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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2 17:2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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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者营业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不得经营消防产品。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的;
  (三)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索要、接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的精神,现决定: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平贸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的原则管理化肥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是指在公历年度内,国家确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以及年度市场准入数量,在确定数量内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过该数量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二章 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和年度配额总量由国家经贸委对外公布,并同时公布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外税率。化肥关税配额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总量管理、发放分配、组织实施和执行协调。

  (一)国家经贸委负责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内,根据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及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

  (二)国家经贸委根据化肥关税配额的年度进口执行情况,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予以及时调整。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设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咨询点,提供咨询。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

  第七条 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负责定期公布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 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向所在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将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

  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

  申请单位有关关税配额的咨询可向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提出,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的进口,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分配关税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第十三条 进口化肥关税配额产品时,进口单位向海关提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海关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验放,并按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

  第十四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

第四章 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未完成进口时,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如在当年无法完成进口的,应当在9月15日前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重新进行再分配。

第五章 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进口经营,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也不得歧视非国营贸易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关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认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关税配额,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其中:

  (一)、尿素每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

  (二)、磷酸二铵第一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到49%;

  (三)、复合肥第一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到49%。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关税配额仅限于申请单位自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不得转让或者倒卖。对违反规定的,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回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申请进口关税配额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配额证明持有者未能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进口,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的,国家经贸委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没有数量限制,无须许可,海关凭进口合同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五条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配额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也可以按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第二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的进口经营、购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二、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三、《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

   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专用章”印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