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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4:1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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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拆迁房改中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市建设拆迁职工在房改中购得“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产权”住房,是指职工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规定购买,并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的房屋。
第三条 拆除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拆迁人应按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妥善安置。
第四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即拆迁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相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由被拆迁人(原购房职工,下同)向拆迁人补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具体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安置房屋出售时,售房收入在缴纳有关税费并扣除原购房款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后,增殖部分由被拆迁人和原房改售房单位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条 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超出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拆迁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拥有该部分面积的“全部产权”。被拆迁人不愿购买超出的面积,拆迁人可另行提供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住房予以安置、调换。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新建住
房商品价进行补偿,补偿所得在归还被拆迁人该面积原购房款后,其余部分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并征得原房改售房单位同意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商品价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所得除归还被拆迁人原房改购房款外,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与房改售房单位按原房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条 被拆迁人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而原房改售房单位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由原房改售房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补偿原则,对放弃住房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原房改售房单位按本规定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该单位所有。
第八条 房屋产权调换按原房面积偿还给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被拆迁人拥有“部分产权”。在同一套安置房中被拆迁人若购买超出原房的面积,应相应调整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比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购房职工原拥有产权比例(%)+新增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比例(%)〕÷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新增建筑面积,拥有“全部产权”,按100%确定产权比例。
第九条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在协议订立后的7天内送达原房改售房单位签收备案。
第十条 职工按房改规定购买的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拆迁的,可一次性补付全部余款,取得该房“部分产权”后,按本规定办理房屋拆迁的产权调换手续;不愿一次性补付余款的,可由房改售房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由房改售房单位对被拆迁人另行给予安置
后,按房改规定重新订立协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拆迁职工拥有“部分产权”住房的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的其他有关事宜,仍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各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是: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休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三)市政府确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并在本市医疗机构就治的,可以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各种恶性肿瘤;
(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者手术治疗;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重症肺结核及并发症。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按照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未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市)区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救助的,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增加。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
(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五)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机构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指定医院目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治。确需转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各指定医院应当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者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时,医院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确需使用CT或者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者户主持下列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休军人证》和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指定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属四类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需要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报送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尔后,辽阳县、灯塔市民政部门报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城区民政部门报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情况,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向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予审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者指定药店。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签字领取救助资金后的《领款明细表》,应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等一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