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文前款规定的文件、法律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 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应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自行关闭或被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