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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2:0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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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122号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8号


(1998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通过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职工是工伤保险对象,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积极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等有关组织;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统计范围的工伤,应当直接报告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指定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因工(公)、因战致残者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旧伤复发的,或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公)、因战致残者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遭受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或因本人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意外伤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违法或犯罪;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在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下同)以口头形式、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法律、法规对工伤事故的报告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工伤事故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一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内,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按月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制度。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自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企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对因工负伤的职工,应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需由医院出具证明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转院,并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工伤医疗费用先由企业垫付,医疗终结后,其抢救、医疗的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结算。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使用自费类药品(参照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确定自费类药品)的费用及非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予以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间工资由企业照发。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应根据工伤的不同程度确定为1至24个月,因伤情、病情需要延长的,由医院证明、企业申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6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至四级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90%、85%、80%、75%。按本市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待遇高于按本办法计发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时,按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并全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

(三)职工因工致残后,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工伤护理费依照这三个护理等级分别按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计发。

(四)职工工伤后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对搬家途中的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符合国家评残标准五至十级的,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按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至十级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对伤残职工定期组织伤残复查。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积极组织职业康复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假肢、镶牙、配置拐杖、代步轮椅等器具的,需经医院提出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同期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机制。对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统一按照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发定期伤残抚恤金,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调整与上年度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定期伤残抚恤金挂钩,每年5月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旧伤复发,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情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调整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市区、县(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发放标准分别为6个月和48个月。

工伤职工在享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前款规定金额的50%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职工因工伤死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即生活困难补助费,以下称供养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供养抚恤金的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应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另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其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4个月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有关款项应予退回。

第二十七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享受相关待遇。 生存证明每年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人员被依法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恢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停发的款项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本人或其亲属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收回有关证件予以注销,并终止其享受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费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每5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根据在职职工人数,按照市区、县(市)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为:

(一)商业、贸易、饮食、金融、保险、邮电、通讯、农林、技术(信息)服务、房地产、旅游等类企业为0.4%;

(二)纺织、丝绸化纤、印染、服装、皮革、电子电器、包装、物资供销仓储、食品、副食品加工、造纸、印刷、五金加工、电力安装维修、塑料制品加工、家具制作、工艺、医药及其他轻工加工等类企业为0.6%;

(三)交通运输、建材、化工、搬运起重、冶金机械、机器制造、船舶修造、水产捕捞、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橡胶、木材采运加工、港口作业等类企业为0.8%;

(四)矿山井下、露天采掘、建筑安装、深水作业、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煤气生产储存、勘探、爆破作业等类企业为1%。

第三十五条 劳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的支出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考核结果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范围内的企业,在上下10%幅度内调整企业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率;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可以在上下20%幅度内调整企业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每月15日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规定费率代为扣缴,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先按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

(二)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

(三)护理费;

(四)安装和维修康复器具费用;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抚恤金;

(六)因工致残评定为一至四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

(七)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费,事故预防费,劳动鉴定费;

(八)伤残职工的职业康复费用;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监察和奖惩等措施,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病预防等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当年节余额中提取不超过10%的费用,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奖励和科研活动以及事故预防等项支出。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承诺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少缴、迟缴或不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发或少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除必须如数补发外,还应加发利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的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或者建筑工程由若干个企业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负责。

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治疗。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和工伤职工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转换工作单位时,接收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原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必须如实反映事故情况,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劳动行政部门还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医疗安排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鉴定安排。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影响劳动鉴定工作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可停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绝工作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企业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企业中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参照本办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所需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以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数字为准。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6 号——合同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合同,是指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合同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可能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合同未全面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诉讼失败、经济利益受损。

(三)合同纠纷处理不当,可能损害企业利益、信誉和形象。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管理,确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明确合同拟定、审批、执行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定期检查和评价合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促进合同有效履行,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企业对外发生经济行为,除即时结清方式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订立前,应当充分了解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等有关内容,确保对方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

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协商、谈判等的结果,拟订合同文本,按照自愿、公平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到条款内容完整,表述严谨准确,相关手续齐备,避免出现重大疏漏。

合同文本一般由业务承办部门起草、法律部门审核。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合同应当由法律部门参与起草。国家或行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优先选用,但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

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等。

企业对影响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内部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相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慎重对待,并准确无误地加以记录;必要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内部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正式对外订立的合同,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加盖有关印章。授权签署合同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

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下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署涉及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上级合同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上级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保管制度。合同经编号、审批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方可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对合同履行实施有效监控,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效果的检查、分析和验收,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合同生效后,企业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与合同对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有显失公平、条款有误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等情形,或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纠纷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告。

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内部授权处理合同纠纷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授权批准,相关经办人员不得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承诺。

第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审核后办理结算业务。未按合同条款履约的,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并及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情况,实行合同的全过程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履行情况评估制度,至少于每年年末对合同履行的总体情况和重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分析评估中发现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企业应当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