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的通知
中评协[2010] 2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等部门指导下,制定了《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起正式施行。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本指南对本机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并试运行。2012年1月1日起,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正式执行。其他评估机构参照执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结合自身规模、业务特征、业务领域等因素,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保证评估业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第三条 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评估机构为实现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政策执行和监控而设计的必要程序。
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方面制定相应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
(三)人力资源;
(四)评估业务承接;
(五)评估业务计划;
(六)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
(七)监控和改进;
(八)文件和记录。
第五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形成书面文件。评估机构应当记录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质量控制,应当遵守本指南。
第二章 质量控制责任
第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界定和细分质量控制体系中控制主体承担的质量控制责任,并建立责任落实和追究机制。控制主体通常包括:
(一)最高管理层;
(二)首席评估师;
(三)项目负责人;
(四)项目审核人员;
(五)项目团队成员;
(六)评估机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最高管理层是指在最高层指挥和控制评估机构的一个人或者一组人。
最高管理层对业务质量控制承担最终责任。
第九条 最高管理层应当在股东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授权的或者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树立质量管理意识,让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到业务质量控制的重要性,确保全员参与,以达到质量控制目标;
(二)制定评估机构的服务宗旨,确保全体人员理解服务宗旨的内涵,并评审其持续适宜性;
(三)在相关职能部门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当具体、可测量和可实现,并与服务宗旨保持一致;
(四)策划组织架构和质量控制体系,并对其进行定期评审,确保其处于适宜、充分和有效的状态;
(五)合理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开展实施控制。
第十条 首席评估师是指最高管理层在质量控制体系方面的代表。首席评估师应当为评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且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验和能力。首席评估师由最高管理层指定并授予其管理权限,直接对最高管理层负责。
第十一条 首席评估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实施和保持;
(二)监控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向最高管理层报告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方案;
(三)促进全体人员不断提高业务质量意识。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评估机构应当对每项评估业务委派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特征决定是否由股东(或者合伙人)、董事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承担以下职责:
(一)评估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
(二)评估业务实施中的协调和沟通;
(三)按照程序报告与评估业务相关的重要信息;
(四)组织复核项目团队人员的工作;
(五)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进行分析判断,确信其合理性;
(六)组织编制评估报告,并审核相关内容;
(七)在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
(八)组织处理评估报告提交后的反馈意见;
(九)组织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归档。
第十四条 项目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履行职责的技术专长;
(二)具备审核业务所需要的经验和权限;
(三)保证审核工作的客观性。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核评估程序执行情况;
(二)审核拟出具的评估报告;
(三)审核工作底稿;
(四)综合评价项目风险,提出出具评估报告的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团队成员一般包括承担或者参与评估业务项目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项目团队成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理解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指令;
(二)按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要求从事具体评估业务工作,形成工作底稿;
(三)汇报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复核已完成的工作底稿并接受审核。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明确处于质量控制体系中的其他人员的职责,该类人员通常包括:
(一)业务洽谈人员;
(二)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五)信息管理人员;
(六)档案管理人员;
(七)文秘人员。
第三章 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证全体人员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强调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重要性,并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强化:
(一)管理层的示范;
(二)教育和培训;
(三)监控;
(四)对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针对具体评估业务的特点,评估机构应当:
(一)对影响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利益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最大限度地减少或者消除不利因素,直至放弃评估业务,以使对独立性和客观性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要求内部相关人员就有关独立性的信息进行沟通,以确定是否存在违反独立性的情形;
(三)排除影响评估师做出独立专业判断的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保密政策,应当要求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国家秘密、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商业秘密、所在评估机构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下列人员和机构依法从评估机构获取和保留的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外,不得向他人泄露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不应公开的信息以及评估结论:
(一)委托方或者由委托方书面许可的人;
(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第三方;
(三)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行业协会。
执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在为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评估机构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章 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必需的人力资源,并根据业务的变化,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一)人力资源规划;
(二)岗位职责和任职要求;
(三)招聘与选拔;
(四)教育与培训;
(五)绩效考评;
(六)薪酬制度。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项目团队成员配备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要求项目团队成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职业道德素质,能够保持独立性;
(二)必要的专业知识、执业能力、专业经验;
(三)遵守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和外部人员协助工作的,应当制定利用专家和外部人员工作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信其工作的合理性。
第五章 评估业务承接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承接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与委托方正式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对拟委托事项进行必要了解,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地选择客户和业务,在制定业务承接环节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业务洽谈;
(二)业务约定书的审核和签订;
(三)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规定业务洽谈人员所具备的条件。业务洽谈人员在洽谈业务时,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的要求;
(三)委托方的要求;
(四)被评估单位的情况;
(五)评估业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评估机构应当考虑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要求、风险、胜任能力等因素,以确保:
(一)委托方的要求得到正确理解;
(二)风险得到初步识别和评价;
(三)有能力满足合理要求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风险对评估业务进行分类,分类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来自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风险;
(二)来自评估对象的风险;
(三)来自评估机构及人员的风险;
(四)评估报告使用不当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保持记录。采取的措施通常包括:
(一)对变更、中止、终止的情形进行重新审核;
(二)就拟采取的行动及原因与委托方沟通;
(三)将信息传达到相关人员。
第六章 评估业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计划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
(一)项目团队成员了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重点关注领域;
(二)项目负责人有效组织和管理评估业务;
(三)管理层人员有效监控评估业务;
(四)使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了解评估计划的内容,配合项目团队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计划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评估计划编制前进一步明确业务基本事项;
(二)评估计划编制和批准的参与者;
(三)评估计划的内容和繁简程度;
(四)评估业务时间进度、质量和成本之间的制约关系,评估计划的可执行性;
(五)评估计划的编制、审核、批准流程;
(六)评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编制评估计划前完成以下事项:
(一)为编制评估计划、开展后续工作而组织资源;
(二)确定是否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
(三)确定是否对项目团队成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四)确定是否开展初步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大型、复杂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编制详细的评估计划。
第七章 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得以遵守,满足出具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出具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项目团队组建及工作委派;
(二)现场调查、评估资料收集和评定估算;
(三)评估报告编制;
(四)利用专家工作;
(五)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
(六)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解决;
(七)项目负责人的指导与监督;
(八)内部审核;
(九)评估报告签发及提交。
第三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不同特征资产(企业)的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以及编制评估报告的控制政策和程序时,通常考虑以下要素:
(一)现场调查方案的可行性;
(二)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评估方法的恰当性、评估参数的合理性;
(四)评估报告的合规性。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出具专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资质的关注;
(二)对拟引用专业报告进行必要的关注;
(三)引用的情形、方式及其在评估报告中的披露。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解决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评估机构内部或者外部具备资历和经验的相关人员咨询;
(二)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只有对分歧意见形成结论,评估机构才能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团队成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下列事项实施控制:
(一)项目团队的组建和管理;
(二)业务时间进度;
(三)业务沟通;
(四)业务风险;
(五)业务成本。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门岗位实施评估业务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确保未经审核合格的事项不进入下一程序。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部审核流程;
(二)项目审核人员的专业能力要求;
(三)审核的时间、范围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
评估报告签发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一旦发现已经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错误等问题时,评估机构为挽回不良影响,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或者潜在影响程度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章 监控和改进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监控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质量控制体系是否符合本指南的要求,是否符合评估机构的实际;
(二)质量控制体系是否达到了质量目标;
(三)质量控制体系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持。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的监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立信息系统,收集、管理和利用不同渠道来源的相关信息,为评价和改进质量控制体系提供依据;
(二)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的过程进行监控;
(三)对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
第四十六条 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质量控制体系中的相关控制主体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并对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监控和其他方面的信息对质量控制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九章 文件和记录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文件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各过程中使用的文件均为有效版本,防止误用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持业务质量控制的相关记录并及时归档。
记录控制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记录的标识、储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超期后的处置所需的控制。
第五十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
(一)人力资源管理记录;
(二)评估业务工作底稿;
(三)监控和改进记录;
(四)质量控制体系评审记录。
第五十一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应当根据重要性和必要性设计其内容,以满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要求。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南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