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3 17:2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企业及个体维修户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维修、维护或专项维修、摩托车维修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部队对外营业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上述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工作,推广维修新技术,贯彻新技术标准;组织维修技术信息的交流工作;
(三)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规范、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结算凭证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四)负责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工作,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五)组织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以及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统计资料,做好资料分析工作。
第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业管理应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在本省境内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除前款之外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境外投资者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和维修能力的供求情况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开业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如下报批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技术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三)外引内联举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再报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技术合格证,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大中型维修企业需经过筹建的,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更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然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临时停业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停业原因、起止时间。
第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停业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开业技术条件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按经营项目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包括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二)汽车维护、小修。包括从事汽车一、二级维护、小修,汽车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下列一项或几项专项修理: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
(四)摩托车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厂房、停车场地以及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工程师(或技师)和一名机械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三名,汽车修理技术员一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修理技术工人八名(其中: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
五级以上钣金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铁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铣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万能磨床、平面磨床、镗缸机、镗瓦机、发动机冷磨热试设备、电器试验台、充电设备、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修焊水箱设备、清洗设备、喷漆设备、电氧焊设备、曲轴磨床、凸轮轴磨床、光气门机
、磨气门座机、空气压缩机、起重设备、防锈处理设备、后轴套管拆装设备、连杆校正仪、气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仪、弹簧试验设备以及常用的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汽车、柴油发动机大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经营汽车维护、小修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必须有一名汽车修理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此外至少应有业务人员二名,专职质量检验员二名(其中:修理过程检验员一名,试车检验员一名),六级以上修理工二名,五级以上喷漆工一名,四级以上电工、钣金工、钳工、焊工各一名以及与其设备条件相适应的其他
操作工人。
(二)设备:应配备有车床、钻床、刨床、制动鼓镗削机、光制动蹄片机、镗、磨气缸设备、磨气门、气门座设备、电氧焊设备、铆接设备、充电设备、空气压缩机、喷漆设备、U型螺栓拆装机、液压或机械多用拉力器、钳工用平台、探伤仪以及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从事柴油
汽车、柴油发动机维护、小修的还应具备高压油泵试验台和喷油器修理设备。
(三)场地:厂房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调车和停车场地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
(一)人员:工艺简单的至少应有该专修项目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一名;工艺复杂、精密度高的应配备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高级技工。
(二)设备:应配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
(三)场地:应具备与修理项目相适应的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经营摩托车修理必须具备以下开业技术条件:至少应有该项专业的四级以上修理工二名;具备相适应的设备、常用工具、量具、检测仪器及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才能上岗。
各种设备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要求。全部量、卡具及其他检测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或经计量部门批准的计量核定机构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在周期时间内的检验合格证。厂房和调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占用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
,不准露天作业。

第四章 质 量 管 理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机构,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在维修生产中必须遵守下列修理技术标准:
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5372—85、GB7285—87;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JT3105—82;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部门制定的标准;汽车的安全技
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没有规定技术标准的汽车维修、摩托车维修,其技术标准参照上述标准和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修理技术资料执行,并应当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所用的材料、配件要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入库、发放和使用。车辆解体后,对主要零件和涉及行车安全的零部件,必须进行探伤检验。
第二十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质量标准要求,损害用户利益。维修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出厂。维修车辆出厂,必须由专职质量检验员负责质量检验,并认真填写检验单。对进行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维修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出厂技术条件对车辆进行检测并向用户提供由专职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由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其他各类维修的车辆出厂时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的由专职检验员签字后才能出厂。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合格出厂后,应有一定的保修期。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的保修期最少为一个半月或一万公里;汽车二级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修理的保修期最少为十天或二千公里。
在保修期内,维修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由原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无偿返修,因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行分级管理。所建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监督检测站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并发放《检测许可证》。
检测站对维修后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维修质量和年审的主要依据之一。对维修不合格的车辆,责令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重新进行维修,检测费用由原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承担;维修合格的,检测站免收检测费
用。
维修企业或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仲裁。检测站可以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收费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公开维修收费标准和维修配件价格,严格按省交通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费用定额和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计算维修作业工时费用和收取维修费、材料费。
没有统一规定定额和标准的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用定额、收费标准,可参照统一规定的定额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汽车大修中需要更换总成时,工时可按该总成大修工时定额的35%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于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凡国家或省有统一定价的,按统一定价执行;国家或省没有统一定价的,按当地实际购价再加18%以下的管理费计算收取(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翻新使用的旧零部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其价格可按现行价的50%~6
0%计算;加工配件按实际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印制的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并在开出发票的同时附上所用工时、材料明细表。否则,客户可以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月向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公路运输管理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专用票据和使用非专用票据;不得违反规定填报有关票据报表。

第六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准维修报废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定期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维修行业统计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奖惩制度。对依法管理维修行业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滥收费、滥罚款或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7日
在银行捡钱拒不交出构成何罪

案情:2004年5月16日,赖某到银行取钱,发现柜台边用报纸包着1万元现金,于是迅速拿走离开了银行。第二天,失主陈某发现从银行取的钱少了1万元,立即电话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录像中发现是赖某拿走的,于是找到赖某要求其交出,但赖某认为钱是其捡到的,拒绝交出。不久,陈某以赖某犯侵占遗忘物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赖某的刑事责任。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乘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将1万元现金拿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己有,又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侵占遗忘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赖某意外地拾得他人遗失物,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把钱遗失在银行,对该1万元钱在一定时间内已失去了控制,属于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的财物,而且是财物的所有人明知或知道可能遗忘于特定地点的财物,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将很快恢复对该物的控制。赖某的行为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但只有实施了具体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时,才需要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既然1万元现金属遗遗物,被告人赖某也就不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虽然属于民事行为,但如果在失主要求拾得人交出钱财时,拒绝交出,且数额较大,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因为遗忘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遗忘物罪。侵占遗忘物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须为拾得他人遗忘物的人。犯罪的客体为他人遗忘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赖某在银行捡得1万元钱,但钱却是陈某遗忘在银行的。在陈某电话通知银行后,银行很快从录像中知道是赖某捡得,所以该1万元钱只是在一定时间内脱离了陈某,陈某通过银行向王某索要,也恢复了对1万元钱的控制。赖某在捡得1万元后,即没有报警,也没有告诉其他人,王某主观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银行工作人员要其退还时,王某拒绝退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的行为。符合侵占遗忘罪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侵占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关区、栖霞区、玄武区、鼓楼区、建邺区、白下区、秦淮区、雨花台区内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0米。

  第五条 各类经营市场按照面积设置零售点。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但总数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本市原有的车站、机场内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需要在沿街设置零售点的,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办理。经营服务场所营业区域内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二)有独立的柜台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可不受第四条二、三、四款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零售点法定负责人相一致的直营连锁店(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已具有5个以上零售点的;

  (三)本市户口且常住本市、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残疾人申请设立零售点的,需提供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可申请1个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及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凭有效证明申请设立零售点且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办理,但每个家庭只能申请1个零售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鞭炮、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重点防火区域等(高速公路服务区综合商店除外);

  (三)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四)违法建设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临时建筑物、流动公厕等;

  (五)固定经营场所与住所非相对独立的;

  (六)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七)位于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少于30米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主干道是指机动车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位于违法建设和临时建筑内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持证人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申请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合理布局相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