对贫困地区大宗的货物运输要优先列入计划。
贫困地区也应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投资,加快本地资源开发,促进经济发展。
四、全国各地对口支援西藏自治区、有关地区对口支援三峡库区以及原有的区域经济合作安排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济较发达的市、县与经济欠发达的地、县的扶贫协作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要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扶贫协作工作的领导,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并明确具体承办部门。协作双方应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经验,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扶贫协作工作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组
织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有关扶贫协作的协议书和实施情况的材料报送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是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必要措施。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干部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带领人民群众苦干、实干,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19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