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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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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4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荆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审批取水和用水计划。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好地下水量、水质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节约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下达用水计划,并抄报有关部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六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的水质不受污染。

  第七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需要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根据年度可开采地下水计划和机井分布情况审核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从事矿泉水、地热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已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竣工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成井地质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批机关组织验收后,核定取水量,安装计量设施,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深井报废,应及时上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原用水单位应按要求将井填实封闭。长期停用的深井,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启用。

  禁止向报废水井内排放含有污染的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以下(含30%),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1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30%-50%(含50%)以内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费;超计划或者定额在5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规定地下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6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9日选举任建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88年4月9日于北京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 3 号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业经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届五十次(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郭新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强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组织信访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由其信访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听证受理



  第六条 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该事项的处理、复查或复核阶段提出,同一信访事项一般只听证一次。

  第七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三)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四)情况不清,需要辩明事实的;

  (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需要听证的;

  (六)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七)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又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报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1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及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表示接受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听证的,可举行缺席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并可邀请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四)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力: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人数2至5名。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信访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总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除证人外,公民可以向听证机关申请旁听,经过批准,按照听证会的要求,参加旁听。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

  (四)对自己的权益主张负责举证;

  (五)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被复查复核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四)按时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听证纪律:

  (一)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像;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言时不得使用人身攻击、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信访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身份等情况,告知信访人、被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被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被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悉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答辩;

  (六)听证人员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被询问人应当如实回答;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参加听证的人员认为记录有漏错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后经合议形成的听证意见,应当作为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超过召开时间30分钟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听证终止:

  (一)在听证过程中,信访当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听证中止后,信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七台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