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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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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7]3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经济适用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范销售行为,根据《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淮府[2005]6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属于单身居民家庭的,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0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住房状况为下列情形:

  1.无住房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2.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参加集资建房;

  3.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办理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要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以下原件及1份复印件:

  1.《淮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可到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领取或从淮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http://www.hnfd.gov.cn)下载,可复制];

  2.申购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户口簿、结婚证书(或离婚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婚证明;

  4.《房地产权证》或公房承租证明;无房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状况证明;

  5.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供产权单位出具的退房证明;

  6.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成员属于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收入由所在单位核定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和劳资部门专用章的证明;无单位的,其收入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出具证明。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社居委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定并出具分别加盖公章的证明。

  (二)申请程序

  1.初审

  申购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区房产局(所)提出申请,由区房产局(所)对申购人提交的《淮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统一上报市房地产管朋。

  2.审核

  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四个步骤对申购人进行复核,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

  (1)将申购表内容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明的复印件进行核对,通过房地产权属档案库进行核查;

  (2)审验申购表中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购买条件;

  (3)对申购表中有疑义的部分进行回访调查;

  (4)将初审合格的申购人的相关资料录入电脑存档并核定其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购人。

  (三)公示

  1.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审核合格的申购人及其家庭情况分别在当地报纸和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2.属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公示;若属无工作单位,由所在街道或社区委员会公示;  

  3.公示期10天;

  4.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四)发放准购证

  1.向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购人核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2.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购人和举报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举报人;

  3.通过淮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及其它形式公布《准购证》发放情况。

  (五)购房

  1.申购人凭《准购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

  2.《准购证》多于房源时,采取公开摇号轮候方式办理;

  3.《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放弃购买的,其《准购证》作废,且2年内(自准购证》作废之日计算)不再受理申请。

  三、其它事项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每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该批住房的位置、套数、套型、销售价格、销售单位等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考虑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拆迁后形成的住房困难产、残疾人中的困难户、劳动模范、烈军属。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进行房地产产权登记,并做经济适用房注载。

  (四)每户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3人以上家庭购买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2人家庭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单身家庭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五)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销售单位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需将该批经济适用住房位置、面积、套数、套型、预售价格等基本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预售款进行监管,保证预售款专款专用。

  (六)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指:

  1.申购人家庭收入包括:①工资、薪金所得;②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③住房补贴;④生产、经营所得;⑤劳务报酬所得;⑥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⑦其它所得。

  2.申购人家庭住房包括:①家庭成员居住或出租的私有房屋;②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③申购家庭成员在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④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⑤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房屋。  

  (七)有关单位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明材料,对因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3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6)汇国函字第0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促进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有序管理,尽快完成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发放的无退税专用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旧核销单进行限期(最后期限为1996年5月31日,以下简称清理限期)清理,现
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逾期未核销但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又无法核销的下列特殊情况的处理:
1.出口单位已出口收汇,但因单据不全不能核销的,需补齐有关单据办理核销。
2.因出口货物在途中损耗或商品质量问题造成出口应收货款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凭出口单位提供的商会或中外方商检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3.因国外进口商倒闭造成出口货款不能收回的,凭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处或出口单位所在地经贸、财政部门的证明办理核销。
4.因领单单位产品出口后关闭,找不到关闭的领单单位人员和核销单据的,外汇管理局应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该单位已关闭的证明并凭以注销未核销单据。
5.超过清理限期,因国外进口商无理拖欠货款、寄售商品在境外未售出货款未收回、远期收汇的,外汇管理局应要求出口单位列出收汇时间表,监督其按期收回货款,收汇后方可办理核销手续。
6.超过清理限期,对承包工程、易货贸易、实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未核销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领单单位办理核销手续。
7.超过清理限期,对向伊拉克等国出口后因客观原因货款暂不能收回的,外汇管理局应继续监督出口单位收回货款,收汇后方能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上述1、2、3项,超过清理限期未按本通知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办理核销的,按本通知第二条予以处理。
二、除上述特殊情况,对逾期未核销行为,各分局应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①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超过清理限期又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未核销行为,依据《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②从重处罚,并继续监督该核销单的收汇。
注①《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注②同①
三、各分局应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规定及本通知为依据,采取核销、注销、处罚相结合的办法,于5月底前做好旧核销单的清理工作,并于6月30日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上报总局。



1996年3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利于集团公司实施统一品牌战略,促进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经研究,现就合并(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有关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二、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三、适用范围
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