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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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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市、区(县、市)法援中心:
  现将《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杭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如在县(市)开庭审理,也可直接指定开庭所在地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特殊情况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要时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派律师辩护。
第五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
第六条 刑事被告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并能提供《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人均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高出20%以内,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指定辩护的。
第七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法律援助中心可不予提供援助:
(一)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提供法律援助并已援助终结的;
(二)以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中心依法经审查确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八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如在县(市)开庭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将该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的复印件留交所在地人民法院,以便所在地辩护律师查阅、摘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在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和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人民法院符合条件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被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能。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刑事辩护时,应附刑事案件阅卷表。承办律师阅卷后,法院应为其签章。律师应将刑事阅卷表装入业务案卷备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对复印本案必要的材料予以免费。
第十四条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法官和援助人员应向各自的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反映,以便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2010年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更新调查工作”)是我部下达的两年更新调查工作的一部分,为做好此次更新调查工作,为“十二五”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工作奠定基础,按照我部《关于开展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162号)精神,针对2009年更新调查工作完成情况,我部组织力量对2010年更新调查工作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动态调整、重点调查、总体核算”为基本原则,以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为基础,充分借鉴2009年更新调查工作成果,调查统计2010年度污染源数据,实现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动态更新,为构建“十二五”环境统计改革平台奠定基础,为核定“十二五”总量减排基数提供基础数据。

  二、工作内容

  (一)调查范围

  工业源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有污染物排放的所有工业企业。城镇生活源的调查范围包括城区和镇区内的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住宿业与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独立燃烧设施;机动车污染源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所有机动车。农业源调查范围包括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调查范围为辖区内所有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危险废物处置厂和医疗废物处置厂。

  (二)调查内容

  主要是调查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其中废水主要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重金属等12项指标;废气主要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6项指标;工业固体废物主要包括粉煤灰、冶炼废渣等指标。工业源危险废物按照我部2008年1号令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填报产生、利用、处置、贮存及倾倒丢弃情况。

  (三)调查方法

  工业源采取重点企业发表调查与非重点企业按比例估算相结合的调查方法;城镇生活源采取以地(市)为基本调查单位,通过产排污系数核算区域排放量的调查方法;农业源中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采取逐个发表调查,其余以区县为单位,通过排污强度核算排放量的调查方法;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采取逐个发表调查的方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员经费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更新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要加强领导,制定方案,落实人员,保障经费,从根本上解决更新调查工作保障不足的问题,确保2010年更新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二)加强技术培训,确保培训效果

  我部将组织开展对省级、地市级更新调查工作业务骨干的技术培训,各省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区县级更新调查工作人员和重点污染源有关人员的培训,确保培训效果。

  (三)加强部门协调,确保数据获取

  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统计、农业、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疏通数据获取渠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分析,确保2010年更新调查数据与经济发展等数据的有效衔接。

  (四)加强现场核查,确保数据质量

  省级环保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更新调查数据质量负总责;地市级环保部门要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把关和数据汇审工作;区县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做好数据采集工作,加大现场核查力度,确保数据填报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督查中心要做好对辖区内各省(市、区)更新调查工作的抽查核查工作。

  四、时间安排

  (一)组织筹备阶段(2010年12月31日之前)

  各省要按照更新调查工作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人员经费以及组织业务培训等。要根据工业源重点调查筛选初步名单和调整原则,调整确定重点调查最终名单和非重点估算比例;对辖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摸底清查,确定发表调查范围。

  (二)调查核查阶段(2011年1月1日-4月14日)

  区县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 2月底之前完成入户调查及数据采集录入工作;省级、地市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 3月底之前完成现场核查及数据审核工作;各大区督查中心要在4月14日之前完成对辖区内各省更新调查的核查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2011年4月15日-4月30日)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更新调查电子数据库报送工作,4月30日之前完成更新调查数据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报送工作。

  此次更新调查结果是确定“十二五”总量减排基数的基础数据,不与“十一五”污染减排计划挂钩,不作为实施处罚和收费的依据。

  附件:1.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技术规定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318906.pdf
     2.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报表制度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322763.doc

     3.污染源普查动态更新调查报表指标解释及填报说明
http://www.zhb.gov.cn/gkml/hbb/bwj/201012/W020101224588530454985.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