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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3:0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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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各单位及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市(县)区两级统筹。各市(县)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退休职工人数超过在岗职工人数66%的,对超过人数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遇到合并、兼并、出售、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在缴费日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补齐欠缴费用后,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方可支付。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务制度规定的科目列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剩余部分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月划入: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并以年龄段分档按比例划入,46周岁以下的按2.5%划入;46周岁(含46周岁)以上的按3.0%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0%划入。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费用中自付部分。
  第十九条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编号、个人医疗账户、制发《医疗保险证》和记载个人基本信息的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注销其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保障卡,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按规定一次性结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可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
  (一)起付标准
  1.参保人员年度内初次住院,一级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700元。精神病、肺结核、传染性肝炎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2.参保职工年度内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减半。
  3.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异地急诊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4.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
  1.在职职工在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8%;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3%;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8%。
  2.退休人员负担比例,按在职职工住院等级分别降低5%。
  3.经批准转往外地就医的,负担比例为20%。
  4.异地急诊住院的负担比例为20%。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逐步达到年平均工资的6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费用,严禁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未经批准在外地就医、购药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自残发生的医疗费;
  (四)交通事故应由他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医疗费;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六)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营口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并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经办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及药品经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评审。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继续签订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发布的有关医疗、药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价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规定,医疗费控制在规定指标内;
  (四)制定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必需的管理设备。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或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个人账户时,可用社会保障卡结算;住院治疗使用统筹基金时,可用个人账户基金或现金支付个人自付部分,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直接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应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总额以及待遇支付情况。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参保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不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导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个人挪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要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11月23日发布的《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营政发〔2000〕44号),市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修订<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营政发〔2003〕15号),市政府2006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营政发〔2006〕10号)同时废止。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国资委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日常业务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下达的指标任务认真落实,并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各项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根据考核结果,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奖励。市、县(市、区)财政按照上年度参保人数每人3元标准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和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六条 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时间全部划转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缴。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乡镇街道,以及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 市级统筹的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3%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5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超过部分退休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超过标准的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按6.3%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条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须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所缴纳医疗保险费,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期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组成和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按国家规定纳入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统称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周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周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养老金的3.5%记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以及急诊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对连续欠费2个月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暂停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连续欠费6个月内补缴欠费本金并缴纳滞纳金的,可从欠费之月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超过6个月补缴的,只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和急诊急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急救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六章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须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含退休人员)每月8元,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单位部分每人每月2元,个人部分每人每月6元。按年一次性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立财政专户,只设收支过渡户。
  第二十六条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报送、批复、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弥补责任。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市人民政府解决;对县市区未完成收入预算和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进行认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考核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举报途径,对违反城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管理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特殊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稽核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配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相关规定按照《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办发〔2007〕48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且《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政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评估办法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
(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国家或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六)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组成人员名单、章程等,经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如发生争议,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范围;
(四)资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申报日期;
(六)评估基准日;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视为准予立项,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抄报立项审批机关、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第四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政府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
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省外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