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
第二条 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
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目建设要求按期搬迁。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
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
(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贴。
补偿费按被拆迁单位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已拆除建筑物、构作物而腾出原基地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六条 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给建设单位。
第八条 拆迁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单位自行临时过渡,建设单位应按搭建临时过渡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
按前款规定临时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不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拆迁其他非必需的商业服务业肉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前一年通知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由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置。其中,被拆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第九条 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
产,建设单位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并不再给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十条 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居民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凡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在服从城市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应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事先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求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房源和本人的经济能力,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办理。
第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建设单位对私房所有人的被拆迁房屋,应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照《拆迁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
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有关产权证件,移送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安置的,建设单位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补偿差额价款。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一时难以筹全房款,可由本人或家属向工作单位商借,并签订借款协议,分期归还给本单位。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并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产权后,私房所有人居住尚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酌情照顾超面积购房: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十六条 互换房屋在同面积范围内,新建房屋的价格按房屋基价结算;其他房屋按《估价标准》结算。互换房屋安置私房所有人,按本规定照顾购买而超过原面积部分的价格,按《估价标准》或新建房屋基价,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房屋价格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拆迁办法》规定,按实际居住状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面积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面积产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但可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十九条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不要求保留的,按《拆迁办法》规定对使用人进行安置。经过法律手续能自然分割房产的,产权可分别处理,分别安置。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奖励外,再给予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私房户,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后,其居住尚有困难的,应由所属单位解决;也可按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在住宅建设动迁安置中需与部分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的意见的通知》,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户所属单位协商共
同出资,酌情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 互换房屋后属私人所有的房屋,私房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的权利。但需出售,除出售给该房屋的共有人或承租人外,须优先出售给原建设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户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以利管理。有关私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或国外的,由使用人或代理人负责通知房屋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为保证城市建设进行,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可先行估价、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
房所有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其保留房屋产权的要求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以及有关资料,由建设单位移送区、县房管部门按房屋产权人的户名予以储存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前按原《拆迁办法》已签订协议、已经拆迁、或已发出限期搬迁通告的,适用原《拆迁办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后拆迁的,适用修正后的《拆迁办法》和本规定。
附件:互换房屋价格计算标准
一、新建多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2元计算。
二、新建高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2元计算。
三、其他房屋暂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估算。
四、互换房屋按本规定照顾购买的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部分,新建房屋按上述标准增加50%计算;其他房屋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增加50%估算。
五、互换产权安置的房屋价格随《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1988年3月21日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注册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试点阶段,每年向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冼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四 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应建立出账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和财务核算相对独立;建立财务核对制度,定期与银行、借款人对账,确保财务一致;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设立职责明确的监察稽核岗位,配备有能力的监察稽核人员。监察稽核岗位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以保证监察稽核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时,应在本区、县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坚决杜绝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试点阶段,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