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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5:0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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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6]9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理银行手续费管理,明确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和办法,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客观、简便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我们制定了《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理银行手续费管理,明确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和办法,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是指为本市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分离改革办理收缴(包括退付,下同)业务,以及为实施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改革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本市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手续费,是指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本办法规定,根据代理银行办理的收缴、支付业务量和服务质量,计算并支付给代理银行各项费用的总称。
  第四条 手续费按照业务量和服务质量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计算。
  第五条 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包括:
  (一)业务量手续费。代理银行办理非税收入收缴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按各代理银行收缴、支付笔数,以每笔2.5元计算;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的,按各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资金量的0.001%计算,支付给各代理银行。
  (二)服务质量手续费。按各代理银行收缴、支付业务量(笔数)总量,以每笔1元计算综合费用后,根据各代理银行服务质量等级,支付给各代理银行。
  第六条 业务量手续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支付给代理银行;服务质量手续费,每年经过考核后一次支付给代理银行。
  第七条 业务量手续费,每年分别在7月20日、1月20日前,由财政部门根据系统提供的各代理银行收缴、支付业务量(笔数),按实计算代理费用,统一支付给各代理银行市分行(总行)。
  第八条 服务质量手续费,每年2月由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会同相关部门,对上年代理银行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代理银行的服务质量等级,核定最终应支付代理银行服务质量手续费金额,于3月底前,拨付至代理银行市分行(总行)。
  第九条 业务量手续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核算予以支付。服务质量手续费由各级财政提取,市财政局汇集后按考核结果统一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宣传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

中宣部 林业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和依法禁止濒危物种及其产品贸易宣传的通知
中宣部、林业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在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着别的物种所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当前,国际社会对保护野生动物、拯救濒危物种的呼声十分强烈。我国是有关野生动物的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搞好野生动物保护,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维护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形象,更好地促进对外开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十分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又专门发出《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重申禁
止犀牛角和虎骨及其产品的一切贸易活动,对保护野生动物,特别是濒危物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当前非法猎捕珍稀濒危动物,非法经营、贩运、走私倒卖珍稀濒危动物及其产品和食用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问题还很突出,特别是社会上一些单位和
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牟取暴利,有的甚至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从事濒危动物产品广告宣传,严重干扰了濒危动物保护管理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我国的形象和国际声誉。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工作。保护野生动物已不只是单纯的动物保护问题、经济问题、生态环境问题,还是极为敏感的政治问题、外交问题。一些西方国家少数人以我国少数不法分子走私犀牛角、虎骨等濒危动物产品为由,
否定我国保护野生动物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就,利用西方公众对动物的宠爱,借题发挥,诋毁我国,这是极不公正的,没有道理的,也是我们坚决反对的。为了使人们特别是国际社会了解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真实情况,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大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广泛宣传保护野
生动物的重大意义,宣传我国政府保护野生动物的一贯立场和态度,以及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大力宣传我国保护野生动物取得的成就,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声誉,教育人们更加自觉地保护野生动物。
二、必须坚决禁止对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宣传。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不利于濒危动物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做任何形式的宣传。
三、认真清理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的商标、广告。各级宣传部门、各新闻单位要对电视、广播、报刊已有的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的广告进行一次清理,凡涉及濒危动物及其产品的广告,特别是标有“犀牛角”、“虎骨”字样的广告,一律清除、取消,不得刊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
广告经营单位以及集贸市场、宾馆、饭店、药店、机场和有关生产厂家的广告牌、广告栏进行认真检查,清除上述内容的广告。今后不得制作、刊登濒危物种产品广告。违者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告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11月11日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禁止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凡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鼓励资源条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其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可以不参与竞价上网。
  第十八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农村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管理中加强节能工作,推广采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建设节能型住宅、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研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凡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能源综合利用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被监测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监测、检查。
  第三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
(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
(四)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