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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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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其中设置中医、中西医结合诊所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负责考试,下同)。


  第十五条 在一般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以上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已向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应作为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向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结构;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万元以上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诊所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除应按《细则》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医疗器械、设备清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编制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并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向有权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提交《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材料:
  (一)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二)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除应提交《细则》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章 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安徽”、“全省”、“皖”等字样或“皖南”、“皖中”、“皖北”等跨市、县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均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在《条例》实施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第四章各条款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差错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将其出卖或出借;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


  第三十一条 因急诊抢救就医的,不受《细则》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吸收中医、妇幼保健等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队伍,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医疗机构监督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医疗机构监督员的人数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二)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三)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四)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对医疗机构管理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医疗机构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对《条例》、《细则》未涉及的内容,仍按《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皖政[1986]83号)同时废止。

厦门港水域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海上安全监督局


厦门港水域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海上安全监督局



为了维护厦门港水域航行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海上水域效能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厦门港港章”和有关航道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简称为水上设施)除应遵守厦门港港章及有关航道管理规定外,应遵守本规定。
二、凡在厦门港区水域内设置水上设施,必须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向厦门港务监督领取“厦门港水上设施登记申请表”填报一式二份,先报经所在单位,区水产局同意,再报厦门港务监督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三、凡所设置的水上设施须一律远离深水航道,习惯水道,码头、浮筒、锚泊区,并不得妨碍船舶的正常航行、作业及停泊。
四、不按指定地点或擅自设立水上设施者一律作违章处理。
五、设施所有人应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发现设施移位、沉没、漂失或其他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立即向厦门港务监督报告。
六、设施所有人不得随意改变设施的位置,数量、范围及用途,我督将定期对这些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应予配合。
七、凡设置的水上设施应按规定悬挂灯号,以保证船舶及设施安全,设施上有人看守的应配备救生、消防、防污设备。
(1)夜间:应在设施靠航道一侧最外方易见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灯的高度不少于设施平面一米。设施长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设置一盏。
(2)日间:应在设施靠航道一侧最外端易见处挂三角红旗一面。设施长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设置一面红旗。
(3)上述环照灯的视距不得少于1里。三角红旗的规格为0.6×0.4米。
八、本办法公布前已设置的水上设施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否则仍按本规定第四条论处。
九、水上设施如停止使用时应自行拆除,并不得遗留任何障碍物。并报告港监注销,交回发给三角红旗。
十、经批准设置的水上设施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在我督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迁,并由设施所有人承担一切费用。
十一、经批准的水上设施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十二、水上设施根据设立位置和其他情况有效期一年,设施所有人如要求延期使用必须到港务机关申请。港监机关审批签注予以延期。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