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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04: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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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七)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八)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九)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或者换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按照未申办人数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照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居住证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武汉市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武汉市暂住证》免费换领《武汉市居住证》。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三章 就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完成义务教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五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和经济较发达地区应当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必须普及初小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先普及初小教育的乡,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独立办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应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办学设施;
(二)具备按省制订的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等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三章 就 学
第九条 本省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六周岁入学。少数居住特别分散、儿童上学有困难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二十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特殊情况,适龄儿童、少年需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方可外出就读。
第十二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相应的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证书的格式和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教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学生的年龄特点,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汉语和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应设置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班),方便儿童、少年入学。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努力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和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学校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予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和教职工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规定足额征收,实行乡收、县管、乡用,不得平调和挪用。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农村集资办学,欢迎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配置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市镇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结合当地实施义务教育方案,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规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
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点定向招生,定点定向分配。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应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任意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合格民办教师。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学校担任教师的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实绩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和县(市、区、特区)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对使用适龄儿童或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学校乱收费的;
(八)向学校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9日

物资部、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进口捐赠废旧轮胎的通知

物资部 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物资部、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进口捐赠废旧轮胎的通知
物资部、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一九八九年五月以来,各地申请进口国外华侨和外国政府捐赠的废旧轮胎数量达100多万条。进口捐赠的废旧轮胎,对国内接受单位是有一定经济效益的,但大量进口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一九八九年我国轮胎产量增产较大,各部门维修更换下来的旧轮胎已经满足翻胎生产的需要,再
大量进口废旧轮胎,国内的旧胎将无人收购,无法处理;如用进口废旧轮胎加工再生胶,需要大量投资,一时也解决不了;进口废旧轮胎如不及时利用,就是一堆工业垃圾,占用场地,污染环境,难于处理。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和当前的情况,现对捐赠进口废旧轮胎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从扶持国内生产和旧轮胎翻新再用的全局出发,严格控制国外捐赠的废旧轮胎进口。有特殊情况的要严格限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物资部审批。凭物资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
、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
二、华侨向家乡捐赠废旧轮胎,各地应婉言劝导,同时妥善做好工作,鼓励和保护他们的爱国热情,劝说他们改赠目前国内生产建设所需的短缺物资或资金。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未经物资部批准,不得再与国外签订接受废旧轮胎议定书或合同。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上述规定,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1990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