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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22:4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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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惩戒或批准给予惩戒。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实施下列行政处罚:(一)批评教育;(二)罚款;(三)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四)吊销执照;(五)资格剥夺或限制;(六)没收违法所得;(七)取缔违法活动;(八)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分以下三种情形:(一)实施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二)决定行政处罚:由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三)批准行政处罚:由调查机关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调查机关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职责。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先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同意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机关提交的处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市人民政府意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审批。
  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或批准分离制度。
  专业法律的执行部门为调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机关职责划分:(一)调查机关负责案件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职责:1.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调查机关职责;2.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组织听证、提出审查意见;3.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调查
  第十一条 对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调查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章 听证
  第十七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三)剥夺公民、法人资格、资质;(四)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调查机关组织;其他案件的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向调查机关申请的,调查机关应立即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或调查机关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
  依法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调查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调查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1.定性不准;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调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1.违法事实不清;2.证据不足;3.程序不合法的。(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调查机关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建筑节能产品与技术,培育社会对建筑节能的市场需要,促进我市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具备相应投资规模等条件,均可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三条 申报市级示范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市范围内,新建的居住建筑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二)设计方案应优于或符合现行国家及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与相关法规的要求;
(三)工程应选用新型建筑节能体系、新型保温隔热屋面、墙体、节能门窗等技术与产品;
(四)选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产品;
(五)采用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
(六)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是通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推广的,并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
(七)在完成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后,工程未进行墙面装修或者隐蔽处理前,符合以上6条要求的均可申报。
第四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设计图纸(包括节能设计篇章);
(四)热工计算书;
(五)小区规划设计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申报材料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接到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示范工程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进行评审;评审通过批准后,列入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并统一行文公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等工作,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成套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档次,发挥其示范与先导作用,促进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
第七条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局备案。开工后每半年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市建设局根据施工进度,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报告(包括节能设计、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五)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的影像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竣工验收小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进行监督核实。有关专家必须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查验施工现场,提出监督核实意见,并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标牌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入口。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经我市向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推荐申报的节能示范工程项目,将全部从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中产生;
(二)返还全部“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三)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示范工程将从市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奖励性补贴。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资格: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或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技术方案实施;
(三)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半年内未开工;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未申请节能示范工程验收;
(五)自颁发证书和标牌起,两年内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功能缺陷,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收回证书、标牌及获得的政策优惠、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或验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地方畜禽品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认可的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评审通过的地方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品种证书。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报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申领许可证,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种畜禽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家畜防疫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性能测定发现种畜禽达不到品种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第十四条 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任务的国有种畜禽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