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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9:2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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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


  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统计制度。统计人员依法行使林地统计职权,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涉及林地的,必须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文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呈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占用国有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属凭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的图面资料;
  (三)按规定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签订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需伐除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图)。林木采伐设计书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规划单位勘察设计编制,其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查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翌年1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条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水源函养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的,应征得林地权属单位和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占用、征用林地。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单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制止其进入未经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按审批权限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占用、征用林地上伐除的林木归原林权所有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只伐除部分林木,其余改变权属的,除按林木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按现有林木折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临时使用林地在1年内的,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按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待使用期满时,用地单位必须按协议要求如期更新造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不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拆除其他附着物的应折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林业系统外单位合资在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兴办旅游业的,可将现有林木作价投资,但不得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山林所有权或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占用、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部分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林地造成的需安置的劳动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三十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将被占用、征用林地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单位则丧失该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消或迁移的;
  (二)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林地,可还林的,必须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或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多征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扩除或没收侵占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三)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在限期内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有关规定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必须赔偿,每个赔偿损失费50-1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区域以山林权争议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阻挠国家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
  (三)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协议

中国 多米尼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加共和国协议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为促进相互的经贸关系及在旅游等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各方将在对方国家建立常驻商务处。
  双方商务处将由一名代表、两名副代表组成,以开展工作。双方按照驻在国有关法律,雇用当地行政管理和勤务人员。
  双方将通过相应途径为对方商务处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协议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在纽约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黄士康先生,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代表为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一级总领事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女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士康         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
     (签字)              (签字)

             (一)中方去文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大使阁下:
  我愉快地向您致函,并谨对我们荣幸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常驻商务代表处协议的签署表示满意,该协议无疑是发展我们两国间友好合作关系迈出的重要一步。
  为了保证上述代表处顺利履行职务,我愿借此机会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一、双方代表处均以民间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对外使用民间机构的牌子。中国派驻的代表处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驻圣多明各代表处,多米尼加共和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建立相应民间名义的代表处。双方代表处是两国间联系的正式渠道,其职能为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其他方面的交流,代表处受该国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可向驻在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转达、接洽有关事项,可对双边经贸业务和旅游、科技、文化等交流进行协调和指导。

 二、双方代表处将分别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大使馆和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馆履行办理签证和更换护照职能,使用上述两馆印章。

 三、代表处及其人员在享有刑事豁免权的同时,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法令,从事与代表处设立的目的和职能相符的活动。

 四、为保证代表处正常地进行工作,双方外交部和有关单位同意承担下列义务:
  1.向对方代表处成员发放官方签证,向为完成协议所述任务的对方国家公民发放相应的签证;
  2.保护对方的机构和人员的安全,代表处办公室、人员的住宅及档案文书不得侵犯;
  3.对对方代表处的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为工作需要进行的银行业务;
  4.对于代表处进口的合理数量的公用物品和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带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品或家用物品免征进口税;
  5.代表处及其人员为公用和自用进口和购买合理数量车辆,可予免税;
  6.代表处的经费和代表处工作人员来源于本机构的收入免纳捐税。

 五、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可在对方开放城市和地区自由旅行。

 六、双方如认为需要并协商一致,可对所签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七、双方政府允诺将尽早建立各自的商务代表处。

 八、双方互设商务处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九、本照会是双方达成互设商务处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上述各点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成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于纽约

             (二)多方复文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德贝鲁什致黄士康大使的复照(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特命全权大使黄士康先生阁下大使先生:
  我非常高兴收到阁下今天来照,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我谨以多米尼加政府的名义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多米尼加共和国驻香港一级总领事
                      尼迪亚·尼古拉斯·德贝鲁什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