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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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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6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 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子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

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做好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包括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和现在乡、村中属当地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物资的管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村财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四条 财务管理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搞好成本核算,管好用好各项财物,努力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执行财会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济往来帐目要清楚、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多吃多占;不准超支挪用。

第二章 固定资产、物资和现金管理
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和物资,每年都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逐级上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减少或损坏的,要认真查找原因;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对故意破坏者,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占用者,要限期追回
,或采取承包作价方法,限期归还相应价款。
固定资产、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使用、维修、保管责任制和出入库手续。机电设备、车辆等大型农机具可固定专人使用,用管合一,单机核算,定期考核奖惩;也可民主制定合理承包办法,交由专业队、专业组或个人承包,签订合同。对小型农机具要建立健全借用手续,丢失
损坏酌情赔偿。
第七条 农业机械、企业设备、水利设施、房屋、耕畜、车辆及各种农具、家具等固定资产,每年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属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也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
第八条 对粮食、棉花、油料及其它农副产品,要坚持出入库制度,凡不符合出入库手续的,保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要加强仓库管理,按时检查盘点,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霉变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每年年初逐级上报年度预算,年底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各财务管理单位的现金都要由出纳员统一保管,收付必须有合法的凭证,严禁白条抵库或擅自挪用。
库存现金要由乡、村合作经济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会同乡农业经济管理服务站核定限额,超过部分要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严禁携带大量现金外出采购。因公外出(包括乡镇企业的业务员)借款或销售产品,回单位后必须及时交款结算,不准拖延。
乡村互相之间的现金往来,要按约结算,不得长期拖欠。
第十条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要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办法,规定上缴和提留各项基金的比例。公积金要用于基本建设、购置固定资产和其他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公益金要用于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和因公伤、亡抚恤以及集体文化、卫生等福利事业;折旧基金要用于更新固定资产
;生产费基金要用于生产费用的周转;农民生活基金只用于战争年代和荒年当地农民生活补贴。

第三章 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村都要根据本地生产、基本建设的计划,制订年度、季度和月财务收支计划,合理使用财物,保证生产需要。
第十二条 制订财务收支和分配计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瞻前顾后,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留有余地,防止盲目投资,盲目建设。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有权拒绝乱摊派和违反财经纪律的开支。
第十三条 要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改进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财务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生产性开支,由分管财务工作的乡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或厂(场)负责人审批;计划外开支,要按规定程序追加预算;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支公共款物,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借用时,要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外出的差旅费、补助费,要本着节约的原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标准。县以上领导机关召开的会议要由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与会农民或农民干部的差旅费和伙食补助,领取工资人员要将会上发的误工补贴交归集体。
第十六条 重大财务收支计划,农田水利建设,添置、处理固定资产,使用国家投资、贷款,干部补贴标准,公益金使用,兴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及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等,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要分别建立由村民或企业职工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实五相符,并定期公布帐目。村民群众或企业职工有权查询,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民主理财会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四章 加强财会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加强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政治工作。对财会人员要定期进行考核,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会计证书。对财会人员不要随意撤换和调动,确需调动者,要征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保持农村会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县、乡要逐步建立起财会辅导站(组),具体负责财务会计的管理和辅导工作。在有条件的学校内,经过协商逐步增设农村财务会计专业课程,培养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保护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的财务管理和模范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财会人员补贴要合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和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生效之日起,《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6年4月12日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博士后



为推动博士后工作更好地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前两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再扩大试点,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增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一步开展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博士后制度在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养和使用及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优势,逐步形成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引进和培养高水平人才,
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推动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面向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除应遵照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外,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联合招收,优势互补。要通过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共同培养和使用博士后研究人员,充分发挥设立流动站单位研究条件好、学术力量强、科研资料全和信息畅通,以及企业研究项目与实际结合紧密、资金雄厚、实地培养和锻炼条件好等优势,促进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
位之间的联合,进一步做到培养与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和使用中发现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2.依托项目,保证质量。企业博士后工作必须要有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作依托,要根据国民经济和企业发展的需要,认真研究提出博士后研究项目,所选项目既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也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以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3.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企业博士后工作既要有利于企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也要有利于设立流动站单位学科发展、科研队伍建设和科研成果的转化。在合作中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合理地确定各有关方面的技术和经济
权益。
三、试点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是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2.建有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具有一支研究水平较高的科技人员队伍和较好的研究开发条件;
3.能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研究项目,项目不仅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同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高层次的科技和管理人才;
4.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有较好的经济效益,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及其它后勤保障;
5.企业领导及所属部门对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四、试点企业的审批及管理
按照“稳步发展,逐步扩大”的方针,试点工作优先在机械、冶金、电子通讯、石油化工、医药工程、航空航天、能源、交通等行业中开展。所有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企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今年,将集中进行一次企业博士后试点的申报和审批,审批及管理办法为:
1.申请试点的企业需填写《申请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报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企业所在省市人事厅(局)或科技干部局和经贸委审核后,于11月25日前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人事部专家司)。
2.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试点的企业进行调查、论证,在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商国家经贸委审批试点企业(即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4.国家经贸委将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给予支持。
5.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国家经贸委每2-3年对试点企业的博士后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检查,对工作成效不大的,将取消其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资格。
企业博士后工作是我国博士后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新举措,也是人事工作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请各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积极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广泛宣传并认真做好试点的申报和组织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推动本部门、本地区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开展
。有关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本通知下发后,已开展试点的企业和个别城市,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有关部署,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学、研结合,培养和造就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推动我国博士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国家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决定,在以前试点的基础上,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的试点。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并逐步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博士后工作既指一些经济实力较强、技术水平先进、科研条件较好的国家重点国有企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或特大型、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与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
第三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关于扩大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通知》(人发〔1997〕86号)的要求和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部门审批试点企业,在该企业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四条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统一指导和具体管理全国企业博士后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可委托一些部委或省市的有关部门承担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某些具体工作。

第二章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合作
第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之间应积极主动地相互联系、沟通,根据双方各自学科专业和工作特点,建立长期或单项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以高水平的研究项目为合作基础,相互支持,分工合作,共同做好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管理等工作,保证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质量。

第三章 研究项目与招收计划的确立
第七条 试点企业须根据本企业的发展和人才需求,提出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和较好市场前景的博士后研究项目。为保证研究项目适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研究项目确立的过程中,试点企业可主动与设立流动站单位联系,交换对研究项目意见。试点企业需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
立项表》,由企业领导审定立项。
第八条 试点企业每年须根据拟开展的博士后研究项目,制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核批后实施。
第九条 试点企业可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送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有关部委和省市管理博士后的部门,由其根据试点企业的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将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推荐。

第四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博士后招收条件的博士,如希望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可向设立流动站单位或试点企业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允许设立流动站单位与试点企业联合招收在本单位获得博士学位的博士从事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应共同协商确定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人选。同时,应分别明确本单位的相关专家,组成共同的专家小组,指导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应签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须将协议书报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博士后管理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
的有关条款,与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招收人选确定后,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复核,并办理进站及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设立流动站单位除按规定报送《博士后研究人员申请表》等材料外,还应附送下列材料:
(1)《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复印件);
(2)《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本刊略);
(3)《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复印件)。

第五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遵守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一切待遇,也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单位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科研工作及其他方面进行中期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博士后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二年,主要在企业工作,也须有一定时间在设立流动站单位工作(具体方式和时间长短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确因研究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期限的,经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
不超过一年,并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户口,根据工作需要由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商定,落在试点企业所在地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所在地。

第六章 经费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充足的研究项目经费,经费由企业负责管理。如工作需要,经协商,也可以划出部分经费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如需使用设立流动站单位的仪器设备等,其费用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博士后日常经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补贴和在流动站工作时的必要的福利开支以及设立流动站单位的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等(行政管理和专家的指导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联
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中明确)。试点企业应将该经费在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拨到设立流动站单位,由设立流动站单位负责管理。如博士后研究工作确需延长,试点企业还应提供延长期间的日常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补贴由设立流动站单位按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规定标准发放。博士后研究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试点企业应参照企业同岗位、同资历工作人员的收入和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进展、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必要
的收入补助。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应为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住房等后勤保障。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子女随其流动等问题,应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由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协商解决。

第七章 博士后工作期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时,试点企业与设立流动站单位双方应结合与其签订的协议,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认真考评,考评的主要内容为:
1.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
2.研究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3.工作表现和解决实际问题及组织管理的能力。
以上三个方面可根据研究项目、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等情况的差异有所侧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分配工作,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试点企业应填写《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分配工作意见表》,由设立流动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办理工作分配和
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立流动站单位可根据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申请,按照国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后工作的有关规定,受理其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章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处理其权益归属。
1.企业博士后研究工作一般由试点企业提出研究项目、提供项目经费和日常经费,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在试点企业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归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和设立流动站单位如共同合作完成企业博士后研究项目,或设立流动站单位有阶段性成果转让,则双方应预先明确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2.企业博士后研究成果为职务研究成果,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应有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试点企业的有关要求对博士后研究成果中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报本企业所在的博士后工作体制改革试点省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暂行规定由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