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职责划分和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和督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和公布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机构,并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照职责权限实行分级分工办理。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协调督办,其他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行政监察、人事、法制和各级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确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限期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奖;
(六)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或工作岗位;
(八)免职;
(九)辞退;
(十)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处理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考核奖、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工作岗位;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有关辞退规定的予以辞退。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和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 〔2004〕12号)精神,设置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省人口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省政府主管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 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人口和育龄妇女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工作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省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拟订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拟订全省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抽样调查; 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组织计划生育抽样调查;拟订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考核和评估;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四)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推进人口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促进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负责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救助机制和保障制度。
(五)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党校、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人口理论研究与教育工作。
(六)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和出生缺陷干预、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妇女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的规划与规范;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做好艾滋病的防治、宣传咨询、安全套的发放、筛查等工作;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和药具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相关产品广告的审批工作,协助药监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和性保健品市场的监管工作。
(七)编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管理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
(八)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的总体规划;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
(九)负责计生系统医、护、药、技、中医、生殖保健咨询等专业继续教育,职称评定工作。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负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援助项目。
(十一)负责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处牌子)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研工作;负责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作;负责对口支援的联系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资料、电子政务,机关信息化建设、信访、督办以及后勤、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拟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国家公务员培训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负责计生系统医、护、药、检、中医、咨询等专业职称评定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委员会机关和委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资、外事及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方面的工作;指导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制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拟订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咨询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负责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以及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负责《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发放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编制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事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全省未来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数据;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指导、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
(四)宣传教育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各级党政的人口理论学习和各类学校人口理论课开设工作;指导媒体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栏目;负责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组织协调,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规范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对外宣传和重要新闻的发布、报道工作。
(五)科学技术处
负责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科学研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和出生缺陷干预、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妇女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的规划与规范;负责全省市州地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及颁证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技术合格证的发放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拟订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范与技术规范;拟订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拟订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划;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全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国际援助项目的指导落实工作;会同人事部门做好本系统技术职称评审的组织工作。
(六)财务处
编制计划生育事业费、专项经费的年度和中长期需求计划;编报省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专项经费的预决算;负责全省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基本建设规划的拟订和省级投入经费的安排;编制并组织实施系统内政府采购计划;对省级补助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经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以及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七)综合协调处(挂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联络员会议;负责制定和督促落实相关部门目标责任书和计划生育领导成员单位职责; 负责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职责;负责研究有关部门的职能、政策和可用于计划生育的资源,协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出台和落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负责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项目落实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
(八)流动人口管理处
负责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与相关省市逐步建立信息公告、数据共享、协作协管制度;拟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制度规范体制;负责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检查考核工作;负责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工作;负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下发工作;组织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4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处级纪检员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单列编制1名。
保留机关后勤事业编制9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