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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1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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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关于公布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

  特此通知。

  

  附件1: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

  附件3:变更信息

  附件4:取消信息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附件下载:

第八批经销商.rar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04/P020100409337990930582.rar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广播电视、文化、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有关红十字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和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捐献的动员、宣传和数据储存、检索工作;
  (五)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救护等活动;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七)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和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各级红十字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募捐活动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款物;经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对捐赠的物资进行变卖或者义卖。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对募捐款物,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卫生救护培训工作,有关行业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单位和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的红十字工作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红十字会及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全额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逐级报省红十字会批准。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承担红十字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红十字会变更的,其财产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红十字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29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的佥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条 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定点生产,定点销售,保证质量。

第四条 市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市政府成立肉灌制品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成员由市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组织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生产肉灌制品企业的资格;

(三)制订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规划;

(四)协调自理肉灌制品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五)查处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

卫生、技术监督、农牧、环保、建设、安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和权限,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肉灌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冷藏设备;

(五)生产工艺流程符合标准,生产车间和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六)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合格。

禁止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生产肉灌制品。

第六条 市区内生产肉灌制品的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

(二)分别到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输有关手续,到市卫生、技术监督和农牧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合格证》;

(三)持以上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立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八第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必须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指定肉源企业进货,进货时必须索取宰前检疫、 后检验证明,并对购进的原料肉进行复检;

(二) 不准使用末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病害肉、变质肉加工肉灌制品;

(三) 严格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四) 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五) 必须用固定车辆、专用容器和指派专人送货;

(六) 不准伪造、出卖、出租、转让、涂改有关证照;

(七) 不准将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

第九条 实行肉灌制品定点挂牌销售。在市区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有、集体经销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个体经销点

第十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有冷藏设备和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制度。

第十一条 肉灌制品经销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货时,必须索取该肉灌制品的产品标准、近期产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做到货证相符;

(二)不准接收非定点生产厂家的肉灌制品;

(三)公开悬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肉灌制品销售标牌;

(四)设专柜销售肉灌制品,标明生产厂家和价格,做琶质价相符;

(五)不准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伪劣、假冒的肉灌制品;

(六)有健全、完整的进货、销售账目;

(七)不准为擅自销售肉灌制品的代开证明、发票。

第十二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销售外地生产的肉灌制品,必须是保质期在3个月以上的产品。进货时,要索取产地准产证;进货后,要及时向销售地技术监督部门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