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整理 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四) 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属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派对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法人)应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职能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省属单位承担的项目除外)。项目承担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应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由项目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搞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项目区内土地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清晰、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发布项目公告,组织勘察项目区,清理项目区现场,编制补偿方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施工预算,组织有关单位会审项目图纸;

  (四)做好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

  (五)组织工程实施及其监理的招投标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六)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七)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管理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开工前应在项目区公开立牌,发布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基本情况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主要建设工程、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项目施工应实行招标。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或安全性能要求高的(如:桥、涵、闸、站、坝等)单体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媒体登载;投标单位必须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如基础工程、水利、土建、道路、市政等)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的;

  (二)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造价相比,不值得的;

  (三)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零星、分散的辅助工程(如:土地平整、防护工程和生产路等)可不实行招标,可以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农民群众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须有不少于三家单位投标。评标办法须科学合理,应尽可能采用综合评标法,也可以适当采用合理的单因素评标法或合理的最低价评标法等方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应公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不低于五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对项目工程招投标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条件不成熟地区可直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建设工程性质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凡涉及多方利益的均须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条款应齐全,格式规范,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施工准备后,应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组织项目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等出现的问题,并邀请有关项目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符合当地实际或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跟班旁站制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及时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等各项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有权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做好设计变更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解决;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研究解决;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属单位承担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市、县地方承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审查工作,把好审查关。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的原因及理由;

  (二)变更的内容和范围;

  (三)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入预算的变化情况;

  (四)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说明;

  (五)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资料等;

  (六)变更方案的群众参与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须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权属调整原则、权属调整的具体方案、对权属调整有异议者的陈述途径和方法、公告时限(一般不低于15天)等。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重视土地权属调整工作,及时解决土地权属调整中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同样,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承担单位应按项目预算支出范围使用资金,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廉政建设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廉政建设、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检查、指导和督促,确保项目实施进度,保证建设质量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项目实行实施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季度前十天内对上季度的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逐级核实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验收办法和验收规程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测绘编制项目区竣工图、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落实工程后续管护措施、编写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暂停两年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内自行用于补充的项目实施管理,各市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承发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系统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负责。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计价依据),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补充和解释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执行本专业的计价依据时,其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以及有关费用,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投资估算指标、有关规定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编制原则、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图、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
第十二条 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均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发包双方代表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否则无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禁止垫款施工。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验工作。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咨询服务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责任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