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测、验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质量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生产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环境质量监测、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质量低于占用耕地质量的,占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占用耕地的质量水平。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工作,组建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影响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调查;
(二)对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评定验收;
(三)组织实施耕地质量的等级认定;
(四)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
(五)拟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技术规程;
(六)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质提升、中低产田改造、科学用水、新技术研发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耕地质量建设,将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保护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规划,支持和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一)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培肥地力技术;
(二)测土配方施肥、水肥耦合等科学施肥技术;
(三)少耕、免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
(四)盐碱化耕地治理与改良技术;
(五)其它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和建设,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降低耕地中重金属和农药的残留量,及时清理、回收塑料薄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向耕地及灌溉渠道等农田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工业、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禁止占用耕地倾倒、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经土地承包者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修复,并达到原耕地地力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耕地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可行性论证。项目建成后,应当进行耕地质量验收和评定。
第十三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耕地基础地力,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剖面性状的勘验和对土壤酸碱度、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等主要地力数据的测定。
(二)田间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梯田化水平、地面平整度、灌溉及排涝能力等。
(三)土壤环境质量,主要包括对污染源、污染物、污染面积等环境状况的调查和土壤中相关重金属含量的测定。
第十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耕地质量验收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对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实地勘察。
(四)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定,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项目建设单位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验收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耕地质量实行等级认定制度,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质量实行例行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发布耕地质量信息,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设立耕地质量固定监测点。
受委托的土壤肥力管理机构要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土壤改良,培肥地力,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性标志。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应当征得监测点设立者的同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耕地,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耕地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标示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承包方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实施。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1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

(市卫生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是关系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尤其是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行动以及开展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专项整治,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职业病危害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在贯彻和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地方和企业还停留在会议、文件或口头上,没有认真贯彻和实施,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不知道《职业病防治法》,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了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203号)精神,对我市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和防范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作为安全生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同时,加大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投入,保障《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主管卫生、工业、工商工作的领导每年要听取两次以上职业病防治工作汇报,了解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自治区下达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完成,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从2003年3月起,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工作情况填写《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工作进度报表(另行下发),上报市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二)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职业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计划、经贸、外经、建规等部门在审批有职业危害的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时,要告知用人单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职业危害企业动态,确保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控制在源头。

二、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职业卫生安全工作的职责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用人单位要在2003年3月底前落实以上6项措施,用人单位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用人单位要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通知的要求,在2003年2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按时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对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处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推广应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系统,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数据库。未督促用人单位申报和未按时完成数据库建立的,视为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凡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尚未对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的,必须在2003年3月15日前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对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要安排到国家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逾期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不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一)各地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抓好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2003年3月15日前,以市、县(市)为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会同经贸、工商等部门共同举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班,要求各地所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参加。通过学习培训,使用人单位明确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未按要求举办培训班的地方,市人民政府将通报批评。用人单位负责人参加培训的情况由各地人民政府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各级工会组织要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各用人单位在2003年3月底举办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班,将《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到基层、车间、班组和每一个职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用人单位所开展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进行核查。

四、加大《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

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方面的宣传作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优势,发挥社区居委会、文艺团体的作用,广泛、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参与和支持,为《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用人单位要将《职业病防治法》资料塑料片悬挂在单位显要位置,让职工知情知法,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必须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用人单位必须做到: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公告职业病危害;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控制制度;保证劳动者获得体检、诊断治疗的权利;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职业病防治经费,真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查处,真正做到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3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8月1日


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200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