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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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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7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为了放活河套灌区毛渠林带的经营管理权,实惠农民、方便农民、服务农民,充分调动农民在毛渠上造林、育林、务林的积极性,加快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农田防护林和商品林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河套灌区毛渠林带,包括河套平原、乌兰布和沙区绿洲、明安川平原和阴山山前冲击扇、井灌区在内的所有毛渠上营造的林带。

  第三条 河套灌区毛渠林带采伐管理要坚持农民利益优先兼顾生态效益和自主经营、采造结合的可持续经营原则。

  第四条 将河套灌区毛渠作为商品林宜林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河套灌区毛渠林带实行动态资源管理的办法,造、采相抵,保持相对稳定的资源数量,实行宽松的采伐管理政策。

  第六条 鼓励农民在毛渠上以育代造,培育合格苗、大杆苗和短轮伐期用材林,树种选择、采伐年龄由农民自主决定。

  第七条 进一步简化毛渠林带采伐管理程序,委托乡镇林工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林权所有人持林权证、身份证明、采伐申请表,直接到所在地镇、苏木林工站申请采伐许可证,林工站接到采伐申请后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无林权证的,持村委会出具的林权证明、身份证明、经村委会盖章后的采伐申请表,到所在地镇、苏木林工站申请采伐许可证,林工站接到采伐申请后在林木所在村组进行三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镇、苏木林工站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发证情况汇总报旗县区林业局林政管理部门。采伐申请表式样由市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毛渠林带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林权所有人在领取采伐许可证的同时,要与镇、苏木林工站签订更新保证合同书。更新保证合同书式样由市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条 加大毛渠林带采伐管理政策宣传力度。要利用广播、报纸、电视台及各种新闻媒体和各种会议机会,大力宣传毛渠林木采伐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主动为农民在毛渠上开展植树造林和更新采伐提供技术指导、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基层林工站自身建设。各旗县区林业局、镇苏木党委、政府要重视基层林工站建设,加强队伍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工作效率。要为林工站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1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张掖市项目储备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四抓三支撑”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提高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固定资产投资持续稳步增长,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推进三大战略实施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的建立


第三条 项目储备工作实行统筹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全市项目储备库成“金字塔”结构,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组建子库,储备项目经逐级筛选、评审论证、择优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联合评审后纳入市级项目库,全市形成各有侧重、互为补充、网络联通、资源共享的项目储备格局。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和各县(区),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取向,围绕优势资源和产业基础,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和行业,有重点、有选择的筛选、论证、储备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充实完善市级、部门、行业、县区项目储备库,逐步健全完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项目储备库。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统筹管理全市项目储备工作,并负责市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与管理;
(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四大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负责其职能范围、本行业、本辖区内的项目储备库的建立与完善工作,积极配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好市级储备项目的筛选、论证、推介、申报、管理等工作;
(三)市信息中心负责市级项目储备库系统的网络开发、构架设计、项目发布、数据的维护和更新。

第三章 入库项目的汇集与报送


第五条 入库项目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满足争取国家和省上投资、吸引民间资金、获取银行贷款的需要;满足区域经济发展、重点产业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申报入库项目行业分类:
(一)水利、电力、交通、城市及商贸流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科、教、文、卫、旅游、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农业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四)工业、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能源及生物质能开发利用项目。
拟纳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
第七条 储备项目中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当年建设项目;基本落实各项建设条件,近期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前期工作项目;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专项发展规划,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3年内实施,需超前筹划的项目,确定为中、远期规划项目。
第八条 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确定为市列重点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当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九条 需向区外引进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确定为招商引资项目,发布于市政府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第十条 入库项目的收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直相关部门、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要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确定的目标和重点,宽领域、多渠道、深层次发掘项目。
(一)围绕七大项目体系和优势资源开发发掘项目;
(二)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发掘项目;
(三)围绕延伸产业链和新产品开发发掘项目;
(四)围绕扩大开放和招商引资发掘项目;
(五)围绕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繁荣文化产业发掘项目;
(六)围绕产业对接和企业规模化发展发掘项目;
(七)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特色产业发掘项目;
(八)围绕创新机制体制和拓宽思路发掘项目;
(九)围绕网络信息的汲取发掘项目。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的报送。市直相关部门、产业领导小组、各县(区)必须要确定分管领导和专人负责组织职能范围内或辖区内的储备项目筛选、申报、管理、监督、服务工作。拟申报纳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在初步评审论证的基础上择优上报,原则上每季度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上报一次。
第十二条 项目储备工作的原则。坚持适度超前、循序渐进,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产业化、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方面的项目。

第四章 入库项目的筛选与评审


第十三条 入库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主导产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确保产生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二)入库项目材料要翔实可靠。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性质、建设起止年限、建设条件、投资估算、效益预测。
第十四条 入库招商引资项目材料,除满足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外,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简要说明和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资源条件、开发条件、开发规模、产品市场分析等材料;
(三)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材料;
(四)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或筹措方式;
(五)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为确保储备项目评审过程的科学性、规范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项目评审专家的聘请、审核,组建项目评审专家库,颁发《张掖市项目评审专家证书》。
第十六条 《张掖市项目评审专家证书》只作为持证人参加项目评审活动的聘书,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担任项目评审小组成员或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评审专家依据自己的学识和能力,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专业、能够胜任的项目开展评审、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必须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进行评审、咨询活动,在工作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和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入库项目的评审,由项目推荐单位提交项目储备资料、项目表(含电子版),并附相关材料,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补充完善、初步评审和再次筛选,最后入库管理。
第十九条 当年建设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建议名单的筛选和评审,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当年建设项目中,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区域特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节能减排、大型基础设施、上报争取国家、省上投资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专家评审后,纳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二)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建议名单,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后,报经市政府审定下发执行。
第二十条 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化、宏观调控政策调整不符合要求的储备项目,或因产品市场发生变化、资金长期无法落实难以实施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及时清理出库并填补新增项目,确保储备项目的数量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 将各县(区)、有关部门项目储备库的建设纳入年度考核范畴。对完成任务较好的县(区)和部门,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包装及优先申报国家、省和市投资。

第五章 项目储备库网络建设


第二十二条 项目网络管理系统整体由信息上报管理、项目阶段管理、个人办公管理、工作动态管理、外部系统信息查询构成,要满足以下功能:
(一)项目网络管理系统以计算机网络为手段,建立全市统一项目储备库、项目信息中心,覆盖各县(区)、市直各部门,通过网络提高项目管理服务效率;
(二)以项目库为核心,综合考虑项目前期、立项、建设及竣工全过程,以及项目维护、监管、查询、统计、报表等多种管理需要,构建具备综合性、整体性、一致性的系统架构;
(三)网络管理系统以全市项目储备库为核心,达到各种基础和专业数据的采集、前期项目储备、项目网上报送、项目预审批等信息报送要求,实现统一项目管理、统一用户管理、项目动态监管、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项目工作信息查询等功能;
(四)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网上信息报送、修改,及时、准确地提供全市项目建设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形象进度等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更准确的项目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