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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时间:2024-05-16 08: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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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五)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面上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桥下停靠船只;
  (七)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冲撞桥体、伤害桥身;
  (十)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桥梁红线以外60米以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在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驶汽车。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等有损城市道路路面的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后,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管理机构签定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依附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章 占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不得损坏道路。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按规定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以及有碍行车安全的路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者将占用范围转让。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因特殊原因确需多占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的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基建施工、搭建亭棚的,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设置围档或者隔墙,保持占用现场整洁。占用范围内不得制作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建筑性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四章 挖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挖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电信、电力、广播、煤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夜间设置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开挖工程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移动、拆除城市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按规定回土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后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3日内,纵向掘路(200平方米内)10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而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城市道路的同一地段,1年内不得再次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占用范围出租、转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环管、公安、规划、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下同),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应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法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