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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一季度工业经济形势分析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15: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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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一季度工业经济形势分析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一季度工业经济形势分析的通知

工信厅运行函〔201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安排,为准确把握当前工业经济形势,及时形成向全国人大、国务院分析报告和汇报材料,我部拟于近期就当前工业运行情况开展一次调查研究,同时请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做好一季度工业形势分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一季度形势分析
  重点做好以下情况调研分析:
  (一)一季度工业经济运行的具体情况,主要特点和存在的突出矛盾问题;
  (二)春节以后企业开工情况、用工短缺情况;
  (三)市场需求情况,包括出口订单情况、进出口情况和产品库存情况;
  (四)生产要素保障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面情况、中小企业融资情况、煤电油气运供应情况等;
  (五)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等重点工作部署安排情况,完成全年目标任务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形势的研究及预判
  (一)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相关的政策措施建议;
  (二)高度关注价格形势,认真分析能源、资源和原材料价格上涨以及用工成本上升等对工业经济运行的影响;
  (三)准确分析和把握当前经济走势,对一季度上半年及全年走势做出研判预测;
  (四)把提高工业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研究提出加快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新思路、新举措。
  三、有关要求
  (一)请围绕以上主要内容,于3月20日之前,将分析报告(含电子版)报送我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二)各地区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一季度分析,提出切合实际和可操作的政策措施建议。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生育能力并且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中国公民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办暂住证时,应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天津市流动人口婚育登记证》(简称《登记证》),对没有《登记证》的不发给暂住证;发现计划外怀孕者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给予必要的
处罚。各级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站应加强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联系,互通情况,发现孕情及时通报,并协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发照。对计划外怀孕的要配合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对计划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
处罚。
(三)劳动部门在审批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核查《登记证》,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对没有《登记证》的,不予审批和派工,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对计划外生育者,已雇用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辞退。
(四)城建部门对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要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细则的宣传工作,不得为超生者提供场所。
(五)卫生系统(含乡村接生员)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其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本单位(或接生员)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并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六)商业系统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经营场所时,要核查《登记证》,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要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联系,并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对坚持计划外生育的,要收回其经营柜台和场所。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外地驻津单位)要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流动人口(含外出、外借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列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一)各用工单位和个人在招聘、录用流动人口时,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录用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对外出、外借人员建立联系制度,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等,经查验合格的,发给《登记证》;
(二)进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保健的宣传教育;
(三)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卡,进行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统计,订立计划生育保证书,定期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四)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并及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育龄夫妇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人员(指离开本区、县的)出具《天津市外出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卡》(以下简称《证明卡》),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四)负责外出人员生育计划的安排和计划生育统计。
第八条 本市外出育龄人员离开本区、县前须与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并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证明卡》。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因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证明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出具相应的务
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各项管理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育龄妇女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前,应先到现居住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经验证合格后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方可办
理各种手续。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补办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者一律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奖励费用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采取长效措施、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医疗单位证明,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核实盖章后,由本人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
报销。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个体经商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许可证、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终止妊娠。
外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规定予以处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房屋出租单位和个人以及旅馆、饭店、招待所都应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容留、转移、提供隐匿场所造成计划外出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涂改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私自为流动人口摘取节育环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8日

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于1990年4月27日发布了《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发[1990]28号),为了落实国务院提出的要求,现就管好用好就业经费问题
通知如下:

  一、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要继续贯彻执行1983年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和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
3]51号、财农字〔1983〕175号)。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
切实管好用好就业经费。

  二、当前我国需就业的人数正处于高峰期,安置就业难度加大,为了保持社会
稳定,投入一定数额的就业经费是必要的。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务院通知要求,结
合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待业人数,统筹安排好就业经费。就业任务重、压力大的地
区,地方财政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尽量增拨一些。同时,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
性,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

  三、就业经费是国家财政用于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
要保证用于就业和就业前训练,要兼顾经济效益和安置效果。

  四、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是周转性质的,要有借有还,有偿使用,要
有担保单位。扶持生产资金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经济效益和安置效果以及到
期能否回收作为考核的重要条件。收回的扶持生产资金继续用于扶持生产周转使用。

  五、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安置费、业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开支按原规
定不变。要按照中央“过紧日子”的要求,从各方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反对腐
败。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

  六、各级劳动、财政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完善管理办事,缩短资金闲
置时间,努力减少年末结存,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