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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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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淮政〔2007〕56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按规定权限审批资产配置、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收益和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活动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新乡经济全面提速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依据和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因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WTO(世贸组织)规则相违背、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建立政府网站、集中公示政务信息、各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网页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通过报纸、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的;
㈡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㈢未落实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㈣未落实首问负责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影响政府形象的;
㈤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设立并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㈢对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㈣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㈤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㈥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㈦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变相强制性服务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的;
㈡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㈢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㈣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㈤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㈥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㈡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㈢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㈣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㈤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㈥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㈧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㈨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㈤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㈦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㈧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㈨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㈩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㈡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㈢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㈤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㈢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㈣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㈤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㈥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㈦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㈧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过权限、违反法定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㈡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依据,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
㈢由于行政不作为,发生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
㈣不执行和不正确执行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擅自变更上级决策行为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
㈤因主观过错或工作不力致使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工作决策、决定未能落实到位的;
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能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以及本办法规定,经政府领导批准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行政告诫;
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㈢通报批评;
㈣黄牌警告;
㈤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记过错一次;
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诫勉谈话;
㈢通报批评;
㈣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㈤离岗培训;
㈥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㈦免职;
㈧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过错责任、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属一般行政过错责任;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㈠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㈦、㈧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㈥、㈦、㈧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进行国家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情形的;
㈡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设在监察局。单项效能监察工作,设立效能监察组。行政效能监察组人员由监察局、人事局及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并邀请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效能监察组的领导工作。效能监察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政府授权市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向政府提出工作报告;
㈡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㈢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㈣指导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效能建设;
㈤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作出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申诉;
㈥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投诉。
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催办答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效能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重要效能监察立项应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确定进行行政效能检查,应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行政机关。确定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在正式调查前通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和该机关的上级、被调查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经政府领导同意,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实施专项效能检查、调查,并按任务要求,可以采用联合检查、暗访、巡视、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工作会议、列席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形式,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经检查、调查核实特别严重的工作过错提出初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行政过错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制度建设中存在明显漏洞,提出限期纠正整改建议。
第四十条  在效能检查、调查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一条  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政府及效能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建议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天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存档,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或比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从事党务工作的领导干部在所实施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