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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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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与第九条合并,修改为: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二、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进一步巩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最大程度发挥农村公路效益。各地各部门要着力构建新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在全省率先实现城乡一体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全面提升管理养护水平和通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进行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指导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落实。
市交通局负责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审核并上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所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健全相关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负总责。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统筹安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考核所属公路管理站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监督乡、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养路费年度计划和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和技术标准提高及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养护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费统筹制度。除省专项安排外,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以及从县(区)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中按比例筹措,其标准为:
㈠县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每公里5000元/年;
㈡四级公路每公里4000元/年;
㈢乡道公路每公里1500元/年;
㈣村道公路每公里500元/年。
前款所指养护费按下列比例筹措:
㈠县道日常养护费按“三三四”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30%,县(区)摩托车养路费负担40%;
㈡乡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㈢村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除前款规定外,可以利用“一事一议”政策,引导公路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事业单位、个人,以组织义务劳动、支援设备材料、自愿捐资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养护事业。
第十三条 县道管理养护费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和使用;乡、村道管理养护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和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费的使用实行定期审计。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五条 实行管养分离,积极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管理的工作机制。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养护招标投标制度,大、中修养护工程应面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以及养护市场竞争机制,不断规范养护市场秩序。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群众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干线公路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乡、村道路可实行干支线搭配,好路与差路捆绑,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养护;也可采取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落实养护责任和质量目标。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可相对集中,有计划地调剂使用。即县道以县(区)为单位,乡道以乡(镇)为单位,村道以行政村为单位,有计划地将养护工程费用于急需大、中修的路段,其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对上年度未使用完的养护工程费,可滚动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
㈠路容、路貌整洁;
㈡培修路肩、边坡;
㈢涵洞清淤;
㈣整治边沟和小修保养;
㈤其他保障道路畅通完好的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
㈠修补油面;
㈡病害路段处理;
㈢罩面、混凝土路面板块断板修复;
㈣桥涵维修;
㈤其他大、中修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宽的公路用地。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依法划定取沙、取土、取石,取水等料场,保障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求援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