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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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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体质健康,是指人体在先天遗传性和后天能动性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身体形态、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对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状态。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编制、文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配备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建设学校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器材。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学校不得将体育场地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向学校和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举办综合性或者专项性学生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年召开运动会,经常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量内,根据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体育课应当由专职体育教师授课。

  体育教师组织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及体育竞赛等活动的,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学生身体素质和体能练习,并以室外活动为主。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身心特点开展体育教学活动,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保证学生适宜的运动负荷,确保学生体育运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学校应当根据病残、体弱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保健活动和康复锻炼。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鼓励学校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体育运动项目;鼓励学校和其他单位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第十三条 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周至少参加三次课外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实行大课间体育活动制度,每天上午安排一次不少于二十五分钟的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中小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体育教学标准,保证体育活动质量,确保每个学生有足够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开展军训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驻地军事机关和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体育考试成绩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计入总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确保测试成绩真实和准确。

  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以上的,方可参加三好学生评选。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锻炼和测试时,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做好应急预案,防止发生群体性安全事件。

  中小学校应当按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加强对学生营养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的食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等进行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高等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反酗酒等健康教育,传授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健康行为和卫生习惯。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

  非寄宿制学校应当按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鼓励学校与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做好学生伤害事故和有关疾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负责学生健康管理;

  (三)实施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卫生宣传,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

  (四)定期检查教室、宿舍、阅览室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开展对学生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五)协助开展学生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六)改善学校的环境卫生、教学卫生、饮食卫生、体育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七)开展初级医疗保健和急救;

  (八)组织指导学生卫生员和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的各种预防、医疗、保健活动实行安全、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微小气候、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并每天组织学生做两次眼保健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生视力状况进行两次监测,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写字姿势,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改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限制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初中学生不得超过七小时,高中学生不得超过八小时。

  小学一、二年级不得布置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小时以内;初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以内;高中学生每天书面家庭作业总计控制在两个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学校食堂的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学校应当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膳食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食堂卫生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堂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学生体检工作。

  承担学生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进行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并向学生(家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反馈学生个体健康体检结果与学生群体健康评价结果,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学生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健康体检的费用纳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健康体检费用由学校按规定标准统筹安排。学生健康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和保障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与家长、社会相互配合,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体育、卫生、编制等行政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个体摊贩和为学校提供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四十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1〕2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安顺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效能。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履职原则

1、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省和市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2、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3、领导干部必须落实 “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逐级考核原则
上一级政府考核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一级政府及相关企业;
相关政府部门考核其下属机构及相关企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内部考核;
市政府考核市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安及市属重点企业;县(区)政府(管委会)考核县区相关部门与县属辖区内重点企业;乡镇政府考核乡镇有关部门,按属地管辖原则考核未与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责任书的企业。

(三)奖惩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并严格奖惩,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四)实事求是原则。
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考核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考核的依据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本级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企业,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

相关政府部门与其下属机构及相关企业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

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企业内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

其中,市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安及市属重点企业签订;县(区)政府(管委会)与县级相关部门、县属辖区内重点企业签订;乡镇政府与有关部门、按属地管辖原则与未与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责任书的企业签订;相关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职能与下属机构、有关企业签订。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

(一)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2、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3、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4、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5、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6、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7、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8、以打击非法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9、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10、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11、省和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1、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2、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4、市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5、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6、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7、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8、省和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控制情况。
2、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3、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4、本质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和政策的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与市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中央在安及市属重点企业,由市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组织考核;与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县(区)、管委会所属重点企业由县(区)政府、管委会组织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或乡镇政府组织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工作需要,选择性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级政府、各级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未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县区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年度相比每增加5%加3分。

(三)县(区)政府、管委会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市)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县区,每发生一起较大事故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合格;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发生重大或二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督促企业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实现。

(二)市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专项资金;各县区、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制订奖励措施。

(三)市、县两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年度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

(四)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合格”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企业在年度考核中评为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部门,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安全生产方面的财政资金补足项目,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
------兼论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欧锦雄

内容提要:新刑法典颁布以后,有刑法学者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这一主张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作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提出了五点质疑,并对其观点进行了批驳。文章认为,如果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复合罪过形式,那么,我国刑法中的罪过理论将变得不科学,并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称、混乱;在司法上,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司法人员无须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所以,很容易导致适用刑罚不公,从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而,文章提出,我国刑事立法应杜绝复合罪过形式。最后,文章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复合罪过、质疑、罪刑相适应、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罪过形式。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
在新刑法典里,许多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加重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过性质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例如,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的罪过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观上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①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②持第二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他俩对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③和《再论复合罪过形式》④两篇文章中全面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基本观点为: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这里不包括结果加重犯的心态——必有故意(对基本构成)加过失(对加重结果)合成的罪过形态(这一形态,有人称之为“混合罪过形式” ⑤,笔者注),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过形态]。现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合二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写过失[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法定刑。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是:1、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2、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在一定程序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3、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多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4、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6)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其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是模糊认识论。刑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是相对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与“含混性”却是绝对的、无限的。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理论的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可以使长期以来深深围扰人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得以解决。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根据模糊认识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岭,两者之间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明确分区也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两者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研究,便成为唯一明智的选择。(7)
目前,“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在刑法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许多司法实务者采纳。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由于两种罪过形式主观恶性差别较大,所以,刑法分则各罪的罪过形式,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这便于科学地确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论不承认一种犯罪可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正因如此,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产生了诸多的疑问,通过对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质疑,笔者认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不具有科学性,应予以否定。
二、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貌似合理,实则令人困惑。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产生了怀疑,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质疑之一:犯罪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系无认识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系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问题,《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8)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质疑之二: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滥用职权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列举的复合罪过犯罪众多,例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及第137条、128条、139条、145条、146条、147条、148条、186条、188条、189条、167条、169条、第304条、第403条等规定的犯罪。笔者认为,对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质疑之三: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10)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质疑之四:若确认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否会动摇现有累犯制度?
根据我国累犯理论,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并没有限制。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形式,它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如何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并认为这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11)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前文对这观点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不能认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认为是过失形式,因此,当两罪中有一罪为复合罪过形式或两罪均为复合罪过形式时,不宜认定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应有的从重处罚。例如,当某人前后犯了两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时,如果能查明行为人犯这两罪的真实罪过内容都为间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那么,在这一情况下,从传统理论来说,它应与其他非复合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样以累犯论处。但是,按照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非故意的罪过形式也非过失的罪过形式,而是独立的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又是无须查明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即可以定罪处刑的,因此,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这样,是否会放纵相当一部分罪犯?这是否有违刑法公正呢?
质疑之五:能否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为由,将复合罪过形式确定为独立的罪过形式,并在无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而直接按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较难区别,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的真实罪过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论及,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作为同一种罪的并列罪过,并规定相同法定刑,本来已使罪刑不相当,而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为独立的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司法实践中,无须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是进一步无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有别的做法。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难道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吗?
质疑之六:根据模糊认识论原理,真的能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吗?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从模糊论的角度讲,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因此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看,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虽然从认识因素看,两者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前者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轻信能避免的态度。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实践中因为证据问题而无法明确判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自信的过失的情况,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问题,而不是实体法——刑法的问题,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当这两种心态必居其一而又无法从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时,可按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认定。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以模糊认识论为基础来推导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的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呢?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法定刑因主观恶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犯罪过失,因此,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现为,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正因为这两种罪过有如此大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故意罪过形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不允许一个罪种兼有故意罪过形式和过失罪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过形式已比较全面地概括各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类较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所以,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是比较科学的,不可动摇。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强调,法律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并以此为前提,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无法界分清楚的结论。但是,它忽视了法律具有相对明确性的特征。人的认识是具有层次性的,在一定层次里,法律语词具有明确性,而在很深的层次里才具有模糊性。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能明确将两事物区分清楚时,就应予以明文区分,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明确予以划分,并赋予了各自的特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划分是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的。我国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将罪过划分为故意、轻率和过失三种,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合并为所谓的复合罪过(即轻率)。
提出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阐明,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了自信的过失,因此,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时,在立法上两者所确定法定刑就应有较大的区别,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这一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不可否认,在各具体犯罪中,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有强弱之分,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也有强弱之分,当过于自信过失中强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中的弱主观恶性接近甚至相同时,这一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总体上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确认复合罪过形式的存在,并使复合罪过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从而有违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见,我国《刑法》没有必要确立复合罪过形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也未确立有复合罪过形式,目前而言,复合罪过形式的提法也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是一种并不科学的理论主张。
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就可以使现有罪过理论框架不变,并可防止罪过理论与其他理论或规定相冲突,例如,“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现有累犯理论等都得以相对稳定,这样,减少了不必要的理论冲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确定了复合罪过形式,那么,我国刑法中罪过理论将变得不科学,并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称、混乱,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机关不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所以,很容易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公,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在立法上杜绝复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举。
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提出,其实是由于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争论而引起的。所谓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基本危害结果和一个加重危害结果、且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种犯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中,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另一个是加重危害结果(二)该种犯罪的基本危害结果是遭损害的国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这一特征说明这种犯罪一般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笔者注),而加重危害结果则是在基本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或之后而出现的加重结果,在条文上往往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该种犯罪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假若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使其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它在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犯罪。(四)这两个危害结果由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造成。例如,滥用职权罪即属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滥用职权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基本危害结果为遭损害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均由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造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否定复合罪过形式可成为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种类后,应另辟蹊径来解决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明确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来达到这一目的。
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罪种,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复合罪过)。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心理状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13)笔者赞同结果标准说,因为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4、1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14)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
从理论上看,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2、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过失。
3、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4、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5、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6、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7、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8、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9、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