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打击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保证矿产黄金增产增收,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及私自加工制品,下同)等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七种:
(一)警告
(二)贬值收购;
(三)没收财物;
(四)罚款;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治安拘留;
(七)劳动教养;
第四条 有下列藏匿不交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按50%以下贬值收购或没收其所藏匿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所藏匿的矿产黄金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所得矿产黄金超过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或受其许可、委托的收购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的;
(二)多产少交的;
(三)瞒产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从产地运输、携带矿产黄金转移它地的;
(六)将矿产黄金馈赠他人或接受他人馈赠的;
(七)邮寄或通过邮件夹带矿产黄金的。
第五条 有下列私自加工矿产黄金行为之一,除没收加工工具、违法所得和所加工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所加工的矿产黄金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采得的矿产黄金私自冶炼、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托私自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三)私自委托他人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第六条 有下列私自销售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所持有的矿产黄金、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和持有的矿产黄金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生产矿产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生产的矿产黄金私自销售给非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矿产黄金易物交换的;
(三)计价使用、借贷抵押矿产黄金的。
第七条 有下列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价值十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非法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二)个人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二千克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矿产黄金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明知他人从事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吊销其驾驶执照、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交通运输工具属本人所有的,可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掩护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物品、设备以及专供窝藏的建筑物应予没收或责令拆除。
第十二条 协助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隐瞒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分别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八条从重处罚,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并保证不再重犯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四)确因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六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一)抗拒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三)以特制的设备掩护,或由专营的运输工具运输的;
(四)违法的数量或金额较大,或有较严重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六)对检举、揭发、作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多次进行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
(八)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有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予保护。
对于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产金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应加强对采金人员、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有义务协助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
产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场、工矿企业、部队应负责对所辖区域所属采金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严重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黄金生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海关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发现私自销售矿产黄金数额较大或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三十克以上,或虽累计不足三十克而情节严重的,以及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处理机关提请发证部门予以吊销。
被处以贬值收购矿产黄金的,由处理机关通知当地人民银行予以贬值收购;没收的矿产黄金一律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和黑龙江省黄金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2日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废止)
建设部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规范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协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特殊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负责本行业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四条 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三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初始注册。
第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初始注册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五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两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并颁发《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核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无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准予续期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续期注册后三十日内,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续期注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准予续期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准予续期注册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上报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
(三)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准予变更注册;
(四)省级注册机构或者部门注册机构应当在准予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注册人员情况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变更注册无效。
第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办理变更注册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三)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申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三)在执业中保守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在申请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由省级注册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收回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