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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2: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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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信访事项;


(二)及时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认真调查研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建议,按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四)按照要求完成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


(五)按照要求参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六)完成上级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四)及时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决定有关内容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2006〕29号)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徒法不足以自行,“小宪法”诸多亮点如何得到贯彻落实,如何树立其真正的司法权威,如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实施到司法活动中,进而提升公众法治信心,切实规范司法行为,提振司法公信力,还有很长的路需要走。诚然,法律需要解读方能释放其正能量,然而假若缺乏同一性的认同,则会限制制约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次修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此乃宪法规定外部门法首次对人权的直视,相应的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为人权保障提供了路径。为了确保证据制度这一刑诉核心正确发挥作用,真正为人权保障服务,笔者试图以新刑诉视角,重点参考之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二者合称“两个《证据规定》”)关于瑕疵证据的相关规定,针对司法实务中瑕疵证据制度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配套细则的情况,从厘清瑕疵证据的概念入手,对瑕疵证据进行特征比较,以便于司法实务中能准确适用。

  (一)、瑕疵证据的提出

  “瑕疵证据”一词虽早被理论界提及讨论,往往与非法证据混于一体,以致二者纠缠不清,普遍意义上瑕疵证据成为非法证据的另一称谓,或包含于非法证据外延范围内。然而,两个《证据规定》的相继出台,彻底厘清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含混关系,从法律层面赋予瑕疵证据自有含义,使得瑕疵证据能够独立出来,形成证据领域合法证据、瑕疵证据、非法证据三足鼎立局面。

  众所周知,证据三要素包括证据合法性、证据客观性、证据关联性。以此为基础,从证据合法性角度有了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二元划分。所谓合法证据指的是必须具有合法形式,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且有合法的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与之相对应的便是非法证据,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中有相当部分所谓“非法证据”的存在,这类证据在合法性上有出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更恰当的概括是存在部分违规行为,正是这些违规污点使得此类证据不能理直气壮的归入合法证据序列,但是一刀切的划入非法证据又显得过分,抑或直接掣肘打击犯罪的效果。

  在现有国情下,要想真正发挥证据制度规范刑诉活动的目的,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好证据灰色地带的定性划分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先将非法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为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外一类为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指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无法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和书证。非法证据不能自由认定,而是需要经依法确认后,才会导致予以排除的结果。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外延为瑕疵证据独立创造了生存空间。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提出“瑕疵证据”概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对不同种类证据进行了具体规定,以证据资格为标准将不合法证据划分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不合法证据和“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的不合法证据,而后者则主要指“收集程序、方式存在某种瑕疵”,也即瑕疵证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部门法高度确立了瑕疵证据制度原则,可见瑕疵证据在立法层面主要是指在收集程序和方式上与现行法规要求不完全吻合的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比较特征

  鉴于我国瑕疵证据的提出确立是以立法为先导的,在瑕疵证据问题上也应注重以现有法律文件为依据,以此辨明瑕疵证据的特殊性,恰当的把握其特征才能做到有区别的适用相应证据制度。在此,笔者先要明确证据能力与证据划分的关系。证据能力属于理论上从证据可采性角度对证据加以划分,合法证据、瑕疵证据及非法证据则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分类,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比较,虽然合法证据属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非法证据则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但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在此,笔者试图着重从现有法规即两个《证据规定》和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确立的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非法证据二者的比较中凸显出瑕疵证据的特征。

  1、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

  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最大的区别在于取证过程能否得到合法性确认。合法证据取证过程合法且能被直白的认定,故自始即具有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直接使用,经质证后可径直采用为定案依据。而瑕疵证据即便客观事实上取证过程合法,但因法律事实的模糊性处于属于合法性待定状态,在未经法定途径取得法律确认之前,处于证据能力待定状态,不具有直接的可采性,只有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且成功被法官采信后,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进而考量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在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要素方面,二者差距不大,或者说正因为在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上的相似性乃至一致性,才有了瑕疵证据独立存在意义和进行补正获取的价值。

  2、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都可归类到不合法证据,两者虽在取证程序、方法或手段上存在不合法因素,但在违法程度等方面还是有显著差异的。在瑕疵证据通过立法插足证据分类情况下,非法证据外延受到进一步限定,仅指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再是与“违法”标签的简单对应。二者以违法性程度的轻重为划分,然而这一标准却是极具抽象性,十分难以明确抉择的,故二者的比较是重中之重,毕竟长久以来大家理论上一直把瑕疵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畴加以理解讨论,并未从平等角度对待二者的关系,且其划分在操作中很具挑战性,因而需要着重予以归纳。

  非法证据可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类,衡量的基点也是不同的。非法言词证据重在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致取证行为之恶远大于所得结果之善,抑或此种行为会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但更加注重对侵犯之法益与所保护法益的价值比较;非法实物证据侧重于证据真实性,即取证行为的不合法使得无法确定实物证据真实性。比较而言,瑕疵证据倾向于取证行为的轻违法、微危害方面,一般而言属于客观性和关联性正当,合法性有污点的证据,具有证据价值,弃之可惜,食之尴尬,需要一个理顺摆正的途径,以便名正言顺的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而言,二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一下几方面:

  (1)、侵犯法益的性质不同。非法证据以刑讯逼供、威逼利诱为主要表现形式,侵犯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与国际上通行的人权保障精神相违背。瑕疵证据侵犯的则只是是公民一般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从侵犯法益性质以及侵犯严重程度而言,与非法证据相比都只能算是轻微的瑕疵。

  (2)、法律后果的差异。非法证据中的非法言词证据,侵犯了公民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直接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因为证据客观性的相对稳定性,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排除与否。而瑕疵证据,因其违法性的轻微以及客观价值的存在,则给与相应的补正机会。

  (3)、社会宽容度和评价不同。不仅因为对人权的践踏,更因为刑讯逼供等行为产生了一系列冤假错案,比如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在现实中的热议,因其了公众极大的不满和恐慌,比较法律之下人人平等,说不准哪天类似的事情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因而社会公众对这类非法证据,是极度摒弃的,需要坚决予以排除,因为大家要真相,更要真相过程的公正。瑕疵证据因其法定形式限定和证据特性绝对了其不会发展到冤假错案程度,且往往具有极高的客观真实性,正因如此才会得以网开一面,获得与非法证据不同的法律待遇。公众对瑕疵证据的容忍度和评价也会因其事后补救成为合法证据而得以接受。

  (4)、是否可以转化不同。瑕疵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根据可补正原则能够获得重新予以补正的机会,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使其转化为合法证据。但这不能适用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存在转化问题,对于刑讯逼供行为不能留有后路,否则即是自毁长城,纵然犯罪。非法实物证据也无补正可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

  可见,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本质上的区别是侵犯的法益不同,非法证据系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如最典型的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即便口供客观真实,但因为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害基本人权,也是不足取的;而瑕疵证据虽然亦系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 类似侦查人员在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遗漏签名等程序上虽属于不合法,却未有其他侵害后果,可以通过补正恢复其合法性。因而在效力上,非法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应从程序上予以排除,且不得经转化恢复或重新取证再生;而瑕疵证据则是处于证据能力待定状态,虽然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但却可以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获得一次补正机会,成功则实至名归,失败便彻底排除。但值得注意的事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划分不是绝对的,只有运动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法治理念的进步,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发展,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内涵也会不断更新改变。

  通过比较,瑕疵证据在取证行为上不存在明显的严重侵权行为,多是技术层面的违规行为;其侵害的法益多属于下位的且多数情况下并未有实际的法益受损;其在客观性与关联性上可采性价值比较高。此外,瑕疵证据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补正后被采用后不会与程序正义发生严格抵触,因为其补正后获得的合法性是有法律依据的,由于其客观性与关联性的价值比较高,更不会有损实体公正,造成冤假错案。正是考虑到瑕疵证据的特性,立法方面往往能够对其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允许通过一定的手段帮助其恢复或者取得应有的证据价值。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


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大


(1997年10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范采矿秩序,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有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煤炭、冶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土地、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采矿规划、开采方案;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批准的矿区范围在二年内,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原批准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后,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未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二)城市规划区、国有林地范围;
(三)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地震台站、重要建筑、重要测绘标志点附近规定距离以内;
(四)铁路、重要公路、桥梁、隧道、输油管道、输电或者通讯线路及重要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行洪排涝河道,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泥石流或者滑坡易发区、塌陷区;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国家重点保护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市政府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型、中型、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分别在三年、二年、一年和六个月内,开始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中断施工。
第十三条 露天采矿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经确认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山产资源;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采取合理、科学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和规定指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或者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质测量人员,按时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按照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禁止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外的矿种及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隔离矿柱。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不得擅自制造和购买炸药等火工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火工品、电力、技术服务和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矿山的关闭和停办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应当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完成下列相关的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将地质、测量、开采资料,整理归档;
(三)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五)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矿山,应当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开采的状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应当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和证明文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未注销采矿许可证以前,不得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
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仍断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仍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擅自开采采矿许可证规定矿种以外其他矿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设置或者恢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越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原划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超层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一)采矿许可证遗失,不补办手续继续开采的;
(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建矿或者中断施工满一年的;
(三)未建立占用储量登记统计制度的;
(四)不按照时间完成生产勘探和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
(五)不按照时间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毁弃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关闭或者停办矿山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非法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向非法采矿者供应炸药等火工用品以及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擅自制造或者购买炸药等火工用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设立、建设、生产以及停办、闭坑过程中,违反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土地、电力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