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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06:4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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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问题的复函
1986年8月2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交通部、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
在已经下达的关于海洋事业船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除地质矿产部海洋事业船以外,对分配到其他部门海洋事业船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没有明确规定。为了鼓励他们到海洋事业船上工作,避免相互影响,有关部门要求统一规定。对此函复如下: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海洋事业船上(不包括地质矿产部海洋事业船)工作的,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六类工资区,下同),大学本科毕业生64元,大学专科毕业生58元,中专毕业生52元;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大学本科毕业生76元,大学专科毕业生70元,中专毕业生64元。已确定职务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职务工资高于定级工资的,按职务工资执行。他们调离海洋事业船工作之后,其工资待遇按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重新评定,不保留原工资待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1957年5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18日第六十九次会议决议:定于1957年6月3日在北京召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拟定主要的议案为听取国务院工作报告,决定1957年度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1956年国家的决算和1957年国家的预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5月30日以前报到。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21号

印发《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转让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籍个人及港澳台同胞,下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销售建筑物、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交易形式,将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赠与他人,视同转让房产。

第四条 凡发生转让房地产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向代征单位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赠与(包括个人赠与)中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当地财政部门)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书。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材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转让人出具《潮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明》。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市(县)房管、国土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应缴税款。具体代征办法由市(县)地方税务局与委托代征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报缴交应纳税款。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征收机关可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属享受减免税优惠对象的,应向征收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由征收机关出具《完税证明》,纳税人凭《完税证明》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减免税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凭征收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或者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由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房管局、国土局或其他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代征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和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