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1号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等4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要执法机关的行政法规已被宣布失效或废止。此外,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行政法规也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为确保工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经清理,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2件行政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2件、规范性文件71件,依据《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件,依据《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件和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件。继续有效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依据上述被宣布失效或者废止的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自行失效。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行政规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2、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到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工商〔1990〕第78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模拟证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290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工商〔1990〕第350号)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违法经营牟取非法收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第366号)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工商〔1990〕第412号)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59号)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专门用于贩运投机倒把物资的运输工具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0号)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进口旧服装是否可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06号)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11号)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减除银行贷款利息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1〕第245号)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收取的运输费是否属“非法所得”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1号)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19号)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大量非法收购倒卖空旧名酒瓶是否可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52号)
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非法出版物案件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2〕第343号)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294号)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41号)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打击走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93〕第360号)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4〕第73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111号)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闽工商经字〔1995〕第9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18号)
27、国家工商局对《关于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178号))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17号令处理的案件是否有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193号)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指标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21号)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5〕第263号)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5〕第315号)
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400号)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5号)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97号)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擅自利用重大政治题材从事商业牟利活动的通知(1997.6.26)
37、中央组织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共产党党旗党徽定点生产、内部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工商办字〔1997〕第180号)
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近期开展成品油市场检查、查处成品油走私贩私活动的通知(工商公字〔1997〕第217号)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嫌疑人的财物在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可以扣留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248号)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45号)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第221号)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24号)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照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36号)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保险公司违法经营保险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40号)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88号)
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市昌邑区房产经营管理处合同违法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5号)
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56号)
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
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贩卖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24号)
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27号)
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57号)
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63号)
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1〕第5号文件效力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76号)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行为地是否包括经过地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222号)
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直接收购、销售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加工棉花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9号)
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90号)
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
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快可立”、“乐立杯”广告中含有危害国家统一内容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109号)
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25号)
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能否以投机倒把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28号)
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拼(组)装汽车、销售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可否按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处罚的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244号)
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证书的钢筋是否可依据国家六部委规定认定为劣质钢筋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361号)
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5号)
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是否有权管辖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113号)
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非法收购鲜茧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202号)
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零部件组装的商品如何认定其中零部件销货款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212号)
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转型企业违规经营行为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6号)
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非法经营限制进口废物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86号)
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直销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第64号)
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函字〔2007〕55号)
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2007〕161号)
二、依据《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85〕工商第177号)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的通知》(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司《关于加强汽车交易验证盖章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2〕第11号)
三、依据《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通知(商标〔1995〕6号)
四、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其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经营期限届满后不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8号)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债券回购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1.2 本所上市债券、债券回购的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1.3 债券、债券回购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1.4 会员对客户托管的债券应当严格按户分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债券。
1.5 本细则所称债券回购是指采取标准券方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交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 债券交易
2.1 债券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即当日买入的债券可在当日卖出。
2.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2.3 国债交易以净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净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不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2.4 企业债交易以全价交易的方式进行。
全价交易是指买卖债券时,以含有应计利息的价格申报并成交的交易。
第三章 债券回购交易
3.1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指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中,质押债券取得资金的会员或特定机构为“融资方”;作为其对手方的会员或特定机构称为“融券方”。
标准券是指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按标准券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可用于融资的额度。
标准券折算比率是指各债券现券品种所能折成的标准券金额与债券面值之比。
3.2 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持有人本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进行申报。
3.3 会员应当与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客户签订债券回购委托协议,并设立标准券明细账。
3.4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交易申报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申报提交相应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作为质押物。
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品种,由本所另行公布。
3.5 会员接受客户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当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不得向本所申报。
3.6 当日买入的可用于回购质押的债券可在当日申报作为质押物,次一交易日可用于进行回购交易。
在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时,融资方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解除相应债券的质押。当日申报解除质押的债券可在次一交易日卖出。
3.7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方向进行申报,融券方按“卖出”方向进行申报。
3.8 本所国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4日、7日、14日、28日、91日和182日;企业债回购品种按回购期限可分为1日、2日、3日和7日。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债券回购的品种,并向市场公布。
3.9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
回购交易当日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100元计算。回购到期日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按购回价计算。
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回购天数/360(天)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10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自成交次日起按日历时间计算。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3.11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当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债券对应的标准券足额。
因标准券折算比率调整导致标准券余额不足的,融资方应当在新公布的标准券折算比率执行日之前予以补足。
第四章 附 则
4.1本细则所称债券包括国债、企业债,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
4.2有关债券、债券回购交易的登记、存管、结算等事项,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4.3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交易规则》相关条款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拥有本所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违反本细则的,本所比照《交易规则》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4.4 会员挪用客户债券进行回购交易的,本所一经发现即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并可视情形限制或暂停其在本所的债券回购交易权限;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债券回购交易权限。
4.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4.6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本所1999年8月发布的《关于修订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的通知》、1996年10月23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40号《关于开设债券三天、四天回购交易的通知》、1996年11月4日发布的深证发[1996]374号《关于开通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2003年6月18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29号《关于企业债券实行回转交易的通知》、2003年6月24日发布的深证会[2003]30号《关于增加债券回购品种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