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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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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市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严格收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应当缴纳通行费。通行费可以选择按次缴纳,也可以选择购买年优惠票按一年期限一次性缴纳。
在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客运出租汽车的通行费实行定额费制,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安装电子收费系统,并根据电子收费系统记录的机动车通行信息征收通行费。
  第七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籍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以及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其他外籍机动车可以自主选择安装电子标签。
  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注册登记时安装电子标签。
  机动车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实行免费制,电子标签安装的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电子标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不得冒用、伪造、转借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损毁、遗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告知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补装手续,更换电子标签。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制式警车;
  (三)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免征手续,并安装电子标签。
  第十一条 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
  选择按次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对已预存通行费的,由征收管理机构从预存的通行费中划扣;对未预存通行费或者预存数额不足而欠缴通行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欠缴之日起15日内补缴通行费。
  选择购买年优惠票的机动车,其应当缴纳的通行费在年优惠票有效期内计费总额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后,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不再加收通行费;有效期内计费总额未达到年优惠票标准额度的,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委托的银行(以下统称代收银行)缴纳通行费。
  鼓励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对机动车所有人预存通行费达到一定额度的,对其通行费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征收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未在本市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的外籍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其应缴纳的通行费由电子收费系统予以记录,并由征收管理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征收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公路收费站点(以下统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对通过的外籍机动车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查验。
  代征通行费由征收管理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对外籍机动车征收通行费正式实施之前,外籍机动车进入本市城区时,仍维持本办法实施前征收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实行定额费制缴纳通行费的摩托车发给与车牌号码相一致的通行费标志。通行费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
  第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行费征收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征收服务行为,公开服务内容和办理流程,建立通行费查询系统,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车辆通行信息、通行费缴纳情况等。
  第十五条 通行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部门核发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 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以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度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和代收单位应当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告栏,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收费期限及标准、收费主体、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期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缴入市级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含注册、转移、变更、注销,下同)手续时,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手续前,应当到征收管理机构办理缴纳通行费手续。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检验的地点设立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机动车未安装电子标签、应当办理电子标签信息变更而未办理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应当要求其到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办理电子标签安装、信息变更和缴纳通行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区域的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并协助征收管理机构做好通行费征收执法相关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征收管理机构,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外籍机动车应当在征收管理机构设立的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接受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的查验。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对在本市停放的机动车安装电子标签和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安装电子标签或者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予以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因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征收管理机构的征收管理行为,指导征收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征收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欠缴通行费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补缴;对拒不缴纳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动车所有人对征收管理机构征收通行费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征收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征收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缴纳通行费的情况,可以依法作为其信用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电子标签的,责令其安装,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处以欠缴费额5%、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补缴;
  (三)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标志,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费标志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拆卸、损毁或者屏蔽干扰电子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冒用、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收缴冒用、伪造的电子标签,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电子标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接受通行费征收服务站点或者代收单位对其缴纳通行费情况查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未按照规定的标志和道路标线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损毁收费设施,伪造、盗窃、贩卖电子标签和通行费标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收费设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情况以及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稽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碍征收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籍机动车,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外籍机动车,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过往机动车征收通行费的道路桥梁隧道。
  本办法所称电子标签,是指电子收费系统用于识别和记录车辆通行信息,并可用于交通引导、车辆管理等领域的车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但本办法规定的通行费征收方式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大基础设施贷款投入、防止重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大基础设施贷款投入、防止重复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贯彻落实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支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加大基础设施贷款投入,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重点项目的贷款投入。各行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要在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和贷款条件认真选项。目前要重点支持国家已经规划并在建设条件、资金筹措、经营体制和长期收益等方
面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和新开项目。公路项目要重点支持列入“五纵七横”12条国道主干线规划中车流密度大的路段建设;铁路项目要重点支持对繁忙干线和高速通道的改造建设;电力项目要以电网改造、优化电源结构为主;邮电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重点支持省会和大
中城市电讯事业、供水、道路和环保设施,要充分论证贷款项目经济、技术可行性,全面分析投资规模、贷款周期和回报水平,避免盲目决策。要特别注意防止出现一哄而起、重复建设的苗头。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和转嫁投资缺口的项目要严格把关。
二、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严格控制一般加工业项目贷款。各行要从我国加工制造业的现状和目前市场供求特点出发,认真安排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对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能够提高加工制造业技术水平、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技术改造项目,要
予以重点支持,对产品制造技术变化不大、同类产品国内产销基本平衡的加工企业扩大生产能力项目,一定要从严控制,决不能以一个地区的市场需求和生产布点为由对此类项目盲目贷款;对类似VCD机那样在一段时间形成投资热点的项目,要增强宏观意识,加强对同类企业的产销状况和? 谐∪萘康目蒲壑ぃ乐怪馗唇ㄉ琛R凑杖嗣褚械囊螅】斓髡脱顾醵訴CD企业的贷款。同时,各行在自主审查发放项目贷款时,要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行业规划内项目。
三、严格按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审查项目,防范贷款风险。项目贷款周期长、规模大、一定时期内影响贷款安全的风险因素较难把握。因此,各行必须按照贷款条件认真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调查评估,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项目贷款的决策权只限于总行和一级分行(含准一级分行)。
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贷款,要按程序报批。要加强对项目建成后市场可靠性、收益稳定性的调查分析,认真落实和完善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物的有关合法手续和风险防范措施,不得因贷款对象特殊、开展中间业务等理由而在项目业主、项目资本金、项目风险和还贷保证措施等方面放
宽标准。
四、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评审质量和工作效率。各行要充分认识到贷款规模指令性计划取消后,银行自主审查项目所承担的责任更大。要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完善服务手段,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切实解决目前大项目增多、评审力量不足的问题。对已有贷款意
向的基础设施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贷款评审质量前提下,加快贷款审批速度;对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要及时发放贷款。要注意加强与项目业主和投资管理部门的联系,发挥整体优势,为贷款项目提供全方位综合服务。要加强市场调查,建立贷款项目储备库,在充分调查论证
、贷款资料齐全、贷款条件落实的前提下,开展项目审查工作,把好项目贷款审查关,切实防范贷款风险。



1998年5月20日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各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均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系指执业资格,只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者才能担任化工建设监理的岗位职务。
第三条 参加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办理注册手续,需由申请者所在单位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有效注册的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化工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审批工作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组织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实施,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两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其主要任务:
(1)发布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2)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人员资格;
(3)组织考试工作;
(4)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考试结果;
(5)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化工建设监理工作实践经验;(2)在建设部或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化工专业知识者,经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通知,也可核发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和《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加入一个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并经注册方能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由建设监理单位统一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胜任化工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理工作;
(3)已取得化工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管理机关收到注册申请后,依据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岗位证书,持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监理工程师业务权,可从事建设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离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由该单位报告原主管部门核销其注册;要求再次从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者,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由主管部门每两年复查一次,凡复查不合格者,核销其注册资格并收缴其岗位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于以弄虚作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除由原主管部门收缴其资格证书外,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便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化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者,则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并在三年内不准其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和注册,对录用其工作的监理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收缴其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严重违法乱纪、触犯刑律或因明显的过失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除收缴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外,还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