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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

时间:2024-07-05 17:2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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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

新闻出版署


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

1989年1月25日,新闻出版署

我署1988年8月4日发出《关于被查封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办法的通知》,要求凡我署正式通知销毁的或由各地新闻出版局通知(限于所管辖地区的出版社)销毁的图书,其经济损失均由出版该图书的出版社承担。现就有关具体规定重申如下:
凡确定作销毁处理的图书,一律撕下版权页后,由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文化管理部门监督送造纸厂销毁,并持版权页按原批发折扣索赔。其中:
交新华书店发货店承担总发行并发货的,出版社应及时通知有关发货店,由发货店通知销货店。各销货店应将版权页集中寄至发货店,并办理损失货款的结算手续(实行承转结算,通过省级店办理)。邮寄版权页的费用由出版社负担。就地销毁图书售给造纸厂的收入归有关出版社所有。
未交新华书店承担总发行的,由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含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统一收集,持版权页集中向有关出版社索赔,就地销毁图书售给造纸厂的收入归有关出版社所有,邮寄版权页的费用由有关出版社负担。
目前,多数被处罚的出版社都能主动办理赔偿事宜。但是,仍有个别出版社对索赔单位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或提出无理条件。此件下达后,被处罚的出版社应主动配合各地出版、发行、文化、工商等部门,尽快落实被销毁图书的经济损失索赔工作。今后,如再有以种种借口拒不赔偿,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 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第九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
第十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有关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参加身体条件检查: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时;
(二)持非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有效正式驾驶证,申请换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时;
(三)参加审验时;
(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时。
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前款(一)、(二)项的人员不予办理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手续;对前款(三)、(四)项的机动车驾驶员,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
(二)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对讲机和戴耳机。
第二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其他人员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二十三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汽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借道行驶时,只准借用相邻的车道;
(二)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小型出租客车空车营运时,应当在最右边的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车行道宽度在12米以上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8米的路面内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四)在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或在划有中心虚线的道路上,遇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行进方向交通受阻时,须在道路右侧依次行驶或停车等候,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或将车头探出;
(五)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右边2米的路面内行驶,不准从前方机动车左侧超越;当前方机动车道受阻时,在不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驶过受阻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六)非机动车因本车道道路损坏、施工或被机动车临时占用不能正常行驶时,可以在距障碍10米以内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但须紧靠障碍最外缘行驶,绕过障碍后10米以内驶回原车道;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推行,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推行和其他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应当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八)出入门位于车辆禁行道或单行道路段内的单位,其车辆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不受禁行或单行的限制,但必须选择距本单位最近的路口进出;
(九)行车道因施工被部分占用时,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不足30米的,准许受阻一方的车辆逆向行驶,但不得妨碍对行车辆通行,驶过施工路段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占用道路的纵向长度超过30米的,未施工的路面作为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准许车辆
通行。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或者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且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车身右侧应当紧靠路口中心点或中心指挥岗台2米以内小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车行道宽度不足14米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在不妨碍左转弯方向来车正常
行驶的情况下,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二)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准变更车道;
(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划有4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下车推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进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三)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的须注意避让其右侧正常行驶的车辆;
(四)其他车辆让公共汽、电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超车:
(一)因天气、道路、建筑物以及其他障碍影响,或者夜间行车因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
(二)在道路宽度不足8米或车行道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上行驶时;
(三)行经宽度不足10米的道路,与对行非机动车有交会可能时;
(四)遇风、雪、雨、雾天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
(五)超车过程可能延续到交叉路口时;
(六)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或被超车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行进方向公共汽、电车示意驶离站点时,应当主动避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最高时速:在省级以上的道路上行驶时,为40公里;在城区道路上行驶,或遇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时,为20公里;进出门口、倒车时为10公里。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道路上掉头时,应当先打开右转向灯紧靠路右边减速慢行或停车后,打开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
第三十一条 车辆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或者行经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在城区鸣喇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打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车行道宽度不足8米的道路上,与对面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使用危险信号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
(四)抢救危重病人时;
(五)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
(六)有公安警车护卫时;
(七)遇有其他危急情况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信号灯。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遇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的限制。其他需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装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正式号牌的车辆,不受禁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不含公共汽、电车)不准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崂山六区道路上进行教练,在其他区(市)道路上教练时,须经区(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有条件移开的应当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无条件移开的应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除特殊情况外,营运时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客。在站点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驶入站点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距站牌30米以内驶向车行道右侧,停车时车身不准超出站牌;后进站的车辆须按顺序依次停车,在距站牌30米以外停车时,不准上下客;
(二)在沿途站点上下客完毕,应当立即驶离站点,不准停车候客;
(三)驶离站点后,须在30米以内驶回正常行驶车道;
(四)同向电车在前车起步以前,后车不得向左驶离原停车地点,有超车条件的情况除外。
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单位班车及其他按固定线路、站点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条 单位班车应当在申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后,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站点运行或停靠。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装卸货物需要停车的,应有专人维护装卸地段的交通秩序;
(二)需要借助机械设备装卸货物的,须在6时以前或21时以后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公共场所的出入口、能够通行车辆的单位门前和学校门前30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除经批准设置的出租客车服务站点外,出租客车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五)驶离停车地点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六)不得从左侧车门上下客。
第四十二条 车辆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二)客运汽车车身以外不准载物,在车顶设有行李架的,载物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载物高度,大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小型客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5米;
(三)边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跨斗座位上载物时,不准载人;
(四)摩托车驾驶员座位前不准载人、载物,后座乘员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手中持物或背、抱儿童;
(五)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除后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载物;
(六)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车行道,距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最近边缘50米以内时,须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在设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应当从专设的开口处直行通过,严禁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二)除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标示可以行走外,不准在交叉路口内行走。
第四十四条 行人和乘车人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行驶中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启车门、车厢。

第六章 道 路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损坏、残缺影响交通时,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等部门批准后,方准占用、挖掘。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日内补办掘路手续。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路或掘路执照(或放大样)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二)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挖掘;
(三)占用或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警示护栏和其他防围设施,夜间或视线不良时,应当设有效的警示灯。
占用或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中断交通前通告声明。
第四十九条 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宣传、展销和演练、文娱、体育等活动。确需组织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7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进行其他作业可能影响交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排除。责任单位未及时整修排除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可先行排除,因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或者利用上述设施进行其他活动。因施工等原因(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确需移动或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向主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
他交通设施的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用。
第五十二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等设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架设跨越车行道上空的临时性横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4·4米。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应当配建相应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其他交通设施。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
用。
在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停车场(点),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由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共停车场(库)须向社会开放,不准擅自关闭、扩大或缩小以及改变用途。单位或个人的专用停车场(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开放。
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的时间和道路范围内,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移开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
(三)撤销道路临时停车场(点),关闭公共停车场(库)和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四)变更车辆行驶路线和停车站点;
(五)取缔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时速或装载规定的,处5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掉头规定的,处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驾驶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的;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车载电话、戴耳机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将车交给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互相追逐或用所驾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安全的;
(三)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六十一条 教练员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销驾驶证或者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处罚的,同时注销教练员证。
驾驶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注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的,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将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他人驾驶的;
(二)指使他人不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不按规定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可以强制拆除,并对责任人处100元至200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一)施工期间不按规定悬挂占路或掘路执照的;
(二)占用或挖掘道路时,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护栏、警示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仍继续行驶的;
(二)买卖或者变相买卖、赠与报废机动车辆的。
第七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在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对机动车驾驶员注销其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口,是指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其范围是:有停止线的,以停止线为界,停止线以内为路口;没有停止线的,以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平曲线的起止点为界,起止点以内为路口。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干路,是指下列道路:
(一)国道;
(二)省道;
(三)双向划有6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
(四)双向划有4排或5排机动车道的道路;
(五)有车道分道线或分隔带的道路;
(六)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
前款道路相交时,按排列顺序,前者为干路,后者可视为支路;同一项道路相交或者其他支路相交时,为支干路不分的道路。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停车,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当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夜间,是指无论道路上有无路灯照明,均以当地电业部门开启和关闭路灯的时间为标志,即每日开启路灯至次日关闭路灯期间为夜间。因停电或其他原因路灯不能按时开启或关闭时,以离该日最近一次路灯开启或关闭的时间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人才档案、职称评定、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安置失业人员、残疾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三)属于国家、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四)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享受省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第十七条鼓励中小企业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实现技术进步。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研究开发机构,加强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中小企业的技术开发费以及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在税收和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的优惠。

  中小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的,可以适用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建设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利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可以享受专利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现代流通业发展规划,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现代会展等发展,为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加工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下列荣誉的中小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江西省著名商标;

  (三)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

  (四)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

  (五)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展览展销、税收、报关通关、检验检疫、进出口信贷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拓展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者设立经营销售和研发服务网点。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保护产业安全。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八)国家规定扶持中小企业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组织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财政资金扶持。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有利的融资环境,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融资租赁、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融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多元投资设立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与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合作等方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三十六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联合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合法投资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中小企业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中小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服务;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或者考核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